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7號
TTDV,112,消債更,2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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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陽亞靜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故無法外出工作,僅能仰賴聲 請人收入維生,然其收入不穩定,為支應生活所需之必要支 出致積欠債務,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9,000元,於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6,7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1萬2,000元,共2萬8,7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66萬1,86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調解筆錄、民事陳報(一)狀、戶籍謄本、在職服務證 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二)狀、銀行及郵局帳 戶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



足憑(卷第7-19、38-39、113-123、126-131、134、150- 17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9,00 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500元等情,此有臺東縣政府 民國112年9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20203819號函暨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 、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71-73、127-128、150- 157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萬9,000元,加計 租屋補助3,500元,共3萬2,500元(2萬9,000元+3,500元= 3萬2,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 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 助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6,700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 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卷第121-122、124-125、 132-133、135-136、138-14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林○○(103年3月生)、林○○(106年10月生)現年 各為9歲、6歲,其等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家 扶補助款1,70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款1,500 元,有民事陳報(一)狀、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115-116 、121-122、124-125、132-133、135-136、138-149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於扣除3,200元(1,700元+1,500元=3,200元)後,以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扶養費為1萬3,876元《(1萬7,076元-3,200元)÷2×2=1萬3 ,876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合理



,自可採認。又聲請人子女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定期定 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或未必能持續受補助,穩定供其 等日後生活所需,故不予算入每月受補助金額,併此敘明 。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 扶養費1萬2,000元,共2萬8,700元(1萬6,700元+1萬2,00 0元=2萬8,700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8,700元,剩餘3,800元(3萬2,500元-2萬8,700元=3,80 0元),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83萬2,263元(卷第80-1 12頁,尚未包含卷第120頁所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紓困貸款債務),且名下僅有股票投資(財產別為IN V)總值為5萬7,000元,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 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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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