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30號
TPDV,111,訴,3530,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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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受告知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詳後述),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兩造與張家榮之合作協議書及口頭約定,給付原 告分潤及原告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人車費用、材料等費用,而 張家榮雖非本件當事人,惟本件訴訟結果於張家榮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張家榮告知訴訟,又張家榮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2頁),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張家榮於110年2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成立「金維群科技公司節能事業BU」 (下稱系爭節能事業),進行電動機之節能系統、方法、專 利之運用、生產、販售等整合行銷之合作計畫(下稱系爭節 能案計畫),約定由被告負責整體營運所需之資金與整體營 運管理,其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業務開發、銷售核定、銷售策 略、設備生產、系統整合、庫存備料、財務管理、業務分潤 等營運項目,亦即,三方約定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報酬,並由 被告將所獲利潤分配予原告及張家榮;原告負責提供其所擁 有之專利與技術,負責所有之專利產品於銷售、產品保修時 必要之專業技術諮詢與實際之服務(包含材料及技術);張 家榮則負責協助整體業務開發全般事宜。三方並約定上開利 潤由被告分得33%,原告分得42%,張家榮分得25%,而若原 告依系爭契約就電動機節能系統提供實際服務時,原告因此 所支出之人員、車輛、材料等費用,則由被告依原告之實際 支出支付原告。然三方合作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依上開 約定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人員、車輛、材料之費用;而依被告 所提供之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之系爭節能案計畫收 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系爭節能案計畫於上開期間之利 潤共為131萬8,565元,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將原告所應分得 之利潤55萬3,797元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分潤費用55萬3,797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方合意之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人車費用198萬1,9 15元、材料費7萬1,157元、交通費8,114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支付虹光電機有限公司(下 稱虹光公司)之5萬6,9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57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元,及自民事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2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家榮之間並未達成終止系爭節能事業之 合意。系爭節能事業之合作期間係自110年2月1日至120年1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將最終獲利依據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張家榮,故最終獲利係營收 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之餘額,始列入分潤範圍,且「保固維 護」費用亦屬營運成本範圍之一。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支表請



求分潤,惟因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其功用及成效有極大 問題,迄今僅有「鴻鼎時代富順節能案」在被告利用人脈關 係疏通下勉強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至於其餘3個節能案迄今 仍未通過業主驗收合格,且節能設備尚需提供3年保固,在 此期間尚可能會再產生相關保固維護費用,故系爭收支表所 列之損益數字,僅係暫時統計至111年1月20日之收支明細, 並非最終可獲得之利潤,需待各該節能案保固期間屆滿後, 始能進行結算系爭節能案計畫之最終獲利,故原告在節能設 備保固期間結束前,即要求被告給付分潤,實屬無據。原告 另請求其為系爭節能案計畫所支出之人員、車輛、材料等費 用,然系爭契約並未約明前開費用均可全數向被告請求,而 係約明在必要支出之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前 開費用為必要費用,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㈠原告、被告與張家榮於11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成立 「金維群科技公司節能事業BU」,進行系爭節能案計畫,約 定由被告負責整體營運所需之資金與整體營運管理,其內容 包含但不限於業務開發、銷售核定、銷售策略、設備生產、 系統整合、庫存備料、財務管理、業務分潤等營運項目;原 告負責提供所擁有之專利與技術,負責所有之專利產品於銷 售、產品保修時必要之專業技術諮詢與實際之服務(包含材 料及技術),並保證所提供之產品與專利為其獨家擁有;張 家榮則負責協助整體業務開發全般事宜,包含但不限定,全 般業務開發與產品推廣、銷售策略擬定與建議、客戶端業務 接洽、售後服務、系統整合技術之導入、客戶場域之服務( 會勘與設計由原告及未來技術部門進行技術支持)等營連項 目。
㈡系爭契約約定獲利分配方式為被告分得33%,原告分得42%, 張家榮分得25%。
㈢系爭節能案計畫迄今未曾執行分潤研討與分潤作業。 ㈣系爭節能案計畫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合約 價為429萬5,980元,預收工程款為408萬6,780元。 ㈤被告已支付工程材料成本及工程其他費用合計256萬529元, 未支付原告人車費用198萬1,915元、材料費71,157元、交通 費8,114元,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虹光公司之費用56,926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節能事業已於111年3月17日合意終止,尚難憑



