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89號
TNDM,112,簡,4189,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強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強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季強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陳國榮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下同】後,明知該錢包為他 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錢包攜離而侵占入己。嗣因陳國 榮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上開錢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本來要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手上有重要工作要先完成,若先回家完成工作再送到 警察局會有問題,就在回家的半路上把錢包丟在路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31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拾獲被害人陳國榮遺失之錢包1個後,明知該錢 包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逕將該錢包攜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國榮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拾得他人錢包後,應可預料遺失該錢包之人極可能會 著急地回到現場尋找,竟不立即尋找失主,亦不趕快將錢 包交給警察,反將該錢包攜離拾獲現場,則其具有將該錢 包據為己有之意,應甚明顯。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員警依據被告陳述,確認被告丟棄



錢包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且未發現錢 包等事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則被告所辯是否為 真,已有可疑。又被告若不願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衡情應 該放在原來地點,使遺失人便利查尋,實無任意棄置,反 增加遺失人尋找困難之理。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編 纂之詞,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 度(大學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未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本係作 為識別之用,且可隨時申請換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爰 不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 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 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 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也無漏未 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依據被害人之陳述,主張被告侵占之錢包內, 尚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約34,500元等物,然為被告所否 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僅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而已 ,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