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9號
MLDM,112,訴,38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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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為羅康淑錦之媳婦。被告知悉羅 康淑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 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保管羅康淑錦名下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告訴人羅景富等 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於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 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鎮農會冒用康淑錦 之名義,在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再持本案帳戶之印鑑,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蓋印「羅康淑錦」之印文1枚,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 之苑裡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黃淑娟 係受仍在世之羅康淑錦委託辦理提款事宜,遂將70萬元現金 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羅康淑錦之繼承人及苑裡鎮農會對 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 財罪嫌。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羅佳旺於偵查中之指證、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109年3月27日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等件,並於本院主張 證人劉美鈴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其沒有指示被告在羅康淑錦 死後提領的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羅康淑生前是住在我家,過世前一個月住醫院病房; 羅康淑錦在世的時候有說,假如她過世把錢領出來做為辦喪 事的費用,大概是108年生病前講的;羅康淑錦過世後,我 有跟羅康淑錦的妹妹的女兒劉美玲講羅康淑錦過世了,劉美 玲是在農會上班劉美玲叫我把這些錢領出來,要用在喪葬 費,領出來的70萬元我交給羅康淑錦的二女兒羅秀珠,70萬 元剩餘23萬元多,羅秀珠羅秀蘭都是說女兒就不要分的意 思,所以羅康淑錦兩個兒子羅錫霖、羅景富一人分10萬,剩 餘的3萬多元留在羅秀蘭那裡,用在百日之後要買東西的費 用,這個全部的人都在場,都在一起分的,我自己都沒有拿 來用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子羅俊翰於本院之具結證述,且提 出羅康淑錦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為憑。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即109年3月27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苑裡鎮農會)提領羅康淑錦本案帳戶內之70萬



元。此部分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9年3月27 日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可憑。
㈡羅康淑錦在109年3月26日死亡。此事項則有戶役政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公訴意旨所提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於羅康淑死亡後,以羅康淑錦名義書立取款憑條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客觀行為,尚難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 2.證人劉美玲於本院之證述:
 ①證人劉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3月間,我在苑裡鎮農會 ,擔任信用部主任;90年到106年9月前,羅康淑錦的存摺跟 印章大部分時間是在我這邊保管,也有部分時間是羅康淑錦 有拿回家,這件事情是所有的子女都知道;羅康淑錦106年 左右生病,然後我就交給她的二女兒羅秀珠;羅康淑錦住的 地方沒有公車,她之前身體健康的時候,可以請鄰居載她出 來然後順便買菜,後來身體比較不好的時候,有一陣子是我 拿去家裡給她,差不多在105、106年的時候,羅康淑都會 打電話給我說她想要領多少錢,然後誰會來農會拿,羅康淑 錦的大兒子已經過世,二兒子就是羅景富,他常常進出精神 醫院,大女兒住的比較遠還要帶孫子,二女兒都是在工地工 作,當然羅康淑錦是信任我,就是交給我來管理,我做信用 部主任後常常要出差,沒有辦法馬上應付她,所以我有徵求 羅康淑錦的同意說由女兒來保管,大女兒跟二女兒商量後, 是二女兒來跟我拿,然後我把所有從90年到106年所有的存 摺包括裡面有什麼單據,我全部都交給羅秀珠,當時帳戶餘 額還有500多萬元;我從交存摺出去,除了羅康淑錦有進來 農會,可能會有剛好碰到,我就沒有去見過阿姨了;羅康淑 錦的錢就是花在她自己身上,然後子女應該也是沒有人說每 個月有給她什麼生活費,她有老農津貼,所以她一直所有的 支出費用都是從她自己的錢去支應,她沒有跟我講說,她身 後或者說她這些錢以後要怎麼處理,她只擔心說,她人還沒 有過世,如果這些錢用完怎麼辦,常常會在我面前念這樣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②經核證人劉美玲證述有關羅康淑錦之生活費用多由本案帳戶 支出乙節,與本案帳戶為羅康淑錦之老農津貼收款帳戶,並 長期轉帳支出電費、電話費、水沙蓮康復費用等費用乙情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9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又 觀諸本案帳戶除老農津貼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項目,亦與 證人劉美玲證稱羅康淑錦之子女並無固定支付生活費用乙節



