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42號
TNDM,112,金訴,54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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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湞叡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品蕎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蔡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陳湞
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並經檢察官就被告
陳品蕎、蔡沐穎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88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另經
檢察官就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95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復經檢察官就被告蔡沐
穎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湞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沐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就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對陳湞叡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八Ο四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猶不 顧於此,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湞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 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2之住處,先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告知同居女友陳品蕎,陳品蕎再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蔡沐穎,蔡沐 穎復以「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77」之人(下稱「77」),以此方式將附表甲 所示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77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獲取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甲所 示之江佩涵聯繫,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江佩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轉



入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內;陳湞叡、陳品蕎 、蔡沐穎遂均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著手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但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或轉出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又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之犯意部分 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由陳湞叡先於111年10月22日向王 鏸玉收取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再告知同居女友陳品蕎,並由陳品蕎透 過「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蔡沐穎,蔡沐穎復以「 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77」,以此方式將附表 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均提供予「77」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獲取報酬。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與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張 雅婷聯繫,以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依慧、張 謹麗、曾伯修張雅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 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遂均 以提供附表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蔡沐穎依前述認知,亦已預見如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 提領、收取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顧於此,與陳品蕎、「77」、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沐穎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先向陳品 蕎收取如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 77」,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丙「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丙所示之黃妤聆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將附表丙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 鄭凱文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分許再將 部分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復由陳 品蕎依蔡沐穎指示進行附表丙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於同日13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緯街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蔡沐穎 ,蔡沐穎則再將之轉交與「77」,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 黃妤聆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陳品蕎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鄭凱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 )。
四、案經江佩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黃妤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湞叡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品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 沐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被告蔡沐穎則自承曾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資料給「77」好幾次,但仍辯稱:其不記得提供之 次數,也不記得其提供的帳戶資料是何人所有,因為是提供 電子支付帳戶,「77」說是安全的,其也如此相信,其不曾 向陳品蕎收取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也不 曾指示陳品蕎提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陳湞叡交 予被告陳品蕎,如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資料均係被告陳湞叡向帳戶所有人王鏸玉收取後交予 被告陳品蕎,嗣被告陳品蕎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資 料均轉交予他人(即被告蔡沐穎,詳後述)後,附表甲、附 表乙所示之帳戶均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先後向附表 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甲、附表乙所 示之款項轉入前述各帳戶內,其中轉入附表乙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且各有附表甲、 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湞叡、陳品蕎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丙所示之不實事項訛詐附 表丙所示之被害人黃妤聆,使被害人黃妤聆誤信為真,將附 表丙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鄭凱文帳戶,大部分款項隨 即又遭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等情,則有附表丙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客 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品蕎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其係將附表甲所示之 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 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分別交予被告蔡沐穎,藉此賺取報酬等 語;且陳品蕎前於警詢中亦陳述曾將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 線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沐穎,並曾依被告蔡沐穎指示為 附表丙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等語明確(偵卷第38至39頁, 追加偵卷㈠第21至22頁,追加警卷㈠第8頁,追加警卷㈢第17至 19頁、第24至2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參以被告蔡沐穎於警詢中曾 陳稱:111年10月間網友「77」突然在「Telegram」(即俗 稱「飛機」)私訊詢問其能否幫忙要到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並表示每提供1組帳戶會給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 其便跟被告陳品蕎提及此事,且答應每個帳戶會給被告陳品 蕎5,000元,被告陳品蕎陸續收了一些電子支付帳戶過來, 其就轉傳予「77」等語(參追加警卷㈠第4頁),又陳稱:其 確實從被告陳品蕎那裡收到很多第三方支付的帳戶,其會叫 被告陳品蕎向不特定人收取第三方支付帳戶是因為其想要增 加收入,有1個網友「77」說他在收第三方支付帳戶,每收1 個帳戶可以獲取6,000元左右的酬庸,因為被告陳品蕎的朋 友比較多,其就問被告陳品蕎有無興趣,被告陳品蕎才去向 朋友收取帳戶租用給「77」,並領取酬庸,其每次收到第三 方支付之帳號密碼就直接轉傳給「77」等語(參追加警卷㈢ 第5至7頁);於偵查中坦承:其曾向被告陳品蕎收過帳戶, 總共收過幾個忘記了,被告陳品蕎也曾給其被告陳湞叡連線 銀行帳戶之資料,其記得被告陳品蕎是用「Telegram」將資 料傳過來,當時其是和被告陳品蕎說要將帳戶資料轉賣給「 77」,從中獲利等語(參偵卷第47至48頁,追加偵卷㈠第27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方要其去找朋友或其他人看有沒 有人要賣街口支付、icash的相關帳號,其就要被告陳品蕎 去找,被告陳品蕎是以4,000元至5,000元向其他人收購帳戶 ,其自己則獲得1,000元的報酬,被告陳品蕎是其認識一段 時間的朋友等語(追加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稱:其曾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資料給



