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51號
TCDV,111,訴,3351,20231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俞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簡宏堅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協議合作開發胜肽技術 產品,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提供 專利技術,共同進行胜肽產品之生產銷售。嗣原告於102年1 2月16日、103年3月4日分別匯款共10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兩 造合作胜肽產業之款項,後原告另行出資500萬元,加計上 開匯予被告之款項,共同於103年3月11日成立胜肽博士健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胜肽博士公司),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簡崇倫擔任負責人。又為保障雙方合作權益,兩造更於10 5年8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獨家 取得被告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銷售之權利,惟被告竟未 徵得原告同意,於108年間擅將其胜肽產品專利提供予訴外 人瑞禾全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禾生醫公司)進 行各項胜肽產品之生產及行銷,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4條前段之約定,應依第4條後段約定賠償原告2000萬元損 害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曾揚言予以殺害,受原告脅迫始簽立 原告預先擬訂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對 於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自得民法第198條之規 定拒絕履行,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 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於103年3月4日共匯款500萬元予被告 ,供作被告提供胜肽生產技術之對價,嗣被告將該對價作為 出資,以簡崇倫名義匯入胜肽博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作為 設立胜肽博士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之投資款,惟原告應



再另行出資500萬元部分,於匯入胜肽博士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轉出流向不明,並未實際投入胜肽 博士公司供生產及營運之用,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定履行出資之義務,自無權要求獨家取得與被告及 其家屬簽訂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銷售之權及違約金。另系 爭議書成立前提,係就雙方共同合作成立胜肽博士公司生產 、銷售胜肽產品而為利潤分配,嗣原告夥同訴外人許光國等 人將被告個人所有之實驗室設備及胜肽博士公司所有之生產 設備及生產胜肽之42種菌種,全部搬走一空,甚至未經徵得 被告同意,擅自將胜肽博士公司辦理減資登記、變更營業地 址及將簡崇倫退股,被告既已退出博士公司經營,不再參與 胜肽博士公司經營,兩造更互控刑事案件,是系爭協議書履 約基礎已發生重大變更,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被告 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參照)(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103年3月4日匯款40 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共計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 ⒉胜肽博士公司於103年3月11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之子簡崇倫 擔任負責人,並由原告出資登記500萬元、再由被告匯款500 萬元予其子簡崇倫,雙方共出資為1000萬元。 ⒊雙方於105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獨家 取得予簡宏堅及其家屬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銷售之權利 。
⒋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及被告對原告所提侵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⒌被告於108年受第三人瑞禾生醫公司邀請入股並擔任董事。(二)爭執事項
⒈雙方於105年8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有無遭脅迫簽立 ?
⒉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1000萬元? 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是否有將其專利、技術或相關製 程、方法、配方等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 之書面同意?原告得否依該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8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意思表示有明示 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 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 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 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 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 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 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並約 定由原告獨家取得與被告及其家屬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 銷售之權利,被告雖不爭執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惟爭執係遭原告以「你把公司搞成這樣,要承擔一 切後果,要予以殺害」、「要叫黑道處理小的(指簡崇倫) ,讓老的(指簡宏堅)後悔一輩子」等語脅迫而簽立等語抗 辯云云。按首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乙情 並不爭執,則其所辯係受脅迫而簽署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吳嘉峻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於大葉大學任教分子生 物醫學系的研究生,在長青胜肽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員工,並在胜肽博士公司的研究室幫忙做專題研究胜肽。於 105年7月底間,原告有來廠房找被告開會,當時因為我在實 驗室做實驗,不在會議室裡面,實驗室與會議室有隔間,距 離約法庭大小的距離,會議室開會若有吵架只能聽到聲音, 沒有辦法聽到內容,因此我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且股東 來開會時,我們基層員工都會被請出去開會現場,系爭協議 書也非基層員工可以看到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 頁);證人黃國政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於105 年8月10日早上,原告帶我去他投資的胜肽博士公司參觀, 大家在聊天的時候,被告好像說都是原告幫忙他,為了感謝



