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85號
TCDV,109,建,8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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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1萬0598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負擔37%,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如以201萬05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 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備位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而其證據資料及攻 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為用,備位之訴被告亦已應訴,依上開 判決意旨,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起訴後變更聲明時其法定代理人 為葉双福(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聰仁,有臺中市政 府110年1月26日府受人力字第11000023799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並經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被告部分:
備位被告與先位被告簽訂臺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服務契約),依 系爭工程服務契約,先位被告應有細部設計責任。 ⒉備位被告就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二標新建工程採用公開 招標及最低標及總價承包方式,於103年4月10日原告以13億 5750萬元得標,由原告承攬備位被告所發包之臺中中央公園 (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臺中臺 中中央公園(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工程採購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為工程承攬人係負責按圖施工,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9項規定,備位被告負有提供計圖說及規 範予承攬廠商即原告作為施工依據之義務。備位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說内容如果有缺漏者,原告並無代為完成設計之義 務。應由備位被告提供完整設計圖說及規範予原告施作工程 。
⒊系爭工程契約歷經七次變更契約並變更設計,變更契約後, 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下稱價目表)與本案請求有關之內容如 下:
①價目表第5頁,項次一.30.1天橋B4一座;複價36,835,072元 (下稱天橋B4),此部分只有提出6張設計圖。 ②價目表第5頁,項次一.30.2隧道T3含擋土牆一座;複價41,02 8,339元(下稱隧道T3含檔土牆),此部分在變更契約前, 只有提出7張設計圖,在變更契約之後,則只有提出17張設



計圖。
③價目表第55頁,項次一.110.1施工高程定位測量至項次一.11 0.12柱底無收縮水泥砂漿共12小項(下稱公138太陽能鋼構 ),此部分只有提出13張設計圖。
④價目表第55至56頁,另有新增項次一.110.13公51太陽能設備 安裝支撐架及項次一.110.13.1施工高程定位測量至項次一. 110.13.11柱底無收縮水泥砂漿等11個小項(下稱公51太陽 能設備),此部分只有提出4張設計圖。  
⑤上開之天橋B4、隧道T3含擋土牆、公138太陽能鋼構、公51太 陽能設備(下合稱系爭四項工項)等項目,均未載明設計 圖面僅供參考,施工圖送審時,所有設備,配線器材均需以 最新法令為依據繪製送審圖」等類似文字。
先位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四項工項所提出來之設計圖内容實在 過於簡略,無法作為施工依據。先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違 反系爭工程服務契約之約定,亦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及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條規定之製圖義務。先位被 告沒有完成系爭四項工項之細部設計,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條第4項第1款規定,藉口原告為施工廠商,利用其對系爭 工程之監造權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營造業法第26條 規定,要求原告必須繪製施工製造圖補充設計圖不足之部分 。而備位被告因疏於管理及監督先位被告應確實履行系爭工 程服務契約所規定之細部設計責任,未糾正先位被告之不正 當行為,反而順從,迫逼原告必須以繪製施工製造圖之方式 補充建築師設計圖不足之部分。原告有按期完工之壓力,為 如期進行施工,不得不依先位被告之監造命令就天橋B4部分 ,繪製81張圖面(原證12綠皮封面);隧道T3含擋土牆部分 ,繪製83張圖面(原證13黃金皮封面);公138太陽能鋼構 部分,繪製3317張圖面(原證14紫皮封面);公51太陽能設 備部分,繪製1853張圖面(原證15藍皮封面),共計5334張 圖面(下稱系爭5334張圖面),並經先位被告審查同意後, 再由原告施工完成。同時實現滿足先位被告對於備位被告所 負擔之細部設計責任。卻由先位被告向備位被告領取完成細 部設計之服務報酬。
 5.依系爭四項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總計為174,077,716元【包含 天橋B4直接工程費36,835,072元、隧道T3含擋土牆直接工程 費41,028,339元、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含公51及公138 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直接工程費96,214,305元】。先位 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價金是工程建造費用10%、保險 費及營業稅5%,細部設計費又占契約價金的30%。因此先位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全部直接工程費:174,077,716