「77」好幾次,其不記得其提供的帳戶是誰的,也不記得次 數,其交給「77」的帳戶資料都是透過被告陳品蕎拿到的, 其每次提供帳戶資料給「77」都有拿到錢等語(追加本院卷 ㈠第469頁),審理時復一再陳稱其曾收取、交付電子支付帳 戶資料,但不知是何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 第368頁)。是自被告蔡沐穎與陳品蕎之上開陳述內容相互 勾稽以觀,被告蔡沐穎確曾因「77」之邀約,向陳品蕎收取 他人之帳戶資料後轉傳予「77」,藉此獲取報酬;而陳品蕎 既均須透過被告蔡沐穎將帳戶資料交予「77」,亦顯見陳品 蕎難以逕與「77」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否則陳品蕎大 可直接向「77」出售所收取之帳戶資料,無須透過被告蔡沐 穎從中轉介並分潤報酬,由此益見陳品蕎陳述其所收取之各 帳戶資料均係交予被告蔡沐穎,並由被告蔡沐穎指示其提領 附表丙所示之款項乙節,應屬信實,堪認被告蔡沐穎確曾向 陳品蕎收取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附表乙所示 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 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予「77」,及曾參與附表丙所示之 收款、轉交行為無疑。
 ㈢從而,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輾轉將附表甲、附表乙 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77」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等自 身均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附 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騙使各該被害人 轉入款項;被告蔡沐穎將如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77」使用,並指示陳品蕎提款,再向陳品蕎取 得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則已進而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各種存款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攸關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帳戶所有人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或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亦可申請複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使用,實無對外收購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收購、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購、租用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含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諱,且 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輾轉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77」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蔡 沐穎亦自承其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很可能會涉嫌詐欺等 語(參追加本院卷㈠第469頁),顯見被告陳湞叡、陳品蕎、 蔡沐穎對於上開情形均已有充分之認識,即均已清楚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 使自身觸法;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竟均仍不顧於此 ,恣意以前述輾轉傳遞之方式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77」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 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陳湞 叡、陳品蕎、蔡沐穎曾參與向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既均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逕將該等帳戶資料隨意交 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等人轉 匯款項、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 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蔡沐穎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知,則被告蔡沐穎 為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形,自亦已有相當之認識。再如附表丙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 蔡沐穎、陳品蕎、「77」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 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被告蔡沐穎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陳品蕎、「77」 等2人,其顯可知該次詐騙犯行中有3人以上參與;被告蔡沐 穎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 身分不詳之「77」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附表丙所示之 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予「77」,及進而指示陳品蕎提款 、向陳品蕎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蔡沐穎就事實欄 「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㈥被告蔡沐穎雖仍辯稱:「77」說帳戶資料是要提領博弈的收 益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才會為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且 其未曾指示陳品蕎提款云云。惟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 款項,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 經營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或行業,亦理應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無另外付費 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購買帳戶或要求毫不相關之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可能,均屬一般之常識,依被告蔡沐穎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蔡沐穎與「 77」間尚無深刻交情,甚且不知「77」之真實身分資料,對 「77」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當已清楚知悉「77」所述 顯屬可疑。而被告蔡沐穎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 仍為從中輕易獲取報酬,仍恣意交付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 各帳戶資料任由真實身分不明之「77」等人利用,更足徵被



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另陳品蕎已陳 述其係將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 沐穎,及依被告蔡沐穎之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明確,且陳品蕎 此等陳述已使其自身受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佐(追加本院卷㈠第297至302頁) ,參酌前述陳品蕎須透過被告蔡沐穎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情 節,足認陳品蕎所述非虛;則被告蔡沐穎雖知「77」所述顯 不合於社會常情,仍不顧於此,向陳品蕎收受附表丙所示之 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為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 交行為,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 沐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 各帳戶資料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帳戶,其 中轉入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或提領,轉入附表乙 所示帳戶之款項則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或既遂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或既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或既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論究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 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部分, 固有誤會,然其等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本院論罪結果或公訴意 旨引用之法條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認其等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本院卷第267頁,追加 本院卷㈠第467頁),併此指明。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 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 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 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陳湞 叡、陳品蕎、蔡沐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其 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被告陳品蕎、蔡沐 穎就該等犯行並無提供帳戶資料以外之行為,非屬正犯),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77」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上 係以附表丙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黃妤聆陷於錯誤而轉 帳至附表丙所示之鄭凱文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大 部分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自屬詐 欺之舉。而被告蔡沐穎除曾提供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 行帳戶資料供「77」等人使用,並曾為附表丙所示之收款、 轉交行為,被告蔡沐穎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蔡沐穎為上開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蔡沐穎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蔡沐穎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固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已增列第4款之 加重要件,惟被告蔡沐穎上開行為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款之適用,該次修正亦 未更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刑度,是上開修正對被 告蔡沐穎之犯行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忽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被告蔡沐 穎及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而認被告蔡沐穎就 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蔡沐穎告知上述 罪名(參本院卷第323頁),無礙於被告蔡沐穎之防禦,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沐穎違犯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時,縱僅曾將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77」及參與附表丙所示之收款、轉交行 為,然被告蔡沐穎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 被告蔡沐穎就該部分犯行與陳品蕎、「77」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蔡沐穎就事實欄「三」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前述人士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概念,然被告陳湞叡、陳品蕎 、蔡沐穎既係輾轉傳遞而提供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帳戶資料 予「77」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應就其等提供附表甲 、附表乙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一併負責。被告陳湞叡、陳 品蕎、蔡沐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 1個交付附表甲或附表乙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甲或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甲部分未及提領 或轉出款項得逞,為未遂),故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 為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就被告 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其等提 供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 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施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即係與其等提供附表乙所 示之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乙編號4所 示被害人張雅婷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卻誤認移送併辦部分之事 實係與被告陳湞叡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告陳品蕎、蔡沐穎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對附表甲所示被害人江佩涵違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有促使本院注 意之作用,且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真正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乙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本院自當一併 審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有前 述錯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04號)亦有違誤(詳後述),但本院當可併予參酌此 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
㈧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不同人的帳戶 資料各係不同日期(不同次)交出去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 2頁、第269頁),足認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帳戶資料各係 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於不同日期分別輾轉交予「77 」等人使用,而被告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均為獲取報酬 ,於不同日期分別提供不同名義人之帳戶資料,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故被告陳湞叡、陳品蕎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從 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既遂犯行,及被告蔡沐穎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如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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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