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549號
TPDM,112,審訴,254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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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23號、第14714號、第15479號、第222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葉佩雯」均更正為「 葉珮雯」;附表編號2、3、6、7、8「被害人」欄均刪除「 (告訴)」、附表編號8「提款金額(新臺幣)」欄補充「2 萬5元」、編號11「詐騙金額(新臺幣)」欄「9萬9,989元 」更正為「10萬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乃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藍宜柔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共同 詐欺告訴人莊玫欣、廖韻節、傅雯俐、江奕劭、葉珮雯、謝 秀宜、廖淑鈴周富源、被害人陳怡蘋張沛綨、李全發林政良何敏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



各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廖韻節、傅雯俐、江奕劭、葉珮雯、謝 秀宜、廖淑鈴、被害人陳怡蘋張沛綨、李全發林政良何敏鈺等人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 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分工角色, 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領包裹,1次拿到新臺幣(下 同)1,000元,領錢是領取金額的1%,向告訴人周富源收取 款項拿到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此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341元[1,000元+【934,120元】×1 %+1萬7,000元=2萬7,34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藍宜柔所為亦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藍宜柔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 及存摺,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 ,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宜柔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莊玫欣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韻節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陳怡蘋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張沛綨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傅雯俐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奕劭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李全發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政良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何敏鈺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珮雯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秀宜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淑鈴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富源部分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王乃澤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澤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40分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再不刪除就等死」、「趙 公明」、「熊熊」、「小小」、「禿」(即許○霆,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我不是真正的快樂」(即黃甄甄, 另行偵辦)、「前男友」(即柯佑倫,另行偵辦)之人所組 成Telegram群組名稱「工作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及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 .5之報酬。王乃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9分許,致 電予藍宜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帳號與藍宜 柔聯繫,向藍宜柔佯稱:可透過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板信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方式,協 助辦理貸款等語,致藍宜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 月29日12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全家超商興和店),透過店到店方 式(訂單編號: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宜柔板信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宜柔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何維焄」。王乃澤再依「 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1日14時40分許,至全家超 商富興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藍宜柔包裹 ),並將藍宜柔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5時14分許 ,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MK客服人員,以解除刷卡錯誤問 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玫欣,致莊玫欣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9,988元至藍宜柔台新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再由王乃澤依「已刪除帳號」指示,從「禿」、「 我不是真正的快樂」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禿」、「我不是真正的快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並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嗣經藍宜柔、莊玫 欣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王乃澤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迴紋針」、「灰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王乃澤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0月間某日起,創設LINE名稱「學習交流」群組,待周富源 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蘭義欣」、「李智湧」帳號 與周富源聯繫,並以透過「E路發」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為由誆騙周富源,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乃澤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搭乘黃甄甄(涉嫌詐欺等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北捷運新店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依「迴紋針」指示,假冒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 公司)人員名義,向周富源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 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新店站2樓廁所內供「灰熊」拿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並以無摺提款方式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嗣經周富源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藍宜柔、莊玫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廖韻節、陳怡蘋張沛綨、傅雯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江奕劭、李全發林政良何敏鈺、 葉佩雯謝秀宜廖淑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周富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12623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乃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綽號「小新」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 ⑵被告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1日14時40分許,至全家超商富興店領取藍宜柔包裹,並將藍宜柔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藍宜柔包裹內所裝載者為提款卡。 2 告訴人藍宜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藍宜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興和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藍宜柔板信帳戶、藍宜柔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全家超商富興店,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玫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莊玫欣,致告訴人莊玫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藍宜柔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藍宜柔所提出其與「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藍宜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藍宜柔板信帳戶、藍宜柔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全家超商富興店,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之事實。 5 告訴人莊玫欣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莊玫欣有於112年1月1日18時37分許,有將2萬9,988元款項匯入藍宜柔台新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日14時40分許,至全家超商富興店領取藍宜柔包裹之事實。 7 藍宜柔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藍宜柔台新帳戶於112年1月1日18時37分許,有2萬9,988元款項匯入,該筆款項並已遭提領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14714、15479號: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乃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月1日14時40分前某日,透過綽號「小新」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 ⑵被告依「已刪除帳號」指示,從「禿」、「我不是真正的快樂」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禿」、「我不是真正的快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 2 告訴人廖韻節、陳怡蘋張沛綨、傅雯俐、江奕劭、李全發林政良何敏鈺、葉佩雯謝秀宜廖淑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韻節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⑵告訴人陳怡蘋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告訴人張沛綨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 ⑷告訴人傅雯俐所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李全發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⑹告訴人林政良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何敏鈺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⑻告訴人謝秀宜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幣活期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⑼告訴人廖淑鈴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乃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搭乘證人黃甄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捷運新店站前,依「迴紋針」指示,以真道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周富源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新店站2樓廁所內供「灰熊」拿取,再以無摺提款方式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⑶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迴紋針」、「灰熊」等10人。