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號
HLDM,112,金簡,6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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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貴


彭璧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02、5491、7084、7085、71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華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璧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貴、彭璧 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展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部分,不在引用範圍,被告黃展暘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曾華貴彭璧伶(下稱被告2人)將被告 曾華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其等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使不 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等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游智凱、告訴人莊雅琳鄭雅云;再審 酌被告曾華貴自陳國小畢業、未婚、需扶養被告彭璧伶及2 名子女工作是種柚子沒有賺錢;被告彭璧伶自陳高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與被告曾華貴所生2名子女、無業、罹患 肺部疾病、憂鬱症(見本院卷第421、425、449頁),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 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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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