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3號
TNDV,112,重訴,1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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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綉蘭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龔如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龔如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龔廣文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7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永華十一街房 地),原主張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所為之配偶贈與行



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屬詐害債權行爲應予撤銷,並請 求塗銷登記;嗣被告龔廣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如晨,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龔如晨爲被告,主張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 十一街房地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如為真實買賣,該有償行爲 害及原告債權,並追加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龔如晨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龔如晨及先、備 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所生之 爭執,二者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告龔廣文 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原告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 用,未妨害被告龔廣文之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 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訟經濟之需求,揆諸前開說明,程序 上應予准許。被告龔廣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卷㈡第51-52、305頁),並無可採。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長榮新城房 地),原主張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所為之配偶贈與行 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屬詐害債權行爲應予撤銷,被告 龔廣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龔廣文於112年4月10 日將長榮新城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75萬8,798元出賣予訴 外人陳美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美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龔廣文應給付被告 方錦秀975萬8,79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㈡第4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㈢被告方錦秀、龔如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部 分:
  被告方錦秀於102年間參與訴外人陳超羣經營博奕事業之詐 欺吸金集團,招募原告投資,向原告詐取金錢,所犯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原告985萬9,613元本息確定在案,原告對 被告方錦秀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5年7月間損害結果發生時 即已成立。詎被告方錦秀為使原告求償無門,分別於111年3 月7日、111年6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將其所 有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即 被告龔廣文,無償將其所有長榮新城房地於111年7月5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致被告方錦秀名下無其他可足 供清償之財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龔廣文再於112年4 月10日以975萬8,798元價格出售長榮新城房地予訴外人陳美 智,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方錦秀撤銷被告方錦秀與 被告龔廣文間贈與永華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中永華一街房地應回復登記為 被告方錦秀所有。被告龔廣文既非長榮新城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利益應歸於被告方錦秀所有,被告 方錦秀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 79條規定,代位被告方錦秀請求被告龔廣文返還不當得利予 被告方錦秀,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
 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 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龔廣文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方錦秀所有。
 ⒊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長榮新城房地,於111年6月27 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5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龔廣文應給付被告方錦秀9,758,79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㈡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被告龔廣文為規避原告之追償,再於112年7月12日將永華十 一街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兒即被告龔 如晨,惟被告龔如晨年薪所得僅約60萬元,顯無資力支付買 賣價金2,350萬元,且被告龔如晨本即與被告方錦秀、龔廣 文同住在永華十一街房地,殊無另行支出高額房價、負擔高 額抵押債務及繳納相關移轉登記稅費買受房地自住之理由, 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為真實有效, 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債權,且被告龔如晨明知被告 方錦秀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龔廣文訴請確認被告龔 廣文與龔如晨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 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 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龔如晨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5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龔如晨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錦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龔廣文抗辯:
 ⒈原告訴請被告方錦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法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於111年11月9日判決廢棄 原審關於被告方錦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成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第二審法院於111年1 1月9日宣判時,然被告方錦秀早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 5日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予被告龔廣文,原 告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況被告方錦 秀已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對被告方錦秀是否確有債權存在, 尚有疑問。