相符。此外,以證人劉美玲就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 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當無 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而證人劉美 玲既證稱其於90年到106年9月前,大部分時間由其代為保管 羅康淑錦的存摺跟印章,並曾協助領錢交予羅康淑錦,羅康 淑錦之子女並未定期支付生活費用,而係由羅康淑錦以自身 金錢規劃使用,並以本案帳戶做為收支帳戶等節,足見羅康 淑錦曾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保管,並授權他人代 為領錢之舉措,羅康淑錦並曾表示其擔憂自身金錢日後不足 支應相關費用。
 3.證人羅俊翰於本院之證述:  
①證人羅俊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羅康淑生前有說過死後領錢要做什麼使用,原話大概是如果以後人死了就她有那些錢拿出來作後事,因為帳戶在我們那邊保管,我忘記有沒有說做喪事之後剩下的錢怎麼辦;當下有我、被告、羅康淑錦跟顧她的外籍勞工,在客廳的時候,我在旁邊在玩手機有稍微聽到;羅康淑錦是手術前講的,意識算是正常,羅康淑錦是有一次腦水腫去手術,就開始有一些些會一直胡言亂語;羅康淑錦的喪葬費用是出殯後,在家裡二姑姑(即羅秀珠)女兒的丈夫賴木財跟姑姑他們在我面前結算的,二姑姑家是葬儀社,賴木財是葬儀社的老闆,錢領出來給葬儀社他們保管,算完後剩20萬那些,那一天在整理這些;我做家裡農田的,所以只有寒暑假是農忙的時候;羅康淑錦住我們家後,平常是我媽跟外勞照顧羅康淑錦,平常兩個姑姑會來探望羅康淑錦,兒子只有接羅康淑錦回去過年;我不知道有沒有講過要怎麼分擔照顧羅康淑錦的錢,也沒有聽過誰在關心康淑錦的帳戶有沒有錢、要怎麼使用,我也不知道羅康淑錦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有沒有辦法支付自己的費用,或者是平常在做什麼使用,我會知道羅康淑錦的帳戶是被告在保管,是因為有時候我會開車載羅康淑錦跟被告過去農會領錢,是羅康淑錦跟被告一起進去領錢;羅康淑錦的帳戶最早是我二姑姑在保管的,羅康淑錦說她領錢她女兒會問東問西的,就跟被告講說叫我載她們去辦遺失,再補一個新的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 ②經核證人羅俊翰證述就羅康淑生前本案帳戶之資料,曾由 羅秀珠代為處理領錢事宜;未聽聞羅康淑錦之子女有支付生 活費用或應從何處支應、規劃等節,與證人劉美玲之前揭證 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且其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證人羅俊翰 證稱羅康淑錦曾向被告表示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喪葬費 用乙節,佐以羅康淑生前多係由被告及外籍勞工照顧,其 子女並未分攤支付照護費用,以及證人劉美玲前揭證稱羅康 淑錦曾表示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擔憂,可見羅康淑錦主觀上 認其經濟來源並非寬裕,而有先行安排自身後事,叮囑被告 之需求,此與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 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 常生活開銷之支出之常情尚無違背。又本案70萬元經提領後 ,先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分配予羅康淑錦之繼承人 乙節,亦為告訴人家屬羅佳旺於本院表示:羅康淑死亡後 ,確實係自本案帳戶支付喪葬費用,剩餘款項是有分給羅康 淑錦2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羅康淑錦子女 確實並未分攤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則被告辯稱為支付相關喪 葬費用,乃依羅康淑錦之生前授權,於羅康淑死亡後領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由羅秀珠以備辦理喪葬事宜等語,應 非虛構,此授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尚不因當事人一 方之羅康淑死亡而消滅。
 4.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 被繼承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 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 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 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依羅康淑錦之生前授權 ,為提領本案帳戶內70萬元以支付羅康淑錦之喪葬等費用, 因而以羅康淑錦名義書立取款憑條私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 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為延續先前為羅康淑錦處理事務之心 態,確信其有受羅康淑錦委任授權,因而於羅康淑錦往生後 支領上開款項,用以作為處理羅康淑錦身後事,並將剩餘款 項悉數依羅康淑繼承人之分配,交付其繼承人,循此客觀 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5.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並無提領70萬元的必要性跟急迫性,且 羅康淑錦之喪葬費用單據只有46萬多元,與被告所提領的70 萬也不相當,被告主觀上知道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不得直接 提領並私下作分配等語,然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及現行戶 政實務,則必須先持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至戶政機關辦理除 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 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此尚不含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 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 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 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 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 ,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況本案羅康淑錦之 繼承人均對本案70萬元經支付喪葬費用後之款項分配並無意 見,而被告僅係將70萬元交由羅秀珠使之與賴木財結算喪葬 費用,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被告倡議或發動剩餘款項之分配 事宜,亦未見被告有何自剩餘款項中獲得分配或取得實際利 益之情事,自難以此剩餘款項分配之事,遽認被告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再衡以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 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尚屬常見,自難僅以本案用以支付之 喪葬費用低於被告實際提領之70萬元,抑或實際支付項目與 被告手寫單據之金額略有不同,逕而反推被告提領款項之行 為,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提領之70萬元,除支付喪葬費用外 ,剩餘費用業已悉數交由羅康淑錦之繼承人所分配,依卷內 事證未見被告有何從中獲得分配或取得實際利益之情事,已



如前述,自同難逕認被告有何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 、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茂榮
          法官 許家
          法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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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