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45號
TCDM,112,金簡上,45,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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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
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94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
6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張富銘廖裕成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蔡政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 erry」向張富銘介紹租借金融帳戶可得獲利事宜,經張富銘 應允後,張富銘隨即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LINE暱稱「蔡蔡」、「阿蔡」之廖裕成,而容任該 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張富銘並因此先後自廖裕成蔡政處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酬勞,蔡政另抽取5,0 00元之仲介酬勞。而廖裕成於取得張富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曾昱超、李函霓、朱明



正、黃柏盛呂淑珠(下稱曾昱超等5人),致使其等均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各項款項旋即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曾昱超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昱超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 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政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居中協助另案被告張富銘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協助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曾昱超等5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致 曾昱超等5人受有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財產損



害,損害非屬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2260 號(見本院金訴卷第41-43頁)、112年度偵字第6640、6641 號(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尚有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行為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輕重受有影響, 且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高 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仲介他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曾昱超等5人蒙受上開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曾昱超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 與除告訴人曾昱超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被告協助仲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曾昱超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暱稱「VIPOTOR客服-陳志明」之人與人曾昱超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Trade」、「VIPOTOR」可以投資外幣匯率價差云云,使曾昱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富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15-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41-44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103-105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265-26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311-313頁) (下見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  2.告訴人曾昱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7-18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表)(第21頁) 5.蔡政勲張富銘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第27-89頁) 6.(蔡政勲指認廖裕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98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9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1頁) 9.(張富銘指認蔡政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9-122頁) 10.張富銘廖裕成暱稱:「阿蔡、蔡蔡、小小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123-145頁) 11.蔡政勲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翻拍照片截圖(第146頁) 12.(張富銘指認廖裕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1-155頁) 13.蔡政峯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翻拍照片截圖(第181頁) 14.告訴人曾昱超遭詐騙資料: (1)匯款28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91頁) (2)曾昱超與詐欺集團暱稱:「VIPOTOR客服-陳志明」、「劉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第193-196頁) (3)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第1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頁) 15.帳戶個資檢視(第20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316號函(第245頁)暨函送張富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第247頁)、交易明細(第249-258頁) 17.鳥人創意旅店之網路查詢(第277-278頁) 2 李函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量化群組」、暱稱「雯熙」與李函霓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賺錢云云,使李函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9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富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15-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41-44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103-105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265-26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311-313頁) (下見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  2.告訴人李函霓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3-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表)(第21-23頁) 5.(蔡政勲指認廖裕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32頁) 6.(張富銘指認廖裕成蔡政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5-48頁) 7.張富銘廖裕成暱稱:「阿蔡、蔡蔡、小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71頁) 8.蔡政勲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翻拍照片截圖(第72頁) 9.告訴人李函霓遭詐騙資料: (1)匯款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98頁) (2)告訴人李函霓與詐欺集團暱稱:「雯熙」、「VIPOTOR客服-郭榮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0-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8頁) 10.帳戶個資檢視(第106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316號函(第149頁)暨函送張富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第151頁)、交易明細(第153-162頁) 3 朱明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之人 與朱明正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使朱明正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富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15-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41-44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103-105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265-26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311-313頁) (下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  2.告訴人朱明正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1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3-67頁) 4.(張富銘指認蔡政勲蔡政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5-78頁) 5.張富銘廖裕成暱稱:「阿蔡、蔡蔡、小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101頁) 6.蔡政勲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翻拍照片截圖(第102頁) 7.(張富銘指認廖裕成蔡政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110頁) 8.1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17頁) 9.(蔡政勲指認廖裕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9-122頁) 10.告訴人朱明正遭詐騙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14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頁) (5)匯款100萬元(匯費3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第165頁) (6)告訴人朱明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81頁) 11.帳戶個資檢視(第141頁) 12.張富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87-193頁) 13.廖裕成手書之人物關係圖影本(第259-260頁) 14.告訴人朱明正111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265-273頁)暨 (1)告證1:名為「李曉涵」之身分證正反面(第275-276頁) (2)告證2:告訴人朱明正與「李曉涵」間之聊天紀錄文字檔節本(第277頁) (3)告證3:告訴人朱明正與「李曉涵」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第279-289頁) (4)告證4:英文名稱為「VIPOTORWEALTHLTD」之英國官方網站公司資料(第291-294頁) 4 黃柏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雯」、暱稱「洪居士」、暱稱「VIPOTOR經理」與黃柏盛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渠等開發的智能交易系統可以賺錢云云,使黃柏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富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15-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41-44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103-105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265-26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311-313頁) (下見111年度偵字第40947號卷)  2.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9-44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6402號函(第57頁)暨函送張富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59頁)、交易明細(第61-63頁) 5.告訴人黃柏盛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頁) (4)告訴人黃柏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88頁) (5)轉帳18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6.廖裕成手書之人物關係圖影本(第123-124頁) 5 呂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珠聯絡,向其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可以賺錢云云,使呂淑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2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張富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15-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69-73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147-149頁、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卷第41-44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103-105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卷第265-268頁、111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第311-313頁) (下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8號卷)   2.告訴人呂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4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38頁) 4.張富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5-54頁) 5.帳戶個資檢視(第58頁) 6.告訴人呂淑珠遭詐騙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 (4)告訴人呂淑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92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6)匯款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第10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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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