 ⒉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被告方錦秀自105年1月起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被告龔廣文截 至111年2月止代為清償517萬2,856元,另代償被告方錦秀永 豐銀行帳戶透支額度結清款32萬5,08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貸款11萬5,999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款及 民事訴訟費用共108萬2,390元。被告方錦秀移轉永華十一街 房地予龔廣文,係為清償積欠被告龔廣文上開債務,實際上 未減少被告方錦秀之責任財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被告



龔廣文為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人後,尚需承擔房屋貸款債 務1,485萬4,468元,另代被告方錦秀於111年6月13日墊付撤 銷假扣押命令費用142萬8,000元、於111年5月16日清償債權 人方武昌200萬元借款、於112年5月17日清償債權人黃麗雅5 10萬元借款,合計約3千餘萬元,已逾永華十一街房地價值 ,被告龔廣文係有償取得永華十一街房地,然因不諳法律, 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被告龔廣文以2,350萬元價 格出售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如晨,被告龔如晨滙款第1 期至第3期買賣價金1,150萬元至被告龔廣文郵局帳戶,業經 國稅局認定為真實買賣非屬贈與,被告龔廣文出售得款2,35 0萬元,超過永豐銀行房貸數額2,280萬元,被告龔廣文已獲 得相當之對價,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非通謀虛偽假買賣, 況被告龔廣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永華十一街房地抵押貸 款,致被告方錦秀原有抵押債務因此減少,對普通債權人即 原告而言,並非詐害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之撤銷權。
⒊長榮新城房地部分:
被告方錦秀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於103年7月1日購買 永華十一街房地,每月負擔房屋貸款6萬元至7萬元不等,已 無資力於104年8月間付清買賣價款565萬元購買長榮新城房 地,實係被告龔廣文繳付全部買賣價金購得長榮新城房地, 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出租使用收益,被告龔廣文為 長榮新城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 下。被告方錦秀於112年6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借名登記意 旨,證人黃麗雅亦已到庭證述明確,但因地政機關無法受理 以「借名登記返還」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被告方錦秀為 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但因不諳法律,始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方錦秀 移轉長榮新城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廣文之行為,非屬詐害債 權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及代位被告方錦秀請求被告龔 廣文給付975萬8,798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龔如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 :我於112年3月30日以1,750萬元出售自己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我並未住居在永華十一街房地,於知悉 我父親即被告龔廣文有意出售永華十一街房地,乃出資2,35 0萬元購買,部分買賣價金從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 龔廣文,其餘買賣價金係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貸,每月貸 款本息僅20,995元,我有薪資收入足以支付,且自我的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扣繳,我與被告龔廣文間買賣為真實合法。我 母親即被告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贈與永華十一街房地予我 父親龔廣文時,其名下尚有長榮新城房地,未害及原告對於 被告方錦秀之債權,被告龔廣文經合法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 ,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我應受信賴保護,不因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被撤銷而被追奪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原告與被告龔廣文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6-137頁) ㈠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於74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被告方錦秀 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龔廣文為職業軍人(99年退休),兩人 育有長女即被告龔如晨,三人均設籍居住在永華十一街房地 。
 ㈡被告龔如晨每年薪資所得約60萬元。
 ㈢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原告於108年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 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9,859,613元,於112年3月16日確定。 ㈣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03年7月1日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 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龔廣文嗣於112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如晨,並由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於11 2年7月2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永華十一街房 地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日台南土字第08019 0號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被告龔如晨於11 2年7月12日提供該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 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㈤長榮新城房地於104年8月14日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 方錦秀於111年7月5日將長榮新城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龔廣文嗣於112年5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美智,並於112年5月12日取得買賣價 金975萬8,798元。
 ㈥被告方錦秀於100年至109年非納稅義務人,無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於移轉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後,名下財產僅 剩2012出廠汽車1輛。
 ㈦被告龔廣文於105年7月領取退役俸213,996元後,每月退休金 收入約為6萬多元(包含退役俸、臺銀優惠存款、退撫基金) 。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方錦秀出售並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長榮新城房地所有 權予被告龔廣文時,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即已存在: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 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 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成立,並致被害人發生損害時, 即已成立,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 並自被害人即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 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不以賠償義務人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法院判決為準。