元×10%×30%×1.05=5,483,448元。 6.原告與先位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無義務為先位被告繪製 系爭四項工項共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而系爭5334張圖面是 受先位被告之指示,符合先位被告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無因管理、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規定, 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告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所支出費用或報 酬為5,483,448元。
備位被告部分: 
 ⒈系爭工程只是一般施工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亦非設計施工契 約,原告只對備位被告負有按圖施作之給付義務,並無補充 設計之義務。定作人即備位被告對原告負有提供可以按照施 工之設計圖面之協力義務。又縱使原告投標時已知悉天橋B4 此部分所提出6張設計圖、隧道T3含檔土牆此部分變更契約 前提出7張設計圖,變更契約後提出17張設計圖、公138太陽 能鋼構此部分提出13張設計圖內容,仍然不能解除備位被告 提供完整設計圖說及規範予承攬廠商之義務。
 ⒉先位被告就系爭四項工項所提供之設計圖面內容簡略,原告 須就系爭四項工項補充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原告始能順利完 成施工,因而增加廠商即原告履行系爭工程之履約成本。備 位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負擔原告為完成系爭四項 工項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5,483,448元。 3.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及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主張備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應給付 原告5,48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5,483,4 48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①原告所列之契約條款與計算方式,顯有矛盾。 ②原告未能區分系爭四項工項請人畫圖的費用各為多少,仍自 顧重複提列起訴狀之計算金額,顯見其事實上並無請專業技 師或建築師繪製細部設計圖的費用支出,毫無損害可言 ③招標時已明確公告周知,其中關於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之項



目,均為一式計價,該一式金額已包含其設計、畫製、出圖 、裝訂等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 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見本卷二第163、165頁) ,原告應已知悉。原告應詳細估算結果,認為承包本工程有 利潤,始提出投標;縱有局部工項虧損,亦非無法預見。既 約定以一式計價給付,本諸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 就此工項所包含之內容,認其所支出之委外製圖費用遠大於 契約所約定之一式金額,就該不足部分要求另行計價給付。 ⒉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意見如下:  本案先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亦即先位被告並非執原告圖說,據以請領細部設計費,乃係 因履行與備位被告間之契約,完成工作,符合契約所訂之契 約價金給付條件,方得請領;而原告縱受有損害,恐亦係因 其委外製圖費用,高於其得請求計價之金額所致。顯見先位 被告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符 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⒊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2條之部分,意見如下: ①先位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繪製細部設計圖面,原告稱係受先位 被告指示而繪製系爭5334張圖面,實屬無稽,原告應舉證。 於工程實務上,細部設計圖與施工製造圖(或稱施工圖)係 屬二事,縱有細部設計圖,亦非施工廠商可藉以不繪製施工 製造圖;此觀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 款規定,原告確有於施工前繪製施工製造圖之義務,且原告 當可提早研擬繪製,最晚只須在開工前1日內提出即可。 ②原告指稱先位被告之細部設計圖有缺漏,並非屬實。先位被 告之細部設計,業已經由本案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先位被告 委託府外專業委員,逐一審核通過,並無所謂缺漏之問題。 倘原告對設計書圖有缺漏之疑問,應於招標階段即提請釋疑 ,不應貿然投標;更不應在委外繪製施工製造圖後,因所費 金額過高,反稱設計圖缺漏,無法施工,藉此轉嫁當初投標 估算不確實之風險。
 ③原告屬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而為管理,亦即原告依約有 於施工前繪製施工製造圖之義務,屬於其自己之事務;先位 被告從未指示原告繪製細部設計圖,亦未因其支付委外製圖 費用而免除細部設計責任。就原告委外製圖費用,核屬其為 完成履約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為先位被告管理事務,不符合 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主張備位被告須付必 要費用之部分:依據工程契約第10項各款所列,致增加廠商 履約成本係指契約履行期間有天災、人禍、停工(展延工期 )等工程障礙致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不包括原告系爭請求 所指繪製設計圖,且原告主張其增加履約成本,應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說過於簡陋無法完成施工部分:依據工 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繪製施工 必要圖說、施工製造圖為工程承包商之義務。系爭工程採公 開招標,全部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均上網公告,原告投標前 顯然可知悉系爭工項之編列方式及數量,原告依據標單上工 程項目、數量、工程圖說及全部招標文件據以估價投標,倘 有設計圖遺漏致影響報價,依據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廠 商對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 」。然本案決標前、後原告從未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即未表 示工程圖說過於簡略致無法施工,顯然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施 工之情形,否則原告如何據以報價投標並決標