原告,而簽立如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838號卷第28、 29頁之文字,證明被告、被告他兒子感謝原告,基於大家都 是朋友,我就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我當天並沒有聽見被告說 要叫黑道處理小的,要老的後悔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至19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於105年8月1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是否誠如被告所辯原告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恐嚇脅迫被告,致被告出於違反其自由意志簽署而系 爭協議書乙情,尚屬不明。
 ⑵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出資1000萬元 後,獨家取得與被告及其家屬簽訂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 銷售之權利。三、第2條之利潤,雙方對分,即:甲(即被 告)、乙方各佔50%。」顯見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 ,被告則以技術出資之模式合作,屬一般常見之技術合作型 態,且所得之利潤均由兩造平分,並未對被告顯失公平。再 觀察系爭協議書第4條禁止被告同業競爭及違約金條款後方 ,尚有另以手寫方式書寫「許總光國的公司和陳總素燕的公 司,這兩家合作在先,例外。」為被告同業競爭禁止之排除 條款,亦徵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磋商所書立,難認被告係出 於違反其自由意志簽署而系爭協議書。
⒊被告就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未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則系 爭協議書應認係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屬合法成立及生 效,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其得民 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二)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100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103年3月4日 匯款40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 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因對 被告之胜肽研究成果有市場潛力與商機,即積極籠絡被告爭 取優先合作機會,而於103年3月4日匯款400萬元及100萬元 作為被告提供專利技術生產銷售胜肽產品之對價,原告未依 約實際足額出資投入胜肽博士公司供生產及營運之用云云,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係 於102年間於展覽會場認識,因原告對被告所擁有之胜肽產 品專業技術有興趣,遂萌生合作之意願,並共同進行胜肽產



品之開發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 兩造係於102年間方認識,因看好胜肽產品市場,遂合意於1 03年3月11日設立胜肽博士公司,共同投入胜肽產品研發; 嗣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背景,既係約定由原告 出資、被告提供技術合作成立胜肽博士公司經營生產銷售胜 肽產品模式,則尚難逕認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 予被告,係為籠絡被告獲得優先合作機會而無償供給,或供 作被告提供專利技術生產銷售胜肽產品之對價,況胜肽博士 公司已於103年間成立,遲至105年間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被告復未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 認抗辯為真。
 ⒊基上,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上交易 之習慣,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500萬元、103年3月4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共計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等情 ,則原告已履行依系爭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出資1000萬元 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開首記載 :「立協議書人簡宏堅(以下簡稱:甲方,即:提供專利、 技術方)俞其進(以下簡稱:乙方,即:提供資金方),茲 就胜肽博士健康科技產品,相關之生產、銷售及利潤分配等 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應提供專利、技術,與乙方 合作,生產所有胜肽產品及行銷。二、乙方出資1000萬元後 ,獨家取得與被告及其家屬簽訂所有胜肽產品合作生產及銷 售之權利。三、第2條之利潤,雙方對分,即:甲(即被告 )、乙方各佔50%。…」等文字,是由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 應係指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胜肽產品之專利及相關之製程 、方法、配方等技術合作經營事業分潤。而被告復不爭執系 爭協議書係與博士胜肽公司營運掛勾在一起,且協議書所寫 的1000萬元就是博士胜肽公司,原告拿出1000萬元,其中50 0萬元給被告,共同設立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應認系 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合資成立之胜肽博士公司生產銷售胜肽 產品期間,就被告所有胜肽專利、技術授權及兩造分潤為事 後約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被告(或其代理人)為胜肽博士 公司股東且參與公司經營為其存續期間,核先敘明。 ⒉次查,胜肽博士公司曾於105年5月30日辦理歇業,於106年7 月7日負責人由簡崇倫變更為原告,被告或簡崇倫已非胜肽 博士公司股東,被告事實上不再參與胜肽博士公司經營,且



106年7月7日辦理停業迄至107年7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361 、426、123頁),胜肽博士公司事實上已無經營之事實,被 告復非胜肽博士公司股東,且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系爭協議 書應至遲於106年7月7日負責人由簡崇倫變更為原告時即不 再拘束被告,其後被告究否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胜肽 專利技術提供第三人,要與系爭協議書無涉。
 ⒊再查,被告於108年間受瑞禾生醫公司邀請入股並擔任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協議書至遲於1 06年7月7日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時間進行之 脈絡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將其專 利、技術或相關製程、方法、配方等提供予瑞禾生醫公司使 用,不論是否為真,顯非兩造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之射程範 圍內,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議書第4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
長青胜肽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