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1號
CTDV,112,訴,96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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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謝佰祿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除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期3年(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 被告經營「芢芢鹹酥雞」,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5 萬元利潤至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方式合作,期滿後被 告則需無息返還原告200萬元。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 5月止(即系爭協議期滿止)共計15月,均未依系爭協議給 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利潤,且兩造未合意展延系爭協議之期 限,被告應退還原告200萬元,以及給付尚積欠原告75萬元 利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等語。觀諸兩造 簽訂之系爭協議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情 事實,雙方協議人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 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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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