 ⒊本件工程備位被告公開招標文件均有提供工程圖說及施工說 明書,決標後並裝訂於契約書,據以供承包商施工備位被 告於施工期間從未接獲原告催告提供系爭5334張圖面及未提 供工程將無法完成之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備位被告否認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情事,且本條為倘因此 造成危險或損害,承包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本件 原告請求備位被告賠償損害無關。原告已自承系爭工項劉培 森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提供設計圖說,況且所有工程項目於契 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有規範,原告完成該工程 項目所必須者,有負責供應或施作之義務,不得請求加價。 5.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額及其損害與備位被告之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5,483,448元乃稱依規劃設計監造廠 商總酬金按服務項目比例,認為漏列設計圖屬規劃設計監造 單位之不當得利,以此為向備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乏 其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備位被告與先位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簽訂臺中中央公園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 約書,見本卷一第57至104頁),依第2條規定,履行標的為



乙方(即為先位被告)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規劃服 務、設計服務、監造服務。
 ㈡備位被告就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二標新建工程(即系爭 工程書)進行招標,原告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3億5750萬元 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由原告承攬備位系爭工 程並共同簽立臺中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 工程採購約書(即系爭工程書,見本院卷一第109至227頁 )。系爭工程期間,總共7次設計變更並辦理7次變更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317至549頁)。
 ㈢就系爭工程,關於先位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就天橋B4部分 共6張設計圖,隧道T3含擋土牆契約變更前提出7張設計圖變 更契約後提出17張設計圖,公138太陽能鋼構部分提出13張 設計圖,公51太陽能設備部分提出4張設計圖(見本卷一第5 51至643頁)。
 ㈣系爭工程期間,原告繪製天橋B41冊共81張圖面,隧道T3含擋 土牆1冊共83張圖面、公138太陽能鋼構共10冊共3317張圖面 、公51太陽能設備共5冊共1853張圖面,上開系爭四項工項 共繪製5334張圖面(見本卷一第551至643頁)。 ㈤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關於系爭四項工項原告曾向先位被告 補充圖說資訊或請求釋疑,先位被告就天橋B4部分共7次以 函示方式回覆,隧道T3含擋土牆部分共7次以函示或備忘錄 方式回覆,公138太陽能鋼構部分共2次以函示或備忘錄方式 回覆,公51太陽能設備部分共2次以函示或備忘錄方式回覆 (見本卷三第155至271頁)。
 ㈥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29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適用第5 4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5,483,448元,有無理由? ㈡若上開爭執事項㈠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 第8款、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5,483,448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所應繪 製施工製造圖(簡稱施工圖),與先位被告應提出之細部設 計圖,並不相同:
 ㈠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8月1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09 0號鑑定告書所載:「…結構物施工圖必須有結構系統配置平 面圖、柱與基礎施做位置圖、施做高程圖等;如結構物為空 間曲線造型,尚須繪製各向剖面尺寸及高程,方能於現場正 確放樣,施做無誤…。由於施工圖係依據設計圖內容或規定



之原則、線形公式等再予加工繪製,故設計圖至少應提供前 述各項基本圖面,配合標準圖說及文字說明等,使施工單位 有所遵循,得以按空間幾何原理、各構件設計方位、距離、 尺寸,以及配筋細部圖或接合細部圖等,繪製符合設計原意施工圖,俾落實按圖(設計圖)施工之契約規定。若因設計 圖面不足、繪示交代不清、零零落落,甚至形同讓施工單位 自行發揮、自行按結構力學及相關規範繪圖設計,則發包施 工後即可能產生設計施工權責不清之爭議。」等語(見鑑 定報告書18至19頁),可知原告於營建前所應提出之施工圖 與先位被告依契約約定所應提出細部設計圖,於工程實務上 顯屬二事,二者之提出義務人並不相同,且不可互相替代。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可知原告雖有提出施工圖之義務 ,然該施工圖既係依細部設計圖內容或規定之原則、線形公 式等再予加工繪製,則先位被告顯然有先提出細部設計圖供 原告依循製作施工圖之義務,不得因原告須提出施工圖供審 核,而謂先位被告可不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或因原告已 提出施工圖並完成施工後即可免除先位被告依規定所應提出 細部設計圖之義務。
