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2號
TNDM,111,金訴,132,2023121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
92、18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安順曾冠鈞(綽號「呂布」,另案通緝中)、吳政隆( 釘釘通訊軟體暱稱「老三」、「鐵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温邦廷(釘釘通訊軟體暱稱「橘子」、「雪 碧」,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陳憲文(另經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參與 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美琳達」、「福德正」為首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羅安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 集團收取詐得金錢後交付上手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釘釘通訊軟體指示羅安順收款。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09年5月20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 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郭慧美 友人Cindy與郭慧美聯絡,向郭慧美佯稱急需用錢而向郭慧 美借款,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或自行匯款至香港地區銀 行帳戶、或委請助理龔湘惠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李蓮怡陳沁䭲高銀銀等人所申設之帳戶、大陸地區中國 民生銀行帳戶;或委由女兒吳俐穎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定 收款之温邦廷。嗣郭慧美於同年6月18日向Cindy本人確認還 款事宜時,Cindy表示並未借款,郭慧美始發覺遭詐騙。羅 安順參與之收取詐欺金錢部分如下:郭慧美受騙後,委請助 理龔湘惠於109年5月21日15時許,在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陳沁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



樂郵局帳戶)。陳沁䭲於同日16時47分許至50分許合計提款 上開金額中之15萬元,並於同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中西區和 真街住處附近交予羅安順,再由羅安順在附近公園交予曾冠 鈞,並由曾冠鈞轉交予陳憲文,再由陳憲文於同日19時許在 臺南某飯店轉交予吳政隆,復由吳政隆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龔湘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吳政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憲文陳沁䭲於警詢中之供述之供述。
㈢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文109年5月21日台灣大車隊計程車 叫車紀錄及路線圖(警卷第51至54頁)、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向通聯紀錄(警卷 第93至94、107至110、187至189頁、偵㈠卷第415至419、439 至445頁)、陳憲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警卷第111至114頁、偵㈠卷第447至453頁)、被告 羅安順109年5月21日收取及交付現金之Google Map影像擷圖 4張(警卷第323頁)、陳沁䭲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8 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0000000 000、黃淑女Cindy)之手機擷圖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49至 555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羅安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羅安順曾冠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 、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量其僅參與本案之小部 分犯行,參與程度尚輕,所收取之詐騙金額亦尚非甚鉅、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五專



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需撫養母親,母親52歲,父 親已經過世,母親是華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他是獨子, 不在家的時候,鄰居會幫忙,有時鄰居會載媽媽來臺中監 獄看他,他奶奶在他服刑的時候去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其有收取報酬;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曾冠鈞向他收15萬元之後就消失了,本來說會再找  他,把報酬交給他,但後來沒有,所以他本案沒有拿到報酬  (本院卷㈡第281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取得本  案收款報酬,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五、另本件原起訴書雖載告訴人郭慧美尚有自行匯款至香港地區 銀行帳戶(YANG YU 申設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 GKONG)帳戶、LI BO-HAN申設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帳戶)、或委請助理龔湘惠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高銀銀所申設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高銀銀提領 後交予不詳人)、大陸地區ZHU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 D 申設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 所提領或收取,與本案被告無關。且檢察官亦已說明此部分 不在起訴範圍,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南 檢文辨111蒞3746字第1119023019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㈠ 第95至98頁)可憑。從而,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