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47號
TNDM,112,金簡,5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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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儒



任辯護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88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於「繳納9,975元 、1萬9,975元、1萬9,975元之費用,而該等費用旋轉入本案 虛擬帳戶」之後補充「(嗣因部分逾越繳費期限未能成功、 部分經詐欺集團退回,故薛玉淳損失金額為3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育 儒與薛玉淳之和解書(賠償總額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 2月30日起分5期清償,每個月給付5千元)、被告匯款申請書 (被告112年12月21日匯款1萬元予薛玉淳)、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2年12月4日(112)奇醫字第5509號函附精神科心理 衡鑑病歷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刑事陳 述意見狀(本院金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育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陳育儒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育儒提供個人證件翻拍照片、彰銀帳戶號碼 、手機門號收得之簡訊認證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薛玉淳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上開和解 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意彌補損害,堪認 有悔意,暨被告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在卷可佐,足見其家庭、身心狀況實屬弱勢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陳育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 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育儒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 與告訴人薛玉淳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於收訖和解書所 載全部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頁) ,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書金 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 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和 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為導正被告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尚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末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育儒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故應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陳育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儒能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個人 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20時52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之報 酬(未實際取得),將自己之證件翻拍照片、其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透過臉書訊息 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彰銀帳戶之帳號及簡訊認證碼 時,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薛玉淳佯以需先 繳費才能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20時 52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1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 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條碼,繳納9,975元、1萬9,975元、1萬 9,975元之費用,而該等費用旋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嗣薛玉 淳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玉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儒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廣告,廣告說提供手機號碼驗證、基本資料、帳戶號碼就可以賺3、4萬元,因為我想說沒有用途就把對話紀錄刪了,我不認識對方,會擔心,但為了賺錢等語。 2 告訴人薛玉淳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超商條碼一覽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 3 本案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門號申登者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20073324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永康字第1120207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329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資料註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於109年間,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已知悉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然被告於本案猶輕易將個人基本資料、帳戶資料、簡訊認證碼等傳送予他人,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表:
被告陳育儒願賠償薛玉淳新臺幣3萬元整。
給付方式:共分五期,由被告依約匯款至薛玉淳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周蓁蓁,○○○○銀行O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期:被告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給付5,000元,期間自民國113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每月三十日(含當日)匯款給付完畢。如被告有一次逾期未付之情形,視同全部到期,薛玉淳得請求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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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