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4號
TPDV,112,勞簡,44,2023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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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向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2萬4,672元、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12
元、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
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利息收入
短少1,79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其中請求給付業務獎勵金12萬4,672元、退休金專戶短少金額9,6
12元,共計13萬4,284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20元【計算式:2,160
元-(2,160元×2/3)=720元】;剩餘請求勞退自提減少致稅金增加
1,442元、延滯給付獎勵金致稅金增加1萬9,455元、扣取獎金致
利息收入短少2,803元、利息收入短少1,79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共計22萬5,495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
徵裁判費為3,645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65元(
計算式:720元+3,645元=4,36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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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