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84號
TPDM,112,審簡,248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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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1977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
2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又被告吳佳綺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緝字2754卷第5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 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吳佳綺於偵 訊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媽 媽生活狀況(見偵緝字1977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人數非少、贓款總額非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1977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被   告 吳佳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             ○○○○○○○)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以及其他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丟包 在新竹民富棒球場的草叢裡並攝影告知之方式,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0時27分許,陸續假冒為網拍 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在臺 北市大安區住家之施○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佯稱拍賣平台之帳號太久沒有使用,導致買家款項遭凍結 ,須配合處理云云,致施○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0時 47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9,999元 、9,999元、9,99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二、案經施○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並有於112年4月16日15時至16時許,以丟包並攝影告知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沄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 。 3 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陸續將款 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 。 4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且告訴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綺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被   告 吳佳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佳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及 其他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丟包在新竹民富棒球 場的草叢裡並攝影告知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鄭文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佳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 遭提領。案經鄭文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文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包含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共計5個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鄭文倩 於112年4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文倩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4月17日19時51分、19時5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吳佳綺元大銀行帳戶內。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
  被   告 吳佳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            ○○○○○○○)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吳佳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元 大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銘復,致郭銘復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佳綺上開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連線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郭銘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銘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 707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元銀字第112001389 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五)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 359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六)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佳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 件係同時提供相同及不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銘復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某不詳時間 佯裝創世基金會及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向被害人郭銘復佯稱:因捐款資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定期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 4萬9,96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 9萬6,09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晚上8時1分許 4萬9,968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 2萬9,969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晚上8時46分許 2萬9,969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晚上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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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