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3號
CTDM,112,金簡,58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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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1955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109、1110、1111、1112、1113、1114、1115、1116、11
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
、1127、11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列F○○、己○○ 、G○○、辛○○宙○○卯○○、A○○、C○○、癸○○壬○○酉○○辰○○、丙○○、午○○、I○○、宇○○、J○、黃○○亥○○、D○○、 戌○○、甲○○、丁○○、H○○、庚○○子○○、E○○、天○○、戊○○、 玄○○丑○○未○○、地○○、寅○○、B○○等人(下稱F○○等3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 他約定轉帳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F○○等3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申○○於偵訊時固供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調查我的交易明細,我就將本案 帳戶資料以面交方式交予對方,不知道對方的使用目的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及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F○○、己○○、G○○、辛○○宙○○卯○○ 、A○○、C○○、癸○○壬○○酉○○辰○○午○○、I○○、宇○○ 、J○、黃○○亥○○、D○○、戌○○、甲○○、丁○○、H○○、庚○○子○○、E○○、天○○、戊○○、玄○○丑○○寅○○、B○○、證人即 被害人未○○、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方式」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 ,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 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得對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帳戶之金融資 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所得週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5歲,自陳從事餐飲工作 等節,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兒 童或少年有別;又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回應,堪認 其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不及於常人之情,是其對上情理應知之 甚詳。復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有因提供名下郵局帳 戶予詐欺集團施詐取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 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過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可能會被拿去作為詐欺工具等語,堪認被告確已 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將有高度可能以之從事犯罪。復以金 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 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 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供 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 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 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 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詐欺集 團成員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以本案帳戶從事詐 欺取贓及洗錢犯行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其既 預見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遭濫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於無有效管控手段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 ,顯係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之風險不予管控 ,容任此項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以此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 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 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 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 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 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 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 之款項欲轉(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 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 ,更無須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被告辯稱係因供對方查詢交易 明細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核與上述常情顯然相違,又 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憑查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而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尚難 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 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詳知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 名,於此不生影響。
 ㈥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 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 在,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B○○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犯 行(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9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欺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否認犯罪,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認良 好;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報酬,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之金額共計約新臺幣270萬元,受 害人數達於35人,其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又被告目前尚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行為所 生危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難認其有惓悔而彌補損害之意;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 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F○○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網路兼職廣告,俟F○○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即有暱稱「GDK-芮汐」之人佯稱:須在指定時間至「17PLAY娛樂城」網站操作博奕項目,若匯款儲值至一定的金額,即可由高階主管Bruce布魯斯幫忙代操博奕項目即可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⑶111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F○○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擷圖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前在臉書刊登電商投資訊息後,俟己○○上網瀏覽,即以LINE暱稱「筱柔」與己○○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E-GOLDEN平台,匯款儲值後依老師指導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1時44分許 4萬4,000元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翻拍照片 3 告訴人G○○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在臉書「數位婦薪」刊登投資訊息,俟告訴人G○○上網瀏覽後,即以LINE暱稱「阮弈欣Amy」與告訴人G○○互加LINE好友,佯稱:在貴金屬的操盤網站「GOLDEN META」註冊帳號密碼,匯款後依訊息操作即可獲利,若欲出金須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12時44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4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Fangru」傳送介紹投資平台SBITRADEX之訊息給辛○○,並先後以LIEN暱稱「GMO平台線上客服」、「芳庭」、「方昊─技術士」、「Fangru」與告訴人辛○○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該平台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9時8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⑶111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⑷111年6月16日14時47分許 ⑸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5,000元 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數位婦薪」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俟宙○○上網瀏覽後,即以LINE暱稱「GIGI-劉」與宙○○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TAIWAN掘金宇宙交流群組,並依暱稱「cheng睿」指示匯款及操作https://usa.goldenstore.vip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通話紀錄擷圖、存款明細擷圖 6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卯○○,即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E購物站可以從中賺取差價貼補生活費,惟須先匯入成本費用,若欲提領領獲利,亦需再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5日17時45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1,791元 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7 告訴人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撥打A○○電話,先後佯裝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刑事第一隊張俊傑隊長陳國樑等人,向A○○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詐領健保費,金融帳戶亦涉嫌詐欺,須至超商接收「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傳真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中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42萬8,000元 刑事傳票影本、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 8 告訴人C○○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C○○後,即以LINE暱稱「DASOM線上客服」與C○○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網址global.daasoomes.com/member_center網路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5日14時32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14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DASOM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活存明細查詢擷圖 9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求職打工訊息,俟癸○○上網瀏覽,即先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中心」、「Bitfinex財務部門」與癸○○互加LINE好友,佯稱:工作內容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若欲提領現金需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12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跨行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17分許發送臉書訊息給壬○○,再與壬○○互加LINE好友,並向壬○○佯稱:加入MYRN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4時許 