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58號
TPHM,111,上訴,395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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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展宇



柯宏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
、9667、9668、99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6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展宇部分
上訴駁回。
貳、柯宏達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9及定應執行刑暨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Joker、 宇)自民國110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V 」(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管理、維護詐 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 下簡稱DMT節費器)之責,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INE暱稱G 63)、翁詩茹、任子杰(翁詩茹等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負責管理DMT節費器。周展宇柯宏達與「V」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展宇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 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 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



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其 得以順利運作。
周展宇又於110年11月底某日委由柯宏達柯宏達此部分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 、㈡中載明為共犯,惟論罪科刑欄部分就是否構成共同正犯 部分,有前後認定矛盾之情;且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亦未諭 知罪刑而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詳如後述)將 DMT節費器1台(未扣案)安裝在翁詩茹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之後柯宏達將該DMT節費器取回後 ,再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DMT節費器3 台(內分別附16、8、4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2之1所示 )安裝在同一地點。然因上揭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 翁詩茹先將前開DMT節費器3台置放在租屋處警衛室,再委由 任子杰於111年2月21日前往取回並安裝在是時其等同居之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 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 元之報酬。
㈢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自不詳地點 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 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發 話予如附表2之2(此部分柯宏達所涉犯行,應由原審補充判 決)、3之2「姓名」欄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起訴書及原審疏 略論以「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 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雖有微疵,惟無關宏旨,由本 院逕予補充),並以如附表2之2、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 欄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藉由DMT節費器而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 配之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2之2、3之2「詐騙方式及 經過」、「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2之2、3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加以提領(無證據證明周展宇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 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涉有洗錢犯行)。
㈣嗣為警於111年3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第1間房,經柯宏達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DMT節費器1台;復於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頂樓加蓋處,經翁詩茹如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之DMT節費器3台。
二、周展宇與「V」等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如



附表1編號4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許家豪(所涉加重詐欺取 材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之安裝在許家豪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下稱民有東路機房)內 ,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許家豪管理、維護上開DMT節費器, 確保其得以順利運作。周展宇為避免DMT節費器信號發送過 程為警查緝,遂於000年0月間,將DMT節費器取回,安裝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福樂街 機房),再於同年2月底,將上開DMT節費器再次安裝在民有 東路機房。於周展宇許家豪管領DMT節費器期間內,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 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 ,藉由顯現國內門號發話予如附表5之1、5之2「姓名」欄所 示之被害人聯絡(起訴書及原審疏略論以「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 」,雖有微疵,惟無關宏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並同以「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藉 由DMT節費器而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國內行 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4「DMT晶片序號」、附表5之1、5之2 「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5之1、5 之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車手加 以提領(無證據證明周展宇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 官起訴涉有洗錢犯行)。
三、案經附表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 編號2、6、8及附表5之1編號3、附表5之2編號2部分未提告 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實體審理範圍:
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柯宏達周展宇(此部 分被訴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周展宇 上訴,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DMT節費器1 台(未扣案)予翁詩茹,並由柯宏達將之安裝在翁詩茹前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柯宏達復於110年1 2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處所,將DMT節費器3台(如起訴書附



