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6號
TTDM,112,金訴,1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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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妃


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2622號、第2841號、第2951號、第333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珍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6、10、11、16 「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許」、「57分」、「15日9時51 分」、「10時11分、10時12分」、「17分」應依序更正為「 12時23分」、「34分」、「13日9時50分」、「9時58分、10 時00分」、「16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遭詐騙金額(新臺 幣)」欄應增列「200,00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珍妃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 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 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 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 已直接提領詐欺之贓款,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李子耀」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李子耀」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成 立上揭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其所犯2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 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葉庭妤、楊善、張慧芬、邱林 秋珍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 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 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



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 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稱其參與本件犯行,並無獲得 報酬(本院卷第109頁);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被告提領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
第2841號
第2951號
第3333號
  被   告 劉珍妃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 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轉帳至劉珍妃之郵局帳戶內,復由劉珍妃提領、轉 帳該等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入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慧芬、許艷玲、胡怡純、簡淑美、葉小卉、楊善、黃 美芳、温麗真、周屏鳳、邱林秋珍周美麗李漢雄、何富 欽、洪春雅、簡妙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暱稱「李子耀」之人使用,及有提領、轉帳非其所有之款項,及其有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李子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培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孫培明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張慧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張慧芬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沈桂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沈桂美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艷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艷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胡怡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怡純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淑美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金蓮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葉庭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庭妤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小卉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善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黃美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黃美芳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温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温麗真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周屏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屏鳳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邱林秋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林秋珍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周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周美麗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李漢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李漢雄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文翔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何富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何富欽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春雅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妙芳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2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等各1份 證明被告開設上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帳一空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4 被告之本署109年偵字第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並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耀」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培明 於112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害人孫培明佯稱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張慧芬 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張慧芬佯稱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許 1,000,000元 3 沈桂美 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害人沈桂美佯稱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 600,000元 4 許艷玲 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許艷玲佯稱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59分許、同年月日10時1分許 50,000元、50,000元 5 胡怡純 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胡怡純佯稱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6 簡淑美 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簡淑美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7分許 100,000元 7 劉金蓮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1分許 300,000元 8 葉庭妤 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害人葉庭妤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3日13時21分許 380,000元 9 葉小卉 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葉小卉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0 楊善 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楊善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黃美芳 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黃美芳佯稱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 12 温麗真 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温麗真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3 周屏鳳 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周屏鳳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 200,000元 14 邱林秋珍 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邱林秋珍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21分許 500,000元 15 周美麗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周美麗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16 李漢雄 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李漢雄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50,000元 17 李文翔 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害人李文翔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51分許 40,000元 18 何富欽 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何富欽佯稱透過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 210,000元 19 洪春雅 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洪春雅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0分許 300,000元 20 簡妙芳 於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簡妙芳佯稱透過透過「富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51分許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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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