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5號
TNDM,112,簡,369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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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 「阿忠」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 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 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 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 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 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時間超過半年,至為警察查獲之112 年8月8日為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卷 第10頁背面),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阿忠」之人 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前揭網站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 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 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固 定時間反覆為之,則被告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 上開犯罪行為,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 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均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同時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與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暱稱「阿忠」之人共犯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 其經營期間、規模情形,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腦主機1臺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阿忠」之人,共同基於以 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30分為警查獲時間往前回溯半年 前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經 由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金 堡」賭博網站(網址gla.jy9998.com)總監帳號wq61及自設 密碼as5963,進入該賭博網站後臺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帳 號「mm0821(名稱:a2)」、「xc68(名稱:楊)」聚集15 會員賭客登入「金堡」賭博網站,以現金方式,下注簽賭「 六合彩球」、「大樂透」、「539」、「加州採賽事」等賭 博種類,其中「六合彩球」、「大樂透」之賠率為2星是1: 57、3星是1:570、4星是1:7000;「539」、「加州採賽事 」之賠率為2星是1:53、3星是1:570、4星是1:7500,每 周結算一次,由甲○○與會員賭客約定地點面收付輸贏賭金, 甲○○再按與「阿忠」約定之百分比拆帳,並面交輸贏之現金 。嗣於112年8月8日8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 博用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主機1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警方登入上開總監帳號密碼至「金堡」賭博網站勘驗擷取頁 面6紙及上開扣案手機、電腦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間 往前回溯半年以上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電腦主 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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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