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節能事業至遲已於111年3月17日經三方合意終 止,固提出系爭節能事業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張家榮 聲明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 觀諸系爭節能事業會議紀錄,原告、被告及張家榮於111年3 月17日就系爭節能事業開會討論,其中第7點雖記載「經蔡 揚名、謝昀曄張家榮三人達成共識,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 節能事業BU解散,進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然上開會議紀錄並無經過三方簽名確認,且該紀錄第1至6 項記載內容,雖有討論「有已開發的客戶該如何處理」、「 針對富順以及日後的維護費用計算為何」等系爭節能案計畫 後階段之問題,然細繹討論內容記載「謝昀曄(即原告): 此部分需要回去與股東再進行討論,待下回會議再進行回覆 」、「張家榮:究竟才用成本比例計算還是能車工資計算保 固費用,在下一次會議再請謝昀曄回應」、「謝昀曄:明天 3/18中午前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可知 三方於該次會議討論中,仍預期有下次會議,將針對已開發 客戶之分潤、保固維護費用等事項討論以取得共識,足見被 告抗辯系爭節能案計畫尚有諸多案件未驗收或保固結束等語 ,尚非無據。
 ⒉證人張家榮雖於本院證稱:伊跟原告都有正式提出終止的聲 明,有在111年3月份的會議記錄,會議三方都有出席,紀錄 是伊打的,有寄到LINE群組,被告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且被告在同年3月22日將伊等踢出LINE工作群組,所以伊認 為系爭節能事業已經終止;伊在同年月23日也補一份聲明書 終止合作,聲明書有透過另一個LINE群組寄給原告和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係由張家榮自 行繕打完成後,上傳至三方共同LINE群組中,未經三方簽名 確認,且經被告於LINE群組中傳訊表示:「本公司在此聲明 :111年3月18日當日會議並未作成任何正式決議,一切內容 都僅止於討論階段,本公司對於張家榮單方聲明所提到之第 7點內容,已於110年(應為111年之誤載)3月20日正式在本 群組表達反對之意見,詳如以下截圖所示,何來張家榮先生 單方聲明所稱『共識』之說?本公司要提醒各位,三方先前簽 署之合作協議書,目前仍然有效,並非僅憑任何一方單方聲 明即可片面終止或毀約,本公司要求上開合約應繼續履行。 至於BU(即系爭節能事業)後續應如何處理,是否要暫停營 運抑或係要解散,以及上開合作協議書應否進行變更,仍有 待三方後續進一步就此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 23頁),足見兩造及張家榮對於三方是否終止系爭節能事業



或系爭契約,並未達成一致共識。又張家榮雖提出111年3月 23日聲明書,聲明已退出系爭節能事業,並歸還所有名片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於同年3月24日在LINE群組中 傳訊聲明已退出系爭節能事業、合作關係終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3頁),然此僅係張家榮單方面之聲明,難認三方 已達成終止系爭節能事業之合意。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前後將原告及張家榮踢出系爭 節能案計畫之line工作群組,更於同年5月23日寄給台南大 遠百之信件中,明確表明已終止與原告及張家榮之合作關係 ,可知系爭節能案計畫至遲已於111年3月17日經三方合意終 止等語。然依證人張家榮所述,系爭節能案計畫有多個客戶 ,流程依序為驗證、驗收,驗收完成客戶才會付款,之後依 照和客戶的約定有1至3年的保固期(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 頁),可知系爭節能案計畫有多個客戶,且各階段進行的內 容不同,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群組,雖顯示被告負責人蔡 揚名有於3月22日、3月14日、4月5日將原告、張家榮退出群 組(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仍有可能係因各個節能案 計畫告一階段而結束line群組,尚難認定被告係因系爭節能 事業已經全部終止,而將系爭節能案計畫之相關群組全部終 止。至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被告稱「特此聲明,目前本公 司已全面暫停『張家榮謝昀曄』二位的合作關係及其所提供 之任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中用詞係「 暫停合作」,由此亦難認被告已同意三方終止系爭節能事業 之合作關係。
 ⒋原告未能證明三方對於終止系爭節能事業有達成合意,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契約有何終止之事由,則原告主 張系爭節能事業已於111年3月17日合意終止,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至111年 1月之分潤費用55萬3,797元,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分工與權益」,其中「獲利分配方 式」項雖約定「分潤方式:甲方(即被告)分潤獲利*33%、 乙方(即原告)分潤獲利*42%、丙方(即張家榮)分潤獲利 *25%」,「分潤時機:每季執行分潤研討與分潤作業」,「 分工說明」項下則約定被告負責整體營運所需之資金與整體 營運管理,內容包含但不限定,業務開發、銷售核定、銷售 策略、設備生產、系統整合、庫存備料、財務管理、業務分 潤等營運項目等語,然同條亦有約定「獲利定義」為「營收 -營運成本(專利維持年費、材料、設備、代工、管銷(行 政、差勤、倉儲)、物流、保固維護、RD、金流成本、行銷安裝工程、產品責任險、能源機構規費-----業務推展之



