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86號
TCDM,112,金簡,48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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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3627號、第261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151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育能預見提供綁定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幣託(Bitopro)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綁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峻偉」之人使用。「劉峻偉」取得上開幣託 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 號7至10所示款項旋遭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因「劉峻偉」聯繫黃士育,要求 黃士育將款項轉出,黃士育乃由上述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 行犯罪之意思,與「劉峻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劉峻偉」 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劉峻偉」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士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985元、498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劉峻偉 」,然其繼而依「劉峻偉」指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劉峻偉」指定之帳戶,已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劉峻偉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 之幫助低度行為(附表二編號6至10),應為後階段之正犯 高度行為(附表二編號1)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至10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 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 等詐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 料時即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尚難認係正犯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劉峻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1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 第34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提供其幣托、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轉匯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怡蒨以3萬5000元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81至3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 已發還告訴人蕭美鳳、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985元、4982元(見本院金訴卷 第341頁),共計5970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業已賠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曾怡蒨1萬5000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7頁),是被 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6至10 黃士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黃士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黃士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黃士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黃士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備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張淑惠(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20日11時許,以電話向張淑惠佯稱:係其表妹,因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匯至帳戶時間為同日11時44分許) 18萬元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士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18萬元與不明款項5萬元、5萬元,共計28萬元,黃士育於110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轉出27萬5015元(含15元手續費),差額4985元為黃士育之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135至1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139、143至1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27卷第141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627卷第147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906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55至297頁) 2 王歆嬬(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21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凱靖」,向王歆嬬佯稱:欲販賣名牌包包云云,致王歆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9時23分許 3萬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黃士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共計8萬8000元,黃士育於110年12月21日10時許轉出8萬7015元(含15元手續費),差額985元為黃士育之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歆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57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61至62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63、67至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27卷第65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messenger頁面截圖(偵23627卷第71至74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906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55至297頁) 3 林盈如(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Cynthia Chen」,向林盈如佯稱:欲販賣名牌包包云云,致林盈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3萬8000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黃士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共計8萬8000元,黃士育於110年12月21日10時許轉出8萬7015元(含15元手續費),差額985元為黃士育之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151至1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153至15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155至15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161頁) ⑸臉書及messenger頁面截圖(偵23627卷第161至162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906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55至297頁) 4 蔡慧蓉(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Ling Cheng」,向蔡慧蓉佯稱:欲販賣名牌包包云云,致蔡慧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9時52分許 2萬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黃士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共計8萬8000元,黃士育於110年12月21日10時許轉出8萬7015元(含15元手續費),差額985元為黃士育之報酬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81至8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83、87至8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27卷第85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23627卷第91至93頁) ⑹臉書及messenger頁面截圖(偵23627卷第95至99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906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55至297頁) 5 曾怡蒨(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曾怡蒨佯稱:欲販賣名牌包包云云,致曾怡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黃士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筆3萬5000元與不明款項3萬元、5萬元,共計11萬5000元,黃士育於110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轉出11萬5015元(含15元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109至110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111、115至1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27卷第113頁) ⑸臉書及messenger、LINE頁面截圖(偵23627卷第119至123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906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55至297頁) 6 蕭美鳳(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21日10時許,以電話、LINE向蕭美鳳佯稱:係其外甥,因急需借錢云云,致蕭美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 36萬元 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士育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圈存並已發還蕭美鳳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35至3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33、41、47至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27卷第43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偵23627卷第45頁) ⑹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627卷第51頁)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3627卷第339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1906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55至297頁) 7 楊家政(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劉專員」,向楊家政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楊家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8時57分許 6000元 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165至1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171至172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173至175頁) ⑷繳款證明(顧客聯)(偵23627卷第177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627卷第183至193頁) ⑹黃士育幣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99至318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11334號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黃士育幣托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7頁)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1萬元 萊爾富超商民雄北勢子門市(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8 吳素芳(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4日1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宇理財顧問」,向吳素芳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吳素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新店德正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27卷第197至20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27卷第201至20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27卷第203至20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3627卷第207至249頁) ⑸黃士育幣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627卷第299至318頁) 110年12月4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新店華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9 劉佩奇(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客服」,向劉佩奇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劉佩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全家超商花蓮遠百門市(花蓮縣○○市○○路000號)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18卷第19至23頁) ⑵繳款證明(顧客聯)(偵26118卷第25頁) ⑶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18卷第27至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118卷第49至51頁) ⑸黃士育幣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118卷第53至67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4月25日警礁偵字第1120007048號函文暨檢附黃士育幣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業者回覆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63頁) 110年1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愛田門市(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2202號)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10 文韋翔(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簡訊、網站客服人員,向文韋翔佯稱:可以借款云云,致文韋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21時34分許 1萬4970元 統一超商徳園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391之4號、391之5號1樓)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文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519卷第29至31頁) ⑵繳款證明(顧客聯)(偵51519卷第47頁) ⑶簡訊截圖、對話紀錄、貸款合同截圖(偵51519卷第103至1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519卷第155至157頁) ⑸黃士育幣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應資料(偵51519卷第51、65至69頁) 110年12月4日21時34分許 9970元 同上 以代碼繳費,再儲值到黃士育之幣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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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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