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3號
TPDM,110,訴,1033,20231225,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縉帛




胡其仁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0年度偵字第9895
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縉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其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縉帛、胡其仁均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均為獲取報 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胡其仁因透過胡勝鑫知悉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即轉知王縉帛,王縉 帛再介紹譚文雄(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由譚文 雄介紹其友人林睿婷、施柏宏邱崑源(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金融帳戶。譚文雄於1 09月9月中旬,與林睿婷、施柏宏邱崑源3人(下合稱林睿 婷等3人)分次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北牛 奶大王與翁治豪、王縉帛、胡其仁見面,並由林睿婷提供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睿婷華南帳戶 )、施柏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施柏宏華南帳戶)、邱崑源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崑源板信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 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由翁治豪收受,翁治豪經測試前揭3帳戶均 可使用後,即分別以每個帳戶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給付譚文雄每帳戶各3萬元,合計9萬元。譚文雄即將其中 每帳戶6,000元,3帳戶合計共1萬8,000元之介紹費交予王縉 帛收受,其餘款項則由其與林睿婷等3人朋分。嗣翁治豪取 得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3帳戶內得逞(匯款帳戶、時間及 金額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除附表一 編號㈠2即陳秋如匯入款項,因林睿婷華南帳戶遭設定警示帳 戶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 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縉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其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縉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 ,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10偵9894卷第9 3至97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 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王縉帛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胡



其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縉帛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王縉帛於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 證據資料。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其仁及其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文雄已於1 10年9月4日死亡,有譚文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 08277號函暨所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173至176頁),並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可見證人譚文雄已無從傳喚到 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胡其仁對證人譚文雄行使 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而被告胡其仁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其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另參諸證人譚文雄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告以 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 ,證人亦能連續陳述回應,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 之情形,對被告胡其仁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並無任 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述 乃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並為證明被告胡其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審 酌證人譚文雄於警員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 證人譚文雄於警員詢問之陳述均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 而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譚文雄於偵查 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參酌檢 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 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 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 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縉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縉帛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130 頁);被告胡其仁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王縉帛、胡其 仁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縉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胡其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29、3 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文雄之證述(見110偵20088 卷第15至17頁、110偵9894卷第45至53、129至13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崑源之證述(見110偵20088卷第21至27頁、 111偵8604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81頁)、證人 翁治豪之證述(見110偵27904卷第9至16頁、111偵8604卷第



65至72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81頁)、證人胡聖鑫之證述( 見110偵27976卷第35至39、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81 頁)、證人施柏宏之證述(見北檢110偵26996卷第447至4 51頁、北檢110偵31802卷第7至9頁、北檢111偵續139卷 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證人林睿婷之證述 (111偵緝133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及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並有被告王縉 帛與被告譚文雄(暱稱約翰)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110偵9894卷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1871號函暨林睿婷、施柏宏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1452卷第107至115頁)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 07420265號函暨邱崑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審訴1452卷第121至14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 年11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2221號函暨邱崑源帳戶之開 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審訴1452卷第219至223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 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王縉帛、胡其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係被告胡其 仁透過胡勝鑫知悉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欲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後,即轉知被告王縉帛,被告王縉帛再轉知 譚文雄,而由譚文雄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翁 治豪,而容任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2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層 轉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翁治豪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 下(即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之狀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 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 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秋如(即附表一 編號㈠2)部分,告訴人陳秋如固將2萬1,900元依指示匯入 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即林睿婷華南帳戶內而詐欺 既遂,惟該帳戶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將該詐欺款提領或轉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洗 錢未遂。