必要項目)。(後續如有必要增列之項目,得經三方合意後 認列之)」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雖有約定由被告負責 整體營運所需之資金與整體營運管理,包含財務管理、業務 分潤等營運項目,然此僅係約定被告在系爭節能事業擔任之 分工角色,並約定三方對於系爭節能事業分配獲利之方式, 然細繹條文內容,均未約定系爭契約之一方可逕自向其中一 方請求分潤獲利,則原告是否得逕依系爭契約
  第3條直接向被告請求分潤費用,已非無疑。 ⒉復依上開約定可知,三方分潤獲利之前提係系爭節能案計畫 有獲利,亦即營收扣除營業成本後,每季執行分潤研討與分 潤作業,且營業成本尚包含差勤、保固維護、安裝工程等費 用。依證人張家榮證稱:富順案、開元食品、信功、高雄航 空站、中華電信三重重新機房,都有經過驗證完成,驗收完 成的是富順案,保固是3年,應該還沒過,驗證完成的被告 都沒有去請款,節能案的保固期1至3年,印象中驗收沒完成 的案件有2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可知系爭 節能案計畫有經過驗證完成、尚未驗收完成之客戶,亦有尚 未請款之客戶,然上開客戶均尚未保固期屆滿,難認系爭節 能案計畫之營運成本已可確認相關費用,而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獲利分潤。原告雖提出系爭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然該收支表係統計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 日止之收支,亦難認定係最終之結算金額。又依被告與鴻鼎 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於111年4月8日簽署之 富順節能專案合作終止協議書,被告以每年合約設備總價5% 計算,退還鴻鼎公司保固費用共35萬4,220元,鴻鼎公司則 退還保固保證函,並自行負責富順纖維日後保固及維修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可知系爭節能案計畫之各項保 固費用,尚需個案經保固完成後始能確切計算保固費用,進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列為系爭節能計畫之營運成本。 證人蔡逸華雖證稱:富順案已經沒有保固問題,設備已經拆 了,廠房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執此主張保固期與分潤時機並無關連等 語,洵難憑採。又系爭節能事業尚未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於系爭節能事業終止後支出之成 本等語,亦有違誤。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方合意之約定、民法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人車費用198萬1 ,915元、材料費7萬1,157元、交通費8,11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列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車費 用、材料費及交通費之依據,惟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



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係指合夥人得請 求合夥事業返還為合夥事業支出之代墊款,然依該條文規定 之文義,無從得出一方得向合夥人其中一方請求支付代墊款 之依據。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立契 約人欄位,甲方為「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最後簽 章欄位之甲方亦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1 至24頁),而被告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合夥事 務所支出之費用,實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一方提供服務 所支出之人車費用、材料費或交通費部分,然質之系爭契約 第3條,雖約定由被告負責整體營運所需之資金與整體營運 管理,其內容包含財務管理、業務分潤等營運項目,惟其文 字內容尚無法得出三方之其中一方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人車費 用、材料費或交通費,均由被告直接負擔撥款,自難認原告 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代墊人車費用、材料費或交通費之依據,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難憑 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三方合意由被告負擔一方提供服務所支出之人 車費用、材料費或交通費之部分,證人張家榮於本院證稱: 根據伊等的協議,被告要支出所有的資金,伊認為在整個資 金的費用,未結算前,被告都應該要支出;成本費用部分, 三方採取共識決,需要三個股東確認是否為應支出的費用, 以審核費用為必要營運費用,這是被告在合作案進行過程中 提出的提案,當下沒有人提出異議;在被告還沒有提出共識 決之前,原告有跟被告請款,被告有無支付伊不知道,被告 提出共識決之後,原告提出請款單,伊有簽名,伊認為是必 要費用,但被告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 ,參以系爭節能事業111年1月24日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事項 第5點記載「出勤費用:請款單據則須三位股東親自簽名後 ,交金維群財務進行撥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見 系爭節能案計畫之成本費用需經三方簽認後,方能請款。復 依系爭節能事業110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1點記 載「關於金維群以及元祈科技人、車差勤支出,依據所提之 金額1/3作為核銷之標準,即金維群=1,990,500*1/3=663,50 0,元祈科技1,449,000*1/3=483,000(以上均為未稅價)」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系爭收支表編號9記載「金維群 -人、車:1,990,500/3」,編號10記載「謝昀曄-人、車:1