二、承上所述,本件有爭議者,乃在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 計圖」是否已足以供原告依循製作完成「施工圖」? ㈠就此一爭執,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 定意見如下:「1.本案屬設計施工分開招標(非統包案) 之公共工程,且係機關分別委託專案營建管理單位、設計監 造單位及施工單位等三個單位簽約辦理之公共工程。按此類 典型之契約規定,設計階段係由設計監造單位依業主需求、 建築法規、結構力學、相關規範規定等規劃設計,依序提出 規劃報告、基本設計(或稱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 、結構計算書、數量計算書、預算書等,並經機關自行審查 或聘請委員(學者專家)協助審查通過後,設計監造單位將 修正定案並簽證之預算書、設計圖說,送交機關用印,再協 助機關製作發包文件,公開招標徵求承攬施工廠商,進入發 包施工階段。2.履約施工期間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監督、查 證施工單位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施工單位應依契約相關 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晝、整體品質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計晝 及各分項計晝、材料設備文件等送審,並依據設計圖說繪製 施工圖,經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惟如施工單位發現設計圖 說⑴與工址現況不符;⑵尺寸標示、距離標示、規定等有錯誤 或不一致;⑶圖面不足;⑷細部圖不完整、交代不清楚,可能 造成施做錯誤;⑸其他疑義或問題時,即應要求設計監造單 位解釋或修正圖說、補充圖說,據以正確繪製施工圖,按圖



施工,不應自行發揮、自行繪圖設計。3.本案爭點在於,設 計單位繪製且經市府建設局審核通過的發包圖說,以及履約 期間補充圖說或變更設計圖說,是否已足以讓施工單位繪製 施工圖送審後據以施工?另施工單位繪製之施工圖係完全依 據設計圖說?抑或須另依結構力學、大地工程學及相關法令 規範等規定,自行發揮,補充繪圖設計?4.如第九章所述, 原證7至原證11之設計圖面雖係原告擷取自本工程發包圖說 及變更設計圖說,惟並非完整擷取,尚有遺漏。故鑑定單位 重新擷取自本工程發包圖說中與標的物相關之「景觀植栽」 圖說及「結構」圖說加以列表整理,並蒐集設計監造單位提 供之設計變更圖說及歷次備忘錄補正圖說資料,詳如附件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等内容,再與標的物施工圖及現況調 查照片(附件十三)等檢討比對。5.如第八章第(二)節所 述,按結構發包圖說内容,⑴專屬於標的物A「公138太陽能 支撐架」者僅1張(圖號S6-01),計繪示屋頂結構單元平面 圖、立面圖、基座接合詳圖、柱梁接合詳圖等,其中柱梁接 合僅繪示四梁對接型(現況至少有10種柱梁接合類型),但 接合板尺寸等多數細節並未繪示。⑵專屬於標的物B「T3隧道 含擋土牆」者1張(圖號S8-04),計繪示拱型屋頂版配筋圖 、基礎版配筋圖、地梁配筋圖,其餘構件細節並未繪示,此 相較於現況已完工之複雜造形,相差甚遠。⑶專屬於標的物C 「B4天橋」者僅3張(圖號S9-04、S9-05及S10-11),計繪示 上部結構及橋台尺寸、部份剖面、大梁尺寸剖面圖、橋台單 面配筋圖、大梁配筋圖、小梁配筋圖、沉箱詳圖等,其餘構 件細節並未繪示,此相較於現況已完工之複雜造形,相差甚 遠。⑷標的物D「公51太陽能支撐架」則因係第五次設計變更 新增之工項,此時並無專屬圖面。可見此時各標的物設計圖 面尚未完整,施工單位尚難據以施工
  6.如第九章所述,按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設計變更圖說及歷 次備忘錄補正圖說資料内容,⑴專屬於標的物A「公138太陽 能支樓架」之結構設計圖者,經研判仍僅1張(圖號S6-01) ;⑵專屬於標的物B「T3隧道含擋土牆」之結構設計圖者,經 研判仍僅2張(圖號S8-03及 S8-04);⑶專屬於標的物C 「B 4天橋」之結構設計圖且現有可資佐證者,經研判仍僅3 張 (圖號S9-04、S9-05及S10-11);⑷專屬於標的物D「公51太 陽能支撐架」之結構設計圖者,經研判仍僅1張(圖號S6-01 )。7.綜上,如僅以前述設計圖說(含補正圖說)内容檢討 比對,鑑定單位研判,應尚未達到「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之程度。8.設計監造單位可 能另有其他補充設計文件資料,提供原告據以繪製標的物完



施工圖;惟其提供予鑑定單位且可列正式文件佐證者僅止 於此。故鑑定單位無法判定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係完全依據設 計圖說(含補正圖說)?抑或須另行委託專業技師依結構力 學、大地工程學及相關法令規範等規定,自行發揮,補充繪 圖設計?特此說明。」(鑑定報告書上冊第19至22頁) ㈡審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工程結構安全設計方面之專 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有結構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 間無親誼怨隙等利害關係,且鑑定人員係依系爭合約約定及 兩造提供之資料,會同兩造現場實地比對勘測,本諸專業判 斷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足認本件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並未達到能使 原告得以依循製作施工圖並按照施工之程度。可認原告所提 出之施工圖雖足以完成本件工程,然並非藉由先位被告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而得以完成,先位被告在履行其提出「細 部設計圖」之義務並提供給原告依循完成施工圖之作為上顯 有欠缺。