表2之1所示;同原判決附表2之1)安裝在該處,然因翁詩茹新莊租屋處於111年2月10日退租,故翁詩茹委由任子杰於 111年2月21日前往該租屋處警衛室取回DMT節費器後,由任 子杰將之安裝在其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加之 居所,期間內並由周展宇柯宏達指示任子杰、翁詩茹維護 、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任子杰與翁詩 茹並從中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 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 如附表(2之2)所示之(編號1至9)被害人聯絡,以「猜猜 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等語 ,因認被告柯宏達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其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 ,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而原審審理結果,固於犯罪事實欄為與起訴事 實相同之認定,並於理由欄中依全案事證說明被告柯宏達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暨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2被告柯宏達之「下 游」欄中載述為任子杰、翁詩茹、「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 欄亦包含附表2之1(此部分被害人為附表2之2所示9人); 嗣於論罪科刑中則先論述:被告2人(柯宏達周展宇)與 「V」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語。嗣又說明:而被告周展 宇就本案中係居於主要招募他人管理DMT節費器之人,對附 表編號2之2、3之2、5之1、5之2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柯宏達係為被告周展宇所招募之人, 僅就其所管理之DMT節費器所對應如附表3之2所示之罪負共 同正犯之責等語。事實及理由有所矛盾,理由亦相互衝突。 然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柯宏達犯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全然未記載被告柯宏達被訴如附表2之2編號 1至9所示罪行之罪責,且於附表2之2編號1至9至「主文」欄 中,亦僅有載述被告周展宇所犯罪名及刑度,漏未記載被告 柯宏達若無有罪部分之罪名及刑度,縱認定無罪亦未為無罪 諭知,顯然容有漏判。揆諸前揭說明,國家對被告柯宏達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 已經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由原審另行補判,併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周展宇部分
  被告周展宇對於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89-91頁、183-211頁;本院卷二第117-125頁;本院卷四第7 5-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㈡被告柯宏達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 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 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 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 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 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柯宏達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1年5月30日行 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本案各供述證據,詢問 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柯宏達表示「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6月23日審 判程序時,經審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 ,被告柯宏達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183-211頁),嗣上訴後於本 院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逐一提示包含被告周展宇 及辯護人事後爭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被告柯宏達表示「請律師回 答」,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116-126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柯宏達 就卷內各供述證據,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 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 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至其餘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已如前述,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周展宇部分
  被告周展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有爭執,先 予敘明。
㈡被告柯宏達部分 
 ⒈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通聯明細部分 ⑴本案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經詐欺集團以「猜猜我 是誰」之方式為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匯款,並於發現遭詐欺 後,先後前往警察單位報案(卷附各被害人警詢供述參照) ,並提出其等所持行動電話上顯示之去電詐欺電話號碼,承 辦員警即以上開各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去電詐欺電話號碼,透 過「IMEI.IFO」網站(https://www.imei.info/)查詢此 等詐欺電話門號所搭載之設備序號,並據此序號查詢各被害 人遭詐欺期間該序號之基地台,因而有卷附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字第9994卷2第23〈許清舜〉、39〈廖武正〉、57〈陳木生〉 、71〈劉麗琴〉、85〈李惠真〉、99〈陳美緞〉、117〈蔡燕慧〉、1 39〈陳億欣〉、153〈陳福村〉、165〈何素珠〉、179〈鄭世豊〉頁 );進而發現上揭被害人遭詐欺期間,各去電詐欺電話號碼 所搭配之設備(晶片)序號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相近,應係境 外詐欺集團於臺灣境內設置話務轉接機房,機房內所架設之 設備即為「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即本案包含放在被 告柯宏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居 處內之DMT節費器。而上開序號通聯明細除為被告柯宏達及 其於原審暨本院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外, 且依該序號通聯明細所得知之設備(晶片)序號及所在基地 台位置,並非人際間之通訊內容,亦非通訊附隨產生之位置 資料,並非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紀錄(通訊監察保障法第 3之1條參照),而被告柯宏達提供其居處放置DMT節費器, 作為話務轉接機房,被告柯宏達並未持此等設備(晶片)序 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去電詐欺各被害人,其對設備(晶片) 序號及所在基地台位置,亦難認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3條第2項參照),而無被告柯宏達所指 應適用通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經檢察官同意調取通 信紀錄」之情事。
 ⑵又IMEI碼編碼組成方式,其序號共有15位元數字,前6位 (TAC) 是型號核准號碼,代表手機類型;接著2位 (FAC) 是最後裝配號,代表產地;後6位(SNR) 代表生產順序號;最後1位 (SP) 為檢驗碼,該檢驗碼能透過Luhn算法 (https ://zh.wikipedia.org/wiki/Luhn%E7%AE%97%E6%B3%95)與前14位IMEI碼數字計算後,用來檢查前面14位IMEI碼是否有登錄錯誤或相鄰數字交換情形,因每個通信設備的IMEI碼為全球唯一,所以前14碼即可用來個化單一設備。而臺灣電信業者所提供通信紀錄中,因IMEI末碼(檢驗碼)無關識別通信裝置,各業者均僅記錄IMEI前14碼,所調閱通聯末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因此會與DMT節費器所載IMEI末碼不同,但實則代表與當時詐騙發話係為同一設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10頁備註說明參照),上開序號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各IMEI前14碼,與自扣案被告柯宏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序號前14碼均相符,而足證各被害人所接收之詐騙電話,均係發話自扣案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置之晶片。被告柯宏達之辯護人徒以序號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各IMEI碼,與扣案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序號碼未盡相符,而否認被告柯宏達居處內之DMT節費器上所裝載之晶片有用於轉接詐騙電話予如附表3之2所示各被害人,亦屬無稽。 ⑶基此,卷附序號通聯明細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⒉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爭執之「M化車」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 
  本件偵查起源另緣自警方於110年2月至3月間針對全國「猜 猜我是誰」詐騙門號進行通聯調閱,經分析統計發現於新北 市○○區○○○○○○○○○○○○號「EC20-CE」(廠商品牌:QUECTEL) 設備不斷發話撥打給不特定全國被害人,依警方過往查緝經 驗,認該晶片係設置於「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 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案經彙整大數據通聯 紀錄歸納出是類設備序號後,與現地查緝人員駕駛操作M化 車等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進而確認本案包 含被告柯宏達居處之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 測得異常電波訊號,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嗣後 適見被告柯宏達持鑰匙開門進入上址之際,藉此確認此人為 該址住客,便上前出示服務證件並說明來意,同時確認該址 住客身分為被告柯宏達,被告柯宏達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 入屋搜索,當時警方已可自門縫目視所見屋内冰箱上擺放之 DMT設備1 臺(機器亮燈運行中),遂於同(8)日20時37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依法查扣DMT設備1臺 、SIM卡數張、手機3支等證物(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參照)。雖以新興科技犯 罪手法,然就M化車取證部分僅為一蒐證方法,而非證據本 身,本無論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無之情事,然考量此等偵 查作為,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之強制偵查作為。 而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致偵查機關不足以因應犯 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衍生之新型犯罪型態。是關於警方 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即DMT節費器所裝置晶片位置所取得 之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違反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然本件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 ,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
⑵如前所述,本件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並確 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嗣後適見被告柯宏達持鑰匙開 門進入上址之際,藉此確認此人為該址住客,便上前出示服 務證件並說明來意,同時確認該址住客身分為被告柯宏達