 ⒉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原告於108年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 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9,859,613元本息,於112年3月16日確 定(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歷審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19-8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㈠、㈣記載:陳超羣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集團,被告方錦秀透過管道結識 陳超羣,因貪圖暴利,以投資賺取高利為由,遊說原告投資 1,600萬元,原告於105年7月間未收到投資紅利,於107年6 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方錦秀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事告訴,並於108年5月2日對被告方錦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卷㈠第53-54頁);又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已認定:被告方錦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原告985萬9,613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係於107年6月25日始知悉被告方錦秀為侵權行為之 加害人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㈠第66-67頁),是以,原告係於10 7年6月25日知悉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方錦秀之行為屬侵權行為 ,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斯時始得 行使,僅損害範圍尚未確定,則被告方錦秀於111年3月7日 出售、於同年月18日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廣 文,另於111年6月27日出售、於同年7月5日移轉長榮新城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廣文時,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損害賠償債 權已經存在,至為明確。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金上字第7號案件中關於【爭點㈠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李綉蘭依此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方錦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本院卷㈠第54頁),該判決 理由雖認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則本件自無論究上 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之必要」(本院卷㈠第56-57頁),亦即被告方錦秀對原告 不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方錦秀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107年6月25日起算,已如前 述,被告龔廣文抗辯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時點,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9日判 決時云云,當無可採。
 ㈡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方錦秀無償贈 與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廣文乙節,為被告龔廣文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03年7月1日 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永華 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不 爭執事項㈣),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東南 地所登字第1120041461號函附夫妻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181頁),是被告龔廣文抗辯被告方錦秀 係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負欠被告龔廣文之債務,應屬有償行 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龔廣文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 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 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 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因代 物清償將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故債務人如主張代物清償,



自應就其與債權人曾達成代物清償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龔廣文抗辯其於111年3月18日登記為永華十一街房地所 有權人之前,已代被告方錦秀清償永華十一街房地房屋貸款 517萬2,856元、永豐銀行帳戶透支額度結清款32萬5,080元 、和潤汽車貸款11萬5,999元、臺南地檢署案款及民事訴訟 費用共108萬2,390元,其係委託女兒龔如晨辦理乙節,並提 出被告方錦秀永豐銀行帳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方錦秀永豐銀行透支額度結清查詢畫面、 臺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 本院卷㈠第261-313頁),經查,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 匯款人均為龔如晨,被告龔廣文未證明被告龔如晨滙款之資 金來自於被告龔廣文,縱使資金來源為被告龔廣文,至多亦 僅能證明被告龔廣文有支出各單據所載款項;又本院規費繳 款單之繳款人姓名方錦秀,尚難憑前開單據證明被告龔廣 文之抗辯為真實。被告龔廣文另抗辯其於111年6月13日為被 告方錦秀墊付撤銷假扣押命令142萬8,000元、於111年5月16 日代償債權人方武昌200萬元借款、於112年5月17日代償債 權人黃麗雅510萬元借款,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清償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㈠第315-327頁),然被告龔廣文既未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方錦秀確有以永華十一街房地,作為消滅被告方 錦秀積欠龔廣文前開款項之合意,實難僅以二人間有前開債 務關係,即推認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有約定以移轉永華十 一街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其積欠被告龔廣文債務之對價,被 告龔廣文前開抗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方錦秀、龔廣文 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屬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⒊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43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以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僅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受益人 回復原狀。查,被告方錦秀於100年至109年非納稅義務人, 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年9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22072510號函可佐(本院 卷㈡第37頁),且被告方錦秀於110年度財產總額僅有2筆股票



投資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522,000元,此觀被告方錦秀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足認被告方錦 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廣文 後,即陷於資力不足,致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985萬9,613元 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龔廣文間就永華十 一街房地之配偶贈與行為,及被告龔廣文應塗銷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龔廣文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回復登記為方錦秀所有部分,按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 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 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為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能准許。又被告方錦秀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廣 文時,被告方錦秀名下雖尚有長榮新城房地之財產,然被告 龔廣文於112年4月10日以975萬8,798元價格出售長榮新城房 地予訴外人陳美智,此金額少於原告對於被告方錦秀之債權 為985萬9,613元本息,則長榮新城房地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是以,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至為明確。
