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61號
TNDV,112,消債更,361,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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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貴玲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貴玲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3,403,8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還款能力僅為3,92 4元,實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527元」之還款 方案,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 更卷第21至28、47至50、201至20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252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71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988,2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451元 、台新銀行1,845,9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7,1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7,157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6,11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94,012元、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456,183元(消債 更卷第95至129、133至181、247至249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 報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有10,642,230元(計算式 :217,252元+169,712元+988,218元+210,451元+1,845,956 元+857,179元+2,127,157元+376,110元+394,012元+3,456,1 83元=10,642,23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四維清潔有限公司–南科,112年7月至9月實 領薪資分別為41,337元、33,317元、33,317元,有聲請人所 提四維清潔有限公司–南科年薪資清冊(員工)、在職證明 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33至235頁)。而聲請人110年度查 無所得申報、111年度所得申報為172,710元,有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35、 3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990元【計算式:( 41,337元+33,317元+33,317元)÷3月=35,9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 名下有北港郵局存款1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0,681元)、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單、遠雄人 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金一覽表遠雄人壽112年1 1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8118號函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 3、39至45、205、251至253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 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7,076元(消債更卷第31頁),與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一致,應屬合理。另外,聲請人之母親為



50年生,110、111年度雖分別有所得申報373,227元、225,4 71元,然其名下僅有53元之北港郵局存款,也已辦理退休, 並於112年5月3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一次退休金49,821元,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9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4200號函、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1至132、207至231頁 ),是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 認定(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妹妹已死亡,見戶籍謄本 ,消債更卷第20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 限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消 債更卷第31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076元(計算式:17,076元+14,000 元=31,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5,9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1,076元後,僅餘4,914元(計算式:35,990元-31,076元 =4,914元)。此外,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高達10,642,230 元,扣除名下僅有之16元存款及2份解約金共40,684元之保 單後,尚有10,601,530元(計算式:10,642,230元-16元-40 ,684元=10,601,530元)之債務,如以每月4,914元清償債務 ,須長達2158期(計算式:10,601,530元÷4,914元=2,158期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才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明顯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 55至5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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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