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除編號㈠2告訴人 陳秋如以外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㈠2 告訴人陳秋如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僅 係層轉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帳戶予翁治豪,無證據顯示 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除翁治豪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存 在,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正犯及告訴人陳秋如部分既遂,本院認僅構成 幫助犯、未遂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均以同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因層轉介紹邱崑源提供帳戶致附 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邱 崑源板信帳戶之犯行起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及 本件邱崑源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王縉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2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胡其仁 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2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固為詐欺罪, 犯罪類型雖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前案犯行係 辦理不實貸款,本件則係介紹人頭提供帳戶,二者犯罪態 樣不盡相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 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 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不顧個人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層轉介紹林睿婷等3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翁治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王 縉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 地產事業、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胡其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土地仲介、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 第315頁),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縉帛所有,並為被 告王縉帛於本案用以與譚文雄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王縉帛 供述在卷(見110偵9894卷第11至13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據卷內事證,並無事證資 料可認為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縉帛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其層轉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 金融帳戶予翁治豪,實際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29頁),是此即為被告王縉帛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胡其仁否認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胡其 仁本件犯行有收受不法所得,故不另對被告胡其仁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縉帛擔任仲介人,介紹譚文雄予與被 告胡其仁認識,譚文雄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於109年9月中旬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北牛奶大王,以每個 帳戶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馬德利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下稱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被告王縉 帛轉交被告胡其仁提供予及其上游胡勝鑫、翁治豪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將詐騙所得匯入前揭馬 德利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三所示),使詐得之金錢流向難 以遭檢警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馬德利警詢時係證述: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在臺 北市○○區○○○○○路○○○位○號「老吳」的男子等語(見110偵20 088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我是將中 國信託帳戶賣給綽號「老吳」、「阿賢」之人,時間地點已 不記得,但不是在西門町臺北牛奶大王內交付。絕對沒有將 該帳戶交給譚文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則依證 人馬德利之證述,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交予譚文雄,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馬德利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被告2人 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894號、第9895號、第11079號、第20088號) 1 林沅錞 林沅錞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資多星」之投資資訊並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凱文」與林沅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林沅錞,致林沅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9日19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帳戶。 2、於109年9月19日19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3、於109年9月20日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戶。 4、於109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5、於109年9月20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95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1593卷第97、101至109、113至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604卷第233、257至259頁) 2 陳秋如 陳秋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臉書上看到「操盤百家樂」之投資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雲端智能分析」與陳秋如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陳秋如,致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萬1,900元至林睿婷華南帳戶(因帳戶警示而未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9895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陳秋如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9895卷第43至44頁、111偵8604卷第208、210頁) 3、林睿婷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1452卷第109頁) 4、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書。 3 黃宣銘 黃宣銘於109年9月11日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天心指導)」與黃宣銘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宣銘,致黃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柏宏華南帳戶。 2、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施柏宏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9895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黃宣銘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895卷第49至50頁) 3、施柏宏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1452卷第112頁)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 1 王怡頻 王怡頻於109年8月底某日於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新力旺理財團隊」與王怡頻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QNIU」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詐術詐騙王怡頻,致王怡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16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604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頻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8604卷第123至125頁) 2 張智凱 (未提告) 張智凱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超級星」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張智凱聯繫,佯稱欲兌現獲利必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詐術詐騙張智凱,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18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604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8604卷第123至125頁) ㈢邱崑源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 1 林昌億 林昌億於109年8月底某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投資相關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菲ㄈㄟ」、「金勇-Jin Yong」、「哈利.奎茵」與林昌億聯繫,佯稱於「資多星」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林昌億,致林昌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7日17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帳戶。 2、於109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帳戶。 