 ㈢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 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 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 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 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 斷。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 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 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龔廣文於112年7月12日將永 華十一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龔如晨(不爭 執事項㈣),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係出於非真意之表 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⒉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扣 字第3號裁定扣押被告方錦秀銀行帳戶、不動產及車輛, 嗣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 萬6千元應予沒收、追徵在案後,被告方錦秀聲請撤銷扣押 命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書可證( 本院卷㈡第107-108頁),參酌被告龔廣文自承其代方錦秀繳 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本院卷㈠ 第305頁),足證被告龔廣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被 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知之甚詳。原告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 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131頁) 後,明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 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旋即於11日後即本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15日出售 予其女即被告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⒊依被告龔廣文提出其與被告龔如晨訂立永華十一街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350萬元(本院卷㈡第59頁) ,被告龔如晨年薪資所得約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此有龔 如晨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附卷可考,則被告龔如 晨是否有2,350萬元資力購買永華十一街房地,實有疑義。 被告龔如晨雖抗辯其於112年3月30日以1,750萬元出售名下 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後,手中留有閒錢,以現 金支付永華十一街買賣價金後,尚有餘款350萬元,且其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30年房貸,每月僅需給付房貸本息20,995 元即可,以其工作收入,足以清償無虞云云等語,並提出安 中二街買賣契約書、仲介專任委託書、授權書、星展銀行台南大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為證(本院卷㈡ 第215-265頁)。依被告龔如晨提出之星展銀行存摺可知,該



帳戶於112年5月17日滙入13,429,318元後,旋於同日滙出65 0萬元、於112年6月5日滙出500萬元予被告龔廣文,尚有餘 款300餘萬元等情,固與被告龔廣文提出之台南大光郵局帳 戶顯示(本院卷㈡第69頁)112年5月17日匯入650萬元、112年6 月5日匯入500萬元,交易備註欄均署名「龔如晨」相符,並 有臺南郵局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279、317頁),然僅可認定被告龔如晨星展銀行帳戶確 有滙款65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龔廣文台南大光郵局帳戶。 而依被告龔廣文提出之永豐銀行資金用途切結書及一般保證 人宣告書可知(本院卷㈡第321-323頁),被告龔如晨於104年3 月5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550萬元時,係由被告龔廣文擔任保證人,當時被告龔 如晨年僅23歲(81年3月19日出生),甫大學畢業,是否有 足夠自有資金購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已有疑 義;又被告龔如晨名下銀行帳戶至少有星展銀行台南大光 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元大 銀行開元分行,此有存摺影本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7-265、325-341、377、449-483 頁),其中星展銀行112年4月8日至112年6月5日之存摺內 頁明細顯示,112年4月28日同日提領2萬元4次、轉出3萬元1 次,112年5月1日提領2萬元5次,112年5月17日跨行轉入13, 429,318元後旋於同日滙出650萬元,112年6月5日提領2萬元 3次後,同日再滙出500萬元予龔廣文,截至112年6月5日止 ,該帳戶餘額達317萬9,688元(本院卷㈡第249頁),足見此 帳戶主要用以同日提領達數萬元至10萬元現金、大額轉入轉 出之用;另台南大光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提款5,000元, 於同年月14日提款6萬元後之帳戶餘額為475,891元(本院卷 ㈡第257頁);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自112年8月15日 至112年10月16日之帳戶餘額則約維持在10餘萬元,大致用 以小額消費性支出;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自104年3月9日 至109年間主要用存入或轉入現金,以支付每月20,193元至1 9,000餘元不等之貸款本息,帳戶餘額大致維持在數千元或7 萬元以下(本院卷㈡第325-341頁);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 自105年至112年10月密集有往來交易,主要用以提領或轉出 每筆數萬元或數十萬元、100餘萬元不等現金、買賣股票之 交割款、股息收入、保險費支出、房租收入、管理費支出( 本院卷㈡第449-484頁),而該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每月 租金15,000元係來自於長榮新城房地承租人簡鴻義;又被告 龔廣文名下另筆台南東區崇善路房屋之管理費,亦由該元 大銀行帳戶支出,則被告龔如晨之銀行帳戶,顯非單純供已



所用,應可認定。參酌被告方錦秀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 被害人黃燕住台北,所以用銀行匯款比較方便,因為一時 方便,我就利用龔廣文的帳戶匯錢;我會挪用我兒子及女兒 的錢,所以我請被害人洪誼潔把投資金額直接匯入我兒子龔 如堯的渣打銀行帳戶及我女兒龔如晨的澎湖農會帳戶比較方 便等語(本院卷㈡第103-105頁),足見被告龔如晨、龔廣文 之銀行帳戶提供被告方錦秀使用,據此,被告龔如晨之星展 銀行帳戶雖有滙款65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龔廣文台南大光 郵局之交易紀錄,被告龔如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扣繳永華 十一街房貸本息等情,尚難認為係由被告龔如晨以其自有資 金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雖就被告 龔廣文與龔如晨間關於永華十一街房地買賣,於112年7月10 日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1頁), 然此係因被告龔廣文就已提供支付價款證明部分,國稅局先 准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分, 須於發證後3個月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逾期即依法補課 贈與稅,此據該局於前開證明書記載明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 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在法律上推定為「財產贈 與」行為,此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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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