,162,000/3」(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參以證人張家榮證 稱:系爭收支表編號9、10是被告和原告的人車費用,伊認 為成本太高,原告提出願意自行吸收部分,而列為除以3的 金額,被告也同意除以3,但原告要向被告請求支付的時候 ,被告又拒絕支付,三方對於系爭收支表的金額有異議,原 告和被告的編號9、10金額才會除以3,另外伊要求被告提供 憑證,被告也沒有給伊,所以伊認為不算是達成三方合意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系爭節能事業之三方固有 合意,對於其中一方因系爭節能案計畫產生人員、車輛、材 料等成本費用,得在系爭節能案計畫之各案結算前,向被告 請求支付撥款,惟上開成本費用尚須由三方簽名認列,方可 向被告請款。又三方雖然曾經對於被告和原告的人車費用達 成「除以3」而認列費用之初步共識,然對於費用最後之確 切數額仍有疑義,且原告依系爭收支表編號10「謝昀曄-人 、車:1,162,000/3」開立未稅金額387,333元之發票(本院 卷一第26頁),依證人張家榮證稱:這張發票確實有開出, 原告有向被告請款,但被告沒有通知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155頁),可知上開387,333元之發票並未經過三 方簽名認列,是亦難認原告支出之人車費用業經三方依共識 決簽名,確認為系爭節能案計畫之成本費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己提出之成本費用,皆未經過三方認列, 故系爭節能案計畫之必要成本費用毋須經過三方認列始得請 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提出之費用是否應列為成本之問題,與 原告主張之費用為不同款項,尚難執此認定成本費用不需經 過三方簽認。原告雖主張系爭節能事業111年1月24日會議紀 錄因原告未到場而無達成「成本費用應經三方認列」之共識 等語。惟依該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BU採共識決,因會議出 席人數不足,無法作成任何決議」等語,更可證系爭節能事 業係採共識決,則三方對於帳務出勤費用,確有可能亦係採 用共識決而需三方簽名認列,是被告與證人張家榮均稱三方 均同意成本費用應經三方認列等語,應較為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關於開元食品與信功實業之材料費用及交通費用 、旅費等,被告尚未支付之材料費共計71,157元、原告與張 家榮之交通費共計10,781元、原告之交通費2,724元(見本 院卷二第87、153頁),未見原告提出經過三方簽名認列之 單據,且原告對於為何其與張家榮之交通費10,781元當中, 原告可請求交通費半數即5,390元,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材料費、交通費,亦難憑採。 ⒍是依上開各情綜合以觀,三方對於其中一方因系爭節能案計 畫產生人員、車輛、材料等成本費用,雖有合意一方得在系



爭節能案計畫之各案結算前,向被告請求撥款給付代墊之成 本費用,然上開成本費用仍須由三方簽名認列,方可向被告 請款。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人車費用、材料費及交通費,其數 額均未經三方簽名認列,難認業經三方依共識決確認為系爭 節能案計畫之成本費用,原告自無從依三方合意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其所主張為系爭節能案計畫支出之人車費用、材料 費及交通費。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支付虹光 公司之5萬6,926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虹光公司向被告開發票請款後,因被告遲遲未付款 ,虹光公司轉而向原告要求代墊支付此筆費用,原告即支付 含稅後之5萬6,926元,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得利等語,係主張 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虹光公司向被告開發票請款之品名為「配電盤」,依原告 自行製作之單據明細記載,為大連(鴻鼎)節能案計畫所為 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該費用應 屬於系爭節能案計畫產生之成本費用,則原告支付上開費用 ,應係基於其與被告、張家榮之系爭節能事業,應由原告依 照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與被告、張家榮共同結算系爭節能事 業最終財產數額,再請求被告、張家榮分擔其因系爭節能事 業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身為系爭節能事業之其中一方,因系 爭節能案計畫代墊支付之費用,尚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為之給付,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既非無法律 上原因為給付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支付虹光公司之5萬6,926元。 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節能事業已於111年3月17日合意終 止,且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直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潤之約 定,原告亦未證明三方有合意原告得就未經三方簽認之成本 費用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方合 意、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 潤、給付人車費用、材料費、交通費以及代墊虹光公司之費 用,均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以系爭 節能計畫案之虧損金額為抵銷,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方合意之約定、民法 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萬5,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7萬1,157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8,11 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5萬6,92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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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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