3、於109年9月18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4、於109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95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見112偵10321卷第87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321卷第41、57頁) ㈣邱崑源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847號、第24848號、第24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第2022號、第2023號、第2024號) 1 郭蔓瑢 郭蔓瑢於109年9月19日前某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滑抖音賺取額外收入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小蘋」、「芯」、「CFA-瑾辰」與郭蔓瑢聯繫,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郭蔓瑢,致郭蔓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以其男友龔家煌之帳戶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55卷第9至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轉帳紀錄截圖(見110偵1655卷第39至6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655卷第29、37頁) 2 黃佩黃佩如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解鎖任務可以賺錢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與黃佩如聯繫,佯稱於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佩如,致黃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55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655卷第115、123至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655卷第73至75、81、93頁) 3 王暄惠 (未提告) 王暄惠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救濟助貧萬人 來找助姐翻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姐」與王暄惠聯繫,佯稱於「超級星遊戲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王暄惠,致王暄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9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8447卷第45至5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提供之臉書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偵8447卷第55、69至71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8477卷第59、63、67頁) 4 郭宏羽 郭宏羽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抖音上認識抖音名稱「Allie Yin」之用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思琪」、「琪琪會乖」與郭宏羽聯繫,佯稱於「安達金融國際」可投資外匯云云詐術詐騙郭宏羽,致郭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匯款9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98卷第9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110偵3898卷第31至39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898卷第23、25、27頁) 5 黃依蕓 黃依蕓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陳姐の出擊」粉絲專頁,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姐」、「ariel」、「哈利.奎茵」與黃依蕓聯繫,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依蕓,致黃依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0偵5911卷第63至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911卷第47、51、55頁) 6 林紘毅 林紘毅於109年8月初某日於交友軟體JD上認識名稱「筱雅」之用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筱雅」、「安達金融國際」與林紘毅聯繫,佯稱於「安達金融國際」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詐術詐騙林紘毅,致林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4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7929卷第13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7929卷第71至7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7929卷第27、29、31頁) 7 董建良 董建良於109年9月某日於抖音上認識一名女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淑怡」與董建良聯繫,佯稱於「皇瑪」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匯云云詐術詐騙董建良,致董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匯款3,300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建良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0321卷第95至9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董建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0321卷第99、103至104、107至129頁) 3、證人即告訴人1.董建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321卷第131、149頁) 8 張語珈 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某日許於臉書上看到投資理財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ID「pupu2800」、「candy0816s」、與張語珈聯繫,佯稱於「趨勢科技」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張語珈,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1258卷第7至11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1258卷第29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1258卷第43至45頁) 9 謝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婆媽」與謝偉翔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娛樂城獲利云云詐術詐騙謝偉翔,致謝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09年9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2048卷第19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提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12048卷第33、35至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2048卷第25、31頁) 10 陳冠妏 (未提告) 陳冠妏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文華」與陳冠妏聯繫,佯稱於「智多星博奕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陳冠妏,致陳冠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8568卷第13至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8568卷第73、75至79頁) 3、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8568卷第37、51頁) 11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與謝忠錦聯繫,佯稱於「IFS MARKETS」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詐術詐騙謝忠錦,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6日11時58分許,匯款1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8969卷第17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謝忠錦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8969卷第1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8969卷第141至142、149、170頁)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789號(見110偵9894卷第34頁、本院審訴1452卷第153頁) 附表三:
起訴書 之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4 方砡惠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先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之方砡惠佯稱:可介紹「老師」協助投資理財云云,再由自稱「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方砡惠佯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Zodiac」網頁可以獲利云云,致方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9月25日15時42分 5萬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5 詹大群 IG暱稱妍妍稱有一個貨幣交易平台(https://kd.zodiiacs.com),以網路銀行匯款55萬元後只要依照程式掛單等40個工作天,就可以將本金領回。 ⑴109年9月25日21時25分 ⑵109年9月25日21時27分 ⑶109年9月25日21時29分 ⑷109年9月25日21時32分 ⑴5萬0,014元 ⑵5萬0,014元 ⑶5萬0,014元 ⑷5萬0,014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6 李佩蓉 LINE暱稱「呂唯」、「鄭姐」之人要求加入「新世紀」、「杜老爺」平台並註冊,聲稱可以有很高獲利。 109年9月26日13時57分 3萬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7 詹沛衡 謊稱現有投資機會。 109年9月26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許 10萬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8 鍾語馨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9月9日19時6分許,以臉書帳號「陳怡萱」與通訊軟體LINE ID「wulily2058」等帳號與鍾語馨聯繫,佯稱註冊「聯博數位」網站會員,投資保證獲利。 109年9月26日14時14分 40萬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9 吳于珊 以「闖關大叔」為名,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招募投資之不實資訊,吸引吳于珊閱覽並加入名為「智能方程式二館」之Line群組,再於前述群組中發送訊息,騙使吳于珊陷於錯誤而認定投資管道為真,於109年9月26日14時38分許、同日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9月26日14時38分 ⑵109年9月26日14時49分 ⑴3萬元 ⑵1萬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李宜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之人於於000年0月間,介紹李宜玲加入兆興交易網【網址:https://zhili.zxbit1.com】進行博弈遊戲,並以可獲利為由,要求李宜玲匯款。 109年9月26日14時49分許 7萬7,000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郭巧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以臉書與通訊軟體帳號「琳恩」與郭巧萱聯繫,佯稱加入「聯博數位」、「富達脈動」、「路博邁興市場」等平台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⑴109年9月26日16時36分許 ⑵109年9月26日16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