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判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69號
TYDV,112,聲,26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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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號
原 告 李思閒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楊秋香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惟倘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並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 薛榮達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薛榮達繼承遺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薛榮達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代位人薛榮達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其所占應繼分1/36之比例計算,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2元(計算式: 179.67㎡×15,100元×1/36≒75,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 ,其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 ,金額為334元(計算式:1,000元×1/3≒3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鎮興段 900 179.67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重測前:平鎮段703地號 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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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