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5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10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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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玲玲(原名:盧鳳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盧姿穎
莊玉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同年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2,0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105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105元,另有中華郵政公司保單、遠雄人壽 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其中中華郵政公司保單由中華郵政公 司解繳保單解約金2萬8,624元,就霧峰民生路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計2,115元、遠雄人壽保單及富邦人壽保單 價值金計11萬2,486元則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至上 開土地持分則歷經四次拍賣仍於112年8月30日四拍流標、無 人應買,變價不易且無清算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返 還債務人。針對上開共計14萬3,243元清算財產,則按債權 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 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4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 莊玉玲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迄今仍無薪資收入、就超支 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1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13個 月期間,領有政府補助【包含安心即時上工計畫計9萬3,673元 、社會局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計8,000元、社會局補助金每月7 50元合計9,750元、租金補助13萬7,200元(111年11月份至112 年9月份每月1萬1,200元、112年10月份至112年11月份每月7,0



00元)】、及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平交易委員 會薪資所得計11萬1,33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 月23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供政府補助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薪資匯入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53、71至87、93至94、 209至218頁)。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 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除此之外 ,債務人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 市文山公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 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3日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0月25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日 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至94頁)。又債務人有扶養義務 人即其成年子女兩名,固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 1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71至173頁) ,經本院函詢該二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期間實際扶養債務人, 該兩名兒子均具狀陳稱目前均仍就學中,仍是學生身分,並無 法支付扶養費給母親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至135頁), 堪認其二子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綜上,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13個月期間,領有前開政 府補助金及薪資所得共計22萬2,757元(計算式:9萬3,673元+ 8,000元+9,750元+11萬1,334元=22萬2,757元),每月收入約1 萬7,135元(計算式:22萬2,757元÷13個月=1萬7,1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13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參考依據。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 清卷第485至48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 臺北市文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故其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迄今13個月期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萬5,81 2元【計算式:(2萬2,418元×2個月)+(2萬2,816元×11個月 )=29萬5,812元】,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金補貼計13萬 7,200元,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5萬8,612元(計算式:29萬5,81



2元-13萬7,200元=15萬8,612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201元(計算式:15萬8,612元÷13個月=1萬2,201元)。故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934元 (計算式:1萬7,135元-1萬2,201元=4,934元)。3.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5月6日至111年5月5日 )之收入及所得情形如下:(1)109月5月6日至109年12月31 日期間為從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臨時工,合計收入約16萬3, 358元【計算式:28萬42元×(7/12)=16萬3,358元);(2)1 10年度任職於臺北市愛鄰育幼協會,收入計為18萬2,115元; (3)於110月10月至111年5月計7個月期間領有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每月2萬1,560元共計15萬920元【計算式:2萬1,560元×7 個月=15萬920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以上2年期間收 入共計51萬2,39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 月23日函、供政府補助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供失業給付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 薪資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33至58、71至83、201至208頁)。債務人上開2 年期間另領有租金補助17萬2,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份 至110年12月份每月7,000元×20個月)+(111年1月份至111年4 月份每月8,000元×4個月)=17萬2,000元】,此外,則無領有 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 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 25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71至94頁)。依上,債務人於此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為合計為51萬2,393元。而債務人主張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支 出以居住地即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是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50萬7,344元【計 算式:(2萬406元×8個月)+(2萬1,202元×12個月)+(2萬2, 418元×4個月)=50萬7,344元】,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 金補貼計17萬2,000元,尚須必要生活費用33萬5,344元(計算 式:50萬7,344元-17萬2,000元=33萬5,344元)。依上,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計為51萬2,393元,扣除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應尚有餘額17萬7,049元(計 算式:51萬2,393元-33萬5,344元=17萬7,049元)。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14萬3,243元(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437頁),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經本院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261至268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 已陳報之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此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 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期間變更保 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25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31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99至103、111、123至131、137至142、155至157、172 至183、187至189、241至242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及於109年5月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 ,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 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 額及於109年5月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 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目前為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 市場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至109頁)。是本 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已於清算 程序中陳明其每月係靠政府補助、勞保失業給付及安心上工計 畫之臨時工收入等支應開銷,且經本院審核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起迄今之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應有餘額,業如前開認定明確 ,堪認債務人已就財產收入狀況據實陳明,並無債權人莊玉玲 所稱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情事。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259至260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 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本件卷證資料亦未顯示其有於該 段期間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故本件 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此外 ,亦未查得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 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盧姿穎 530萬元 12.000000000% 1萬8,382元 2萬2,721元 4,339元 2 莊玉玲  3,600萬元 87.000000000% 12萬4,861元 15萬4,328元 2萬9,467元 總計 4,130萬元 14萬3,243元 17萬7,049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盧姿穎 530萬 1萬8,382元 106萬元 104萬1,618元 2 莊玉玲 3,600萬元 12萬4,861元 720萬元 707萬5,139元 總計 4,130萬元 14萬3,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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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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