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7號
TCDV,112,簡上,23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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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上 訴 人 吳曉
被 上訴 人 陳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吳曉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其執有上訴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 )簽發,經上訴人吳曉芳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武分行,發票日民國111年11月18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竟遭退票。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是我受讓自訴外人永利當鋪,永利當 鋪是獨資,負責人是訴外人孫怡芬,我則是擔任經理人。上 訴人從頭到尾接洽的人都是我,我與上訴人譽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政益、上訴人吳曉芳都見過面,是上訴人吳曉芳拿系 爭支票到永利當鋪,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經永利當鋪審 核完畢後,現場就將此筆款項交給上訴人吳曉芳,且上訴人 有繳交1個月利息,但因當鋪都是交付現金,故此部分沒有 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吳曉芳於111年10月18 日至永利當鋪即孫怡芳借款300,000元所交付,惟永利當鋪 即孫怡芳並未交付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譽翰公司於本院補陳: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借款 ,惟永利當鋪沒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譽翰公司。對被上訴人 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譽翰公司簽發、上訴人吳曉芳背書、面額 300,000元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 沒有意見。系爭支票上上訴人譽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政 益之印文雖是真正,然非蔡政益所開立,疑似係遭上訴人吳 曉芳所盜蓋,蔡政益並未授權予上訴人吳曉芳,其上筆跡亦 不是蔡政益的。又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譽翰公司開立給永利當 鋪,蔡政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受讓系 爭支票應該要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
 ㈢上訴人吳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即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 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譽翰公司發票、上訴人吳曉芳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付款後遭退票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上訴人譽翰公司雖稱系爭支票上譽翰公司及蔡政益之印章真 正,但係遭盜蓋等語,惟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譽翰公司負 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譽翰公司並未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殊難採信。準此,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譽翰公司發票、上訴人 吳曉芳背書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永利當鋪即孫怡 芬借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則係自永利當鋪即孫怡芬受讓系 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自承 其係永利當鋪經理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與上訴人譽翰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政益及上訴人吳曉芳均見過面,是上訴人吳 曉芳把票交給我的,上訴人吳曉芳有背書,知悉上訴人開立 支票予永利當鋪即孫怡芬之原因關係等情(見本審卷第40-4 1頁、第62頁),足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譽翰公司向永利當 鋪即孫怡芬借款時所簽發,上訴人吳曉芳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應係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因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永利當鋪即孫怡芬之間,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永利當 鋪即孫怡芬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人 均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再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上訴人譽翰公司與永利當鋪即孫怡芬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而上訴人吳曉芳則係背書擔保上開借款,業如前述,而 上訴人譽翰公司辯稱永利當鋪並未交付借款等語,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成立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而上訴人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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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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