4萬6,000元 壬○○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酉○○瀏覽後,即先後以LINE暱稱「新接單教學Vivian」、「Martin」、「DASOM線上客服」與酉○○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DASOM網站,網址https://www.daasoomes.com/member_center網路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通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12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辰○○瀏覽後,即以「波波助手2」與辰○○互加好友,向辰○○佯稱:加入遊戲平台,參加該平台挖礦解遊戲任務,依指示操作即可賺錢,匯款即可參加會員或獲得抽紅利資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4時55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 ⑶111年6月16日14時09分許 ⑷111年6月16日14時11分許 ⑸111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⑶9萬元 ⑷9萬3,144元 ⑸1萬元 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1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透過網路認識丙○○後,即以暱稱「Teresa陳嬿妮」與丙○○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canada2022.goldenstoer.vi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5日12時12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⑶111年6月15日13時29分許 ⑷111年6月15日13時4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4萬2,000元 ⑷2萬8,000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14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遊戲外掛操作公司(永利)廣告,俟午○○(原名周敬棠)上網瀏覽後,即依指示前往兆盈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帳號(網址為www.zy16888.net),並向午○○佯稱:匯款儲值至該帳號,並交由永利進行操作,則在遊戲平台所得獎勵金可以託售後轉成現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 ⑵111年6月16日15時59分許 ⑶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交易成功擷圖 15 告訴人I○○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之LINE群組討論賺錢方式,鼓吹下載易達購物APP,再以客服LINE ID「sunjm1110」與I○○互加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通話紀錄擷圖 16 告訴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天天收入,智取營收」之投資理財資訊及網頁連結,宇○○上網瀏覽後即以「Kevin Ko」與之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虛假投資成功案例,向宇○○佯稱:加入U網(網址為up66889.mexcmax.site)註冊帳號,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2時33分許 ⑵111年6月16日12時35分許 ⑶111年6月16日12時3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000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17 告訴人J○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J○上網瀏覽後,即分別以LINE暱稱「展翅天際」、「航出自我sail outoneself」與J○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係「恆新數位娛樂」、「海富娛樂城」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通話紀錄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G刊登廣告,黃○○上網瀏覽後,即向黃○○佯稱:可破解新藝城娛樂城之遊戲程式,只需申請帳號並匯款儲值,待破解後賺取金額可對分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19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前某時,在「小雞上工」求職平台刊登廣告,俟亥○○上網瀏覽後,即以暱稱「JR賈」與亥○○互加LINE好友,佯稱:向幣安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密碼後轉交給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惟須先行匯款支付傭金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4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20 告訴人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俟D○○上網瀏覽後,即以暱稱「賽局專家」與D○○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向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儲值,再將帳號交給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復佯稱須投入獲利一定比例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20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20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交易成功擷圖、網頁及通話紀錄擷圖 21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戌○○上網瀏覽並加入名為「City生活趣」投資網站後,即以暱稱「嘉瑜」與戌○○互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通話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2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IG認識甲○○後,即先後以暱稱「豪」、「亞洲區CMT線上客服」與甲○○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或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2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熊貓小幫手」刊登求職廣告,俟丁○○上網瀏覽後,即以暱稱「Frank溫家仁」與丁○○互加LINE好友,並向丁○○佯稱:加入投資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匯款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交易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24 告訴人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銓鑫數位科技公司代操線上博弈家樂」之廣告,俟H○○上網瀏覽後,即以暱稱「銓鑫數位科技」與H○○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儲值博弈網站(大老爺),並提供帳號及匯款供其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前在社群網站IG刊登投資廣告,俟庚○○上網瀏覽後,即先後以暱稱「LUCINDA」、「Cara」與庚○○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網址為https://correct.xyberlsr.com/login,並匯款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復誆稱:因密碼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鎖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26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俟子○○瀏覽後,即以暱稱「JR賈」與子○○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向幣安網站申辦帳號及匯款儲值後交由其等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27 告訴人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俟E○○上網瀏覽後,即先後以LINE暱稱「天選城市系統」、「城」與E○○互加LINE好友,佯稱:加入「大老爺娛樂城」、「博聖娛樂」網站會員並儲值,即可透過獲利程式操作賭博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4時53分許 2萬9,000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28 告訴人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G以暱稱「Brother Fei緋哥」名義認識天○○後,即向天○○佯稱:可將投資金額匯至其提供之指定帳號,由其代操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2時53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13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通話紀錄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跨轉優擷圖 29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博弈投資廣告,俟戊○○上網瀏覽後,即向戊○○佯稱:加入名為「新藝城」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若欲出金,須別匯15%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 30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玄○○上網瀏覽後,即與其互加LINE好友,並向玄○○佯稱:只要依其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1時18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11時18分許 ⑶111年6月14日11時29分許 ⑷111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 ⑸111年6月15日11時21分許 ⑹111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 ⑺111年6月16日13時許 ⑻111年6月16日13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5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8,000元 玄○○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31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06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俟丑○○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LINE好友後,即向丑○○佯稱:可加入nftarketmarket網站(網址:nfteshopp.com),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通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5日11時57分許 3萬8,000元 丑○○大里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32 被害人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俟未○○上網瀏覽後,即先後以LINE暱稱「Ailee小幫手」、「Gene」、「Lisa」、「Martin」與未○○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加入PEGM及DASOM之投資平台,須補新臺幣1萬元以拉高本金,讓獲利更多,另須匯款至指定安全帳戶後,即可將獲利轉至其帳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網路交易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33 被害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6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小資姊姊來打工」廣告,俟地○○上網瀏覽後,即以暱稱「Dasom線上客服」、「Dasom金流端」與地○○互加LINE好友,並向地○○佯稱:可加入DASOM網站依指示匯款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若欲領回獲利,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彙總 34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打字賺錢求職廣告,俟寅○○上網瀏覽後,即先後以暱稱「明」、「Bitmex在線客服」、「Mr.謝」等與寅○○互加LINE好友,並向寅○○佯稱:可加入BitMex網站申請帳號,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聊天紀錄文字彙整 35 告訴人B○○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俟B○○上網瀏覽後,即先後以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與吳B○○加LINE好友,並向B○○佯稱:可加入MEXS網站申請帳號,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⑴111年6月14日13時41分 ⑵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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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