被告柯宏達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入屋搜索,進而扣得本案 之內附32組晶片之DMT節費器。上情並經被告柯宏達於警詢 中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且就此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亦 為被告柯宏達及其於原審暨本院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 證據能力。是本案查扣之相關DMT節費器,既係依據合法搜 索而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柯宏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爭執因警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 證物係未經合法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仍屬無據。 況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且 扣案證物係依合法搜索而得,與警方出動「M化車」查知DMT 節費器所裝置晶片位置,二者間難認有直接關係。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至被告柯宏達及辯護人所爭執之DMT節費器通聯紀錄(見偵11 348卷第293至297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柯宏達 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周展宇部分
   被告周展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
  ㈡被告柯宏達部分
  ⒈訊據被告柯宏達對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移動及安裝D MT節費器之行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藉由DMT節費器詐騙如 附表編號3之2所示之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周展宇說DMT節費器是挖礦機,伊係遭查獲後始知本案 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DMT節費器為詐欺犯行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周展宇均告知被告柯宏達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且 DMT節費器之功能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非一般人所知,目前 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取人頭戶等犯罪 模式,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及新聞媒體廣泛披露,固可期 社會大眾對此已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就詐欺集團之 電信流部分,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此種DMT節費器僅係 單純放置於某處,且所具有之節費等功能,於一般合法之 公司、機構亦有可能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 事實上詐欺集團亦可不透過DMT節費器實施詐騙行為,與常 見之持不明人士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不 相熟之人等情形相較,該設備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實屬較 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告柯宏達客觀 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未具此部分專業或經驗之被 告柯宏達對該DMT節費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此節,己有 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告柯宏達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 ,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 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柯宏達並無使 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賴詐欺集團成員 即被告周展宇說明、指示操作電腦介面,故依被告柯宏達 之智識乃大學體育系二年級學生及有打工生活經驗,實難 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云云 。
二、本院查:
 ㈠被告周展宇對於本案所犯,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柯宏達指陳其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 並據證人任子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二第65至72頁;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下稱偵9668卷〉二第8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惠、李農賢、張素珠、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陳福村、何素珠、謝香、梁國光、莊謝金 鳳、黎兆嘉、詹佳德、張秀美、吳慶娟鄭世豊、廖武正、 陳美緞、陳億欣、王美卿、陳美華、陳明德、張士明、李雅 、許麗雪陳文毅黃天明、鍾淑娟、薛馨香於警詢時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 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偵7356卷二第147至149頁 ;偵9668卷一第227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 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第7至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卷〉一第265至268頁、第285至287頁 、第297至300頁、第365至366頁、第379至380頁;偵9668卷 一第237至238頁、第253至259頁、第275至276頁、第287至2 88頁、第299至300頁、第337至339頁、第351至355頁;偵99 94卷二第169至170頁;偵9667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11至3 12頁、第343至34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 〈下稱偵13648卷〉第79至80頁、第95至96頁、第109至111頁 、第121至123頁、第279至280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



