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85號
TCDV,112,家繼訴,1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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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鴻章
劉宇
劉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劉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劉陳寶月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兩造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將附表 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再斟酌為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0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3/10000) 1,735,6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 60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麻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 1,015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 769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5 存款 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8,46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鴻章 1/4 2 劉宇惠 1/4 3 劉宜蓁 1/4 4 劉鴻信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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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