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94號
TYDV,112,訴,14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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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杜文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受僱於潔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擔任執行秘書,而被告為潔鼎公 司總經理,亦擔任桃園市國立成功大學校友會理事長一職, 故就系爭校友會之相關行政庶務,被告亦常指示原告承辦。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被告竟因訴外人文祖湘桃園 成大校友會LINE群組呼籲並指正被告一事,在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潔鼎公司暨成大校友會辦公室內責問原告及拍桌辱罵 ,接續以「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  ts!」等語辱罵原告,更以「妳隨便妳做,妳不怕妳腿斷, 當心!我可以告訴妳,我只告訴妳,妳以為我是nice被妳跟 文祖湘欺負的喔」等語恐嚇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事 證明確而起訴。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 成原告心中創傷至深、身心俱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所涉刑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刑案 已詳細調查及認定事實,包含公然要件並不符合,及兩造間 口角爭執經原告誇飾成恐嚇,另證人或錄音檔都可證明被告 沒有妨害原告名譽及自由。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3在潔鼎公司暨成大校友會辦公 室內,對原告有口出「混蛋」、「妳王八蛋!妳混蛋!」、 「Bullshits!」及「妳隨便妳做,妳不怕妳腿斷,當心!我 可以告訴妳,我只告訴妳,妳以為我是nice被妳跟文祖湘欺 負的喔」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因前情被 訴公然侮辱、恐嚇等之刑事一、二審判決(均判決被告無罪 確定,參本院卷第59-66、85-92頁)與刑案相關卷證在卷可 憑,是足信屬實。
 ㈡經查,依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之結果,略以: 1.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杜文強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張秀玲稱「混蛋 」、「妳王八蛋!」、「妳混蛋!」、「Bullshits !」等 語,然當時辦公室內只有其2人,該處又係與公共辦公室相 隔之密閉會議室內,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不符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並引據證人楊淑敏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桌講事情時,大門是關著,依其座位, 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當下,其會聽到聲音,但不知道討論什 麼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刑案二審判決理由)。 2.恐嚇部分: 
⑴依刑案法官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被告係與張秀玲爭執  發放薪資時,張秀玲稱「我會做讓你承擔不了的事」,被告  乃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被告上開言詞  ,確使在場聽聞者心生不快,然細譯其內容,未見被告將以  何具體事項或作為,加害張秀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尚有疑問。 ⑵再者,張秀玲於被告向其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  當心」後,立即回應「你以為我是被欺負慣的人嗎?你看走  眼了」;又依刑案勘驗筆錄「被告:出去!我叫你出去!你  沒有資格站那一步,出去,出去!告訴人:我總要跟他們說  再見啊。被告:我叫你出去,沒聽見啊,不用再見啦。告訴  人:兩位再見,很高興跟你們共事,很遺憾,事情就到今天



  ,不好意思,我也很佩服你們,能夠繼續待下去。被告:出  去。對不對,離職書寫了就有錢,錢都準備好了,包括這十  天。…」,足見被告要求張秀玲離開現場時,張秀玲未立刻  離去,仍向在場之潔鼎公司員工告別致意。若張秀玲聽聞被  告上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怖,衡情當欲立刻離開現場,而非繼  續與被告言語爭執,甚或與在場之潔鼎公司員工告別致意,  則張秀玲是否因被告上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怖,亦值存疑。 ⑶參110.7.13當日錄音譯文(刑案易字卷第67-78頁),被告  除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斷,當心」外,並無其他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通知內容,故綜合判斷  前揭各項情況,實難僅因被告稱「你隨便你做,你不怕你腿  斷,當心」,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⑷此外,依前揭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當日對被告亦口出「你有  沒有人性?」、「我不幹就不幹,我也不眷戀你這裡」、「  你根本沒資格當主管、當老闆沒有人性啦」「我已經忍耐  你很久了」、「你的人格才有問題」、「不要臉?是你才不  要臉」、「你不但不要臉,你還沒良心,至少我還有良心」  、「嘴狗屎啦」、「我也沒遇過哪個民間的老闆,像你這樣  子黑心的」、「好,那我也有我的方法,4萬塊對我來講,  我還承擔得起,我會做讓你承擔不了的事」、「你以為我是  被欺負慣的人嗎?你看走眼了」、「是你這個人吹毛求疵,  挑剔到極點、刻薄到極點」、「你才是不講道理」、「幹嘛  ?要打架喔?」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85-92頁刑案二審判決】 ㈢據上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固有口出前揭言詞之行為 ,然綜觀當日兩造之完整對話內容、及事發地點非公共空間 、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聽聞,復審酌兩造當時確因工作關 係發生口角爭執,而吵架時本「相罵無好話」等相關情狀, 本院認為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惡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與人格權一節,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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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