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96號
TCDV,112,勞訴,19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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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簡郁怡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及110年1 月至110年5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3元健保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26,3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245、437、443頁),並於11 2年12月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變更㈡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同年 5月受僱被告擔任美語教師,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以疫情 為由,不再指派原告授課,其後被告則拒絕支付資遣費予原 告,是兩造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此外,被告亦未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且未替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免支付雇主應負擔保費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勞基法、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7,501元、健保費39,333元、並補提26,35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3 元(計算式:7501+39333=4684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補繳26,3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屬一年一聘之終點教師,被告按原告之授課 時數給付報酬,兩造簽立之契約亦為委任契約,彼等間無工 作規則及懲處約定,關於授課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排 課,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數性,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所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 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5月,有任職 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 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為委 任關係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或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用之利益、資 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無勞動契約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動契約者,則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 2 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㈠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而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受雇主指示,雇主 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 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 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之人身與人格,受僱人不能用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在勞工有礙企 業運作與秩序時,雇主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 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 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 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 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 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而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提供勞務係納入雇主



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強調者乃勞 工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 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依此 ,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 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報 酬給付方式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其間從屬性程度不高, 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⑴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店長會打電話給我,說隔天或兩 三天有什麼課程問我有沒有時間可以上,我各種課程都上過 ,如初級、中級、會話,不是帶狀課程,若拒絕課程就拿不 到鐘點費,不會扣薪;我常常幫其他老師上課等語(本院卷 第247、439頁),堪認被告就授課並無親自履行之約定,且 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均先被告提出要約後,再由原告自行視作息決定是否接受, 被告於原告提供勞動力之過程中,並未有支配原告之人身與 人格,依此,既然工作時間、地點,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支 配,請假無庸經被告同意,被告復未有因原告遲到或請假而 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請假、休假 、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核 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 需請假等情不同,要難認原告有接受被告具體指揮監督或懲 處、制裁之義務;準此,被告抗辯:兩造人格從屬性亦不高 ,即非無憑。佐以被告固有指定教材,然實際授課方式、內 容,仍非不得以原告教學經驗、技巧或創作決定講授之具 體細節,以呈現設定之教學效果,則原告就實際勞務提供方 式仍具有獨立裁量空間,並非僅機械性提供勞務,亦難以此 認定原告對被告有高度之從屬性;至於原告固又主張若拒絕 排課、上班遲到、學生人數會影響被告排課次數等語,然此 部分則未經原告另舉其他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抗辯,尚屬個人臆度,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間沒有兼職的約定, 有些老師都額外有工作,授課時數依照打卡統計認定,沒有 底薪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47、438頁)。既然原告非仰賴 被告為收入來源以求生存,且依照授課時數計薪,且無保障 底薪,則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 業勞務之授課時數而定,非繫於被告盈虧,且依據社會通念 ,學生多寡與各該鐘點教師本身專業知識、服務態度、勤勉 與否等因素有關,是原告就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 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足認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 ,而非單純依附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固定之



薪資,且原告於課表外之休息時間得自由行動,不受被告干 涉或拘束,亦毋須於空堂或課餘時間與其他同事分攤其他工 作,復未見兩造間有不得兼職之約定,則原告於契約期間, 自非不得有其他經濟來源,故由上開打卡計薪之約定,尚難 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兩造無工作規則之約定等 語(本院卷第438頁),而被告所提「教師注意事項」(本 院卷第239頁)其上則敘明「教師打卡為了維護門禁安全及 計算鐘點費之用」、「終止契約需於通知」、「請假請自行 找合格代課老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維護中心 安全錄影監視中」等語,則其內容亦在安全之維護及合法作 業所需,非屬組織內部對應之工作規則,況原告亦否認受前 開注意事項之拘束(本院卷第438頁);此外,原告係獨立 授課,並非與其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毋須與其他同 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非屬被告經濟組織生產結構之一部 ;依此,既兩造間並無其他工作規則或懲處約定,且原告未 曾遭懲處、亦不需著制服,實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須遵守何 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則彼等組織上從屬性亦 低。而被告店長課程之安排則為授課之要約,難認屬教學分 工之一部,原告據以為組織從屬性之主張,亦有誤解。 ⑷再佐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簽署之委任教學同意書(下稱110 年同意書,本院卷第111頁),其上已載明:「期間內委任 教師需遵守」、「委任期間稱為委任教師」、「次月12日將 委任報酬直接匯入金融機構」、「本人為委任教師,非僱傭 關係之員工,勞健保均由委任教師本人自理」等語,而原告 對於其上簽名為原告親簽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為 委任關係,並無成立僱傭等語,實較屬可採。至原告另提出 106年9月7日委任教師同意書(下稱106年同意書,本院卷第 461頁)主張系爭110年同意書雖由原告親簽,然內容不實, 其印象中條款是填滿沒有空白,故系爭110年同意書應為被 告偽造變造等語,然系爭110年同意書之原本與影本相符, 業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46頁),另原告所提106 年教師同意書就兩造契約關係亦以委任訂之,有前開106年 度契約書在卷可查,益徵兩造間就彼等法律關係係以委任定 之,此外,原告就110年度同意書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則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110年同意書經 偽造變造等語,即難認有據。
 ⑸末查,關於所得稅扣繳,僅能證明扣繳單位,另授課地點、 設備、硬體之提供,為服勞務地點之認定,然無從據為兩造 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不論委任或勞動契約,均係為



他方提供勞務,如受任人經常無故缺勤、遲到情形、學生到 課狀況不佳嚴重,委任人終止或不續訂委任契約,則被告就 授課教師所為考核,據為排課之參考,亦未悖於常情。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仍難遽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 2.準此,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工作具有專業性,在被告所授權 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有拒絕工作之 自由,不受被告等指揮監督,得兼職工作取得其他經濟來源 ,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其等間為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且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為委任關係 ,亦難認有規避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既原告於訂約之初即明 確知悉其與被告公司間權利義務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 所定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委任關係,應屬可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用之利益、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無理由。
  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而屬委任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 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及為被告提撥健保費之義務,是原 告依勞基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返還負擔健保費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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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