27頁、第337至340頁、第353至355頁、第371至373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9667卷 一第349至350頁)明確,復有被告柯宏達與「宇」、「Joke r」即周展宇;與「包裹」、「達浪」、「皓睿」、「Sheng hongWang」、「林言修」、「04」、「8」、「3/4領包」、 「Ace」、「Zzz」、「工作區」、「YutongLin」、「大陸 仔」、「虹」、「迪麗熱巴3.0」、「崩牙駒\@」、「雞」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 〈下稱偵11348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6頁、 第97至98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4頁、第59至61頁、 第109至110頁、第159至162頁、第63至65頁、第111至113頁 、第181至188頁、第67頁、第69至69頁背面、第71至72頁、 第73至75頁、第7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35至137頁、第 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第99至106頁、第147至150頁、 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8頁、第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8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偵7357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柯 宏達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 資訊及備忘錄擷圖(見偵11348卷第41至46頁、第57頁、第3 1至33頁、第47至48頁)、被告柯宏達之111年3月8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頁 、第205至211頁)、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之DMT節費器對 應序號(見偵11348卷第210至211頁)、被告柯宏達之扣案 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7357卷一第27頁)、被 告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一第31至35 頁)、被告周展宇與「V」、「An.」、「ZIJIE」、「詩茹 」、「霆.」、「油頭小鬼」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 卷一第37至63頁、第67至104頁、第107至115頁、第117頁、 第119至131頁、第133頁)、被告周展宇之扣案行動電話內 「Shelby」主頁、通訊錄擷圖、「虎」主頁、備忘錄擷圖( 見偵7356卷一第65至66頁、第105頁、第135頁)、被告周展 宇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7356卷一第139至143頁、147至14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0871、14063、14657號起訴書(見偵7356 卷二第207至216頁)、證人翁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7356卷二第15至19頁)、翁詩茹行動電話內與「柯少 」、與「G63」即柯宏達、與「Shelby」即周展宇、「3人」 、「4人」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356卷二第21至27



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49至58頁、第59至62頁) 、證人任子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356卷二第73 至77頁)、任子杰與「虎」即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7356卷二第79至87頁)、任子杰、翁詩茹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356卷二第95至99頁、第103 至112頁)、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之DMT節費器對 應序號(4埠)、(8埠)、(16埠)(見偵7356卷二第108 頁、第110頁、第112頁)、任子杰、翁詩茹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9668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DM T節費器對應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資訊擷圖、第一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2月2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11年2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序號通聯明細(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89頁; 偵11348卷第225至227頁;偵9667卷一第339頁)、告訴人李 農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Tun-meiC hang游登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李農賢、廖藹淳之士林 區農會存摺影本、士林區農會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序號通聯明細(見偵7356卷二第145 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 161至163頁、第165頁)、告訴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 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 擷圖、110年12月15日關懷宣導照片(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 228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4頁)、告訴人陳木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63 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第279頁)、告訴人劉 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2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 、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 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頁 、第301至303頁、第305頁、第307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73頁、第375頁 )、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 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頁、第 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 頁、第401頁)、告訴人張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 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2 5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33頁)、告訴人謝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39頁、第241頁 、第243至245頁、第247頁)、告訴人梁國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14日 匯出匯款憑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及對話記錄擷圖、序號通聯 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61頁、第263頁、第 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頁)、告訴人莊謝金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2月25日郵局無摺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序號通聯 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7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至 283頁)、告訴人黎兆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1年3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8卷一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295 頁)、告訴人詹佳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聯 紀錄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297頁、第301至 307頁、第309至315頁、第317頁)、告訴人張秀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記錄、 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 68卷一第335至336頁、第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47頁) 、告訴人吳慶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 邦銀行111年3月11日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序號通聯 明細(見偵9668卷一第349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 )、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存摺影 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訊擷圖、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第247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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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