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甄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搭乘證人黃甄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捷運新店站前下車,嗣復於臺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附近加油站搭乘證人黃甄甄所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富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前方式誆騙告訴人周富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站前,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真道公司人員名義之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站前,與告訴人周富源碰面。 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6時1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捷運新店站附近下車,復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附近加油站前,搭乘前開車輛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向證人黃甄甄叫車之事實。 6 真道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該真道公司收款收據所載日期為「112.4.13」,金額為「170萬」,收款人為「王乃澤」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乃澤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以及 提領、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及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 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藍宜柔 、莊玫欣、廖韻節、陳怡蘋張沛綨、傅雯俐、江奕劭、李 全發、林政良何敏鈺、葉佩雯謝秀宜廖淑鈴周富源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時22分許 ,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2,005 元款項,以及於112年1月10日0時18分許至0時45分許間,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5元、2萬5 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7,005元、905 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以165反詐 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開帳戶被害人相關資訊,查詢結 果顯示上開帳戶除本案告訴人何敏鈺、葉佩雯謝秀宜外, 尚無其他被害人,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2份可佐,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均 非告訴人何敏鈺、葉佩雯謝秀宜遭詐騙匯入人頭詐戶內, 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 、地分別提領,則被告所提領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款項究 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尚有可疑,是應認被告該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上開兩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韻節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系統誤植之退貨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廖韻節,致廖韻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21時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月1日21時29分許至21時35分許 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112年1月1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怡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0時5分許,假冒糖果罐子商家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怡蘋,致陳怡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21時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3 張沛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6分前某時,假冒糖果罐子商家、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沛綨,致張沛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21時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月1日21時8分許 2萬7,123元 4 傅雯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動漫」商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傅雯俐,致傅雯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6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月7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起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9,005元 5 江奕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6時許,假冒某商家人員,以處理帳戶遭盜刷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江奕劭,致江奕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5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4元 112年1月9日20時5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6,000元 112年1月9日19時55分許 6,103元 6 李全發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刷卡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全發,致李全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5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7 林政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9時55分前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匯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刷卡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政良,致林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5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月9日20時10分許 3萬3,998元 112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4,000元 8 何敏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前某時,假冒QMOMO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驗證帳號,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何敏鈺,致何敏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20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月9日20時26分許至20時30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112年1月9日2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9日20時12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27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1月9日20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112年1月9日20時42分許至20時4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月9日20時57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月9日21時13分許至21時1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寧波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 葉佩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解除誤植經銷商身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葉佩雯,致葉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9日22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876元 112年1月9日23時1分許至23時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南昌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112年1月9日22時59分許 2萬7,978元 112年1月10日0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123元 112年1月10日0時36分許至0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店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905元 10 謝秀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2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謝秀宜,致謝秀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9日22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1月9日22時12分許至22時13分許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月9日22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至22時5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月9日22時43分許 1萬9,989元 11 廖淑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25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書籍購買金額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廖淑鈴,致廖淑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9日21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2年1月9日21時49分許至21時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12年1月9日21時45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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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