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56號
TCDM,112,金簡上,15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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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IEN阮氏仙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7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5、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IEN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NGUYEN THI HIEN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 11至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於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受詐欺之情形尚非明知,其參 與程度、涉案情節輕微,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原審科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仍不無情輕法重、 衡情可憫恕之處,請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懊悔, 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表達歉意,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而被告並無前科,且經濟拮据,有賴被告繼續工作維持家中 經濟,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 審判決既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 行,但表示無資力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金簡卷第11頁)。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幫助詐 害人數共計2人及幫助詐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在原審判決 前,尚未與2位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是原審以此為量刑時 斟酌之量刑因子,並未併予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妥,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坦承本案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然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難認有可堪 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7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位被害人成 立調解,其中賠償被害人陳柏安4萬元,賠償被害人張亦萱3 萬8124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足稽(見金簡上卷第81至83頁),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5、1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 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一幫 助行為,涉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仍適 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 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資力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285卷P11 )暨所生實害情形(幫助詐害人數共計2人及幫助詐害金額共 計新臺幣7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台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准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見偵15286卷P27至30)及外國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而來台期間,亦持續從製造業技工等勞力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 報酬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5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86號
  被   告 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仙越南籍)



            女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G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亦萱、陳柏安施用詐術,致 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 一銀行帳戶內。嗣張亦萱、陳柏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EGYEN THI HIE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是舊雇主幫伊開戶用來做薪資轉帳,伊離開舊雇主時就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丟到垃圾桶,伊有位朋友知道這件事,但他回越南了,伊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亦萱、陳柏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亦萱所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⑵被害人陳柏安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歷史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之人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張亦萱、陳柏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亦萱、陳柏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亦萱(未提告) 111年11月23日 以電話向張亦萱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張亦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8時51分許 3萬8124元 第一銀行 2 陳柏安(未提告) 111年11月23日14時54分許 以電話向陳柏安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陳柏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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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