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0號
HLDV,112,執事聲,3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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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喻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係由外縣市移監至花蓮監獄執行,除自身外已無親人 。異議人曾向花蓮監獄申請調查相對人送入金錢、購物接見 明細等,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遭拒(除非有法院公文), 並非異議人將查報相對人財產之責推予本院,實為無助而力 有未逮。
 ㈡相對人說謊成性,在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353號調解程序 時稱有固定工作收入,允諾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迄今一分未還。因相對人領有低收入補助,如其申報收 入超出金額即被取消補助每月約1萬元,此可查核相對人是 否為低收補助對象,即可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入但隱匿之情。 ㈢相對人經營「楊家會客菜」,以每份會客菜1,000元起算(工 本費最多只有一半即500元),而花蓮監獄每月開放會客23日 (每月第一週日開始開放會客),相對人每天只需3包會客菜0 ○○○○有1,400至1,500人,每天近百人接見),則每月最低收 入應有3萬4,500元,足可證明相對人隱匿收入來源,拒絕履 行其賠償義務。
 ㈣相對人故意製造弱勢假象,騙取法院同情與信任,若非命其



限期履行並提供擔保,實難以使相對人履行義務。本件債權 之所以產生,是因相對人丈夫的胞兄死亡,沒有錢處理後事 ,由異議人幫忙資助5萬元供其盡快處理,但相對人卻恩將 仇報,將異議人存款帳戶盜領一空所致。相對人每月數萬元 收入,卻不願履行債務。而異議人刑期長達23年,現年52歲 ,相對人盜領異議人存款之行為,將使異議人日後刑滿重返 社會時,生活陷於困頓,故希望債權能順利討回。 ㈤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異議人對上開要件 存在為舉證。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78號(下稱執行前案)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93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 6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 宗屬實。而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  ⒈本院於執行前案中,命相對人於111年11月29日到院說明其 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洗衣工作,有入 勞保,兒子有領取低收補助,其與兒子名下均未曾有過不 動產,目前居住在親人的家,已逾2年未拿錢給在監服刑先生,之前一、二年均從事無勞保的短暫工作,只使用 胞弟給她的1支手機,是用預付卡但未儲值等語,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訊問筆錄可證,復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全年所得僅有61,118元, 分別係第三人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力資源 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均已退保,名下僅有一臺20 04年出廠之汽車(已逾18年而無殘值)。雖相對人於111年1 1月26日加保於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惟亦於同年12 月12日退保,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可知相 對人陳報工作及財產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符,顯 見相對人於執行前案所報告財產情況應為屬實。  ⒉至異議人執以相對人因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但恐申報收入 超出補助門檻而遭取消補助,致有隱匿收入之情,並提出 相對人所經營「楊家會客菜」名片佐證相對人每月最低應 有3萬4,500元收入云云。惟經本院依上開名片之LINE QR code及「楊家會客菜」暱稱,為LINE帳號掃描及臉書用戶 搜尋,然均查詢不到暱稱為「楊家會客菜」之帳號或用戶 ,嗣異議人到庭後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21-25、58頁 )。從而,尚難僅憑異議人自其他受刑人處取得該名片, 即認相對人有因經營「楊家會客菜」而按月獲有收入之情 。
  ⒊又異議人其餘請求本院調查之事項,難認與相對人是否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收入卻為隱匿乙節有關。而異議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從而,異議人 所指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純屬異議人主觀臆測,自 難逕採。
㈢綜上,相對人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 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異議人聲請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自無理由,故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所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並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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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