三、本件先位被告並未能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而系爭工程復 已於109年6月29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177頁)。足認原 告於施作前確有提交其獨立完成之施工圖供被告審核確認可 行後始據以施作。而因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並不完 備而不足以讓原告依循製作施工圖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 指稱先位被告利用其對系爭工程之監造權利,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及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要求原告必須繪製施工製 造圖補充設計圖不足之部分等情,應屬真實,否則系爭工程 自無可能由原告完成施作並驗收完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 先位被告藉由原告提交之施工圖,同時實現滿足先位被告對 於備位被告所負擔之細部設計責任,並由先位被告向備位被 告領取完成細部設計之服務報酬等語,確屬真實無誤。四、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 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經查:
 ㈠本件就系爭工程,依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 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載,先位被告所應給付之設計 服務包括製作相關細部設計圖樣及書表(見本院卷一58、62 至65頁)。而從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先位被告所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主要係提供給原告依據該細部設計圖內容或



規定之原則、線形公式等再予加工繪製完成「施工圖」後, 提交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審核後,讓原告據以施作工程。而 依契約約定,製作細部設計圖本係先位被告之義務,並非原 告之義務,亦即原告先位被告而言,並無製作細部設計圖 之義務,則原告自行製作施工圖交與被告審核,進而讓先位 被告對備位被告所負之細部設計設計提交義務得以履行完 畢並請款。雖原告於製作施工圖之初,並非出於受先位原告 之委任而為,然於原告提交施工圖供審核後,既可同時實現 滿足先位被告對於備位被告所負擔之細部設計責任,則原告 所為當已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並於施工圖經先位被告 與備位被告審核完成通過後,可知先位被告於審核通過原告 所提出之施工圖時,當已同時承認原告代其完成提交細部設 計圖之事務,則依上開民法第178條規定,原告與先位被告 間就系爭四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之設計事務,即應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先位被 告請求報酬。
 ㈡係有爭執者,係原告完成該細部設計圖之事務所得請求之報 酬數額為何?查
 1.兩造對於系爭四項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總計為174,077,716元 【包含天橋B4直接工程費36,835,072元、隧道T3含擋土牆直 接工程費41,028,339元、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含公51及 公138太陽能設備安裝支撐架)直接工程費96,214,305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系爭工程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前、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可知先位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服務契約(含規劃 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其契約價金為工程建造費用10%、 且規劃設計服務費佔總金額之55%,監造服務費佔總金額之4 5%,就設計服務費之給付,則於完成細部設計服務時給付價 金之20%(見本院卷一76、77頁)。
 3.從而,對於系爭四項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先位被告得向備位 被告請求之費用總額為1,914,855元(000000000x10%x55%x2 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此數額應可 認係原告替先位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而得向先位被告請求之 報酬。並依法加計5%之營業稅,原告得向先位被告請求給付 之數額為2,010,598元(0000000x1.05=0000000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之規定  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報酬2,010,598元,及自109年6月2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15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先位被告對於系爭四項工程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數量及 圖說內容,鑑定報告書已有明確之說明檢討,並據以得出先 位被告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並不足以讓原告有所依循製作施 工圖及藉以施工之鑑定結論,依鑑定內容所載,並無不清楚 之情事,先位被告聲請命鑑定人到庭說明及聲請傳喚其配合 分包商結構技師張盈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預慮其對於先位被告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於備位被告之訴為審判,此種訴訟 ,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 ,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 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即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因解除條件 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故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為裁判。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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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