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5號
TYDV,112,簡上,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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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芎葳即吳奕頡

訴訟代理人 吳穎禎
被上訴人 吳○正(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本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正係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 母即被上訴人張○珍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 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吳○正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起訴時未滿20歲,為



未成年人,故由其母張○珍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被 上訴人吳○正已於111年11月3日滿20歲而成年,嗣經原審於1 12年5月8日裁定由吳○正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 二第3頁),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原審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範圍內,將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部分之期間及金額加 以調整(詳如後述),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 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 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吳○正於108年8月28日21時1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為MVJ-7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成功路往龍潭方向騎乘,行經成功路40號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邱秋蓮所有牌照號碼為MKY-2859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欲往 成功路43巷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顴骨和上顎骨骨折 、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視神經病變合併眼神經麻痺、左眉、 額頭和前胸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吳○正賠償上訴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498元、喪失勞動 能力45萬3,600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9,235元、精神慰撫金1 00萬0,000元,合計為164萬4,333元,又被上訴人張○珍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吳○正之母,為吳○正之法定代理



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吳○正就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 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主張: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認為有所錯誤,依警方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 實有將系爭A車暫停,是懇請鈞院重新審酌兩造間過失比例
 ⒉就原審所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4萬1,498元、機車修理費 1萬7,317元及上訴人領有強制保險金8萬9,832元部分,均無 意見,僅爭執原審所認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分述如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所認定喪失勞動能力38萬6,970元應 係計算錯誤,薪資所得應以每個月2萬5,200元計算,應為43 萬8,276元。又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除就原請求系 爭車禍發生後之18個月期間外,上訴人另請求於滿18個月後 即111年2月1日起至144年8月10日(即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 )止中2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515,582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不但因此受傷 需要休養,且傷勢十分嚴重原審僅判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誠屬過低,上訴人認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⑶是總計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4萬1,498元、喪失 勞動能力18個月損失43萬8,276元、機車修理費1萬7,317元 、精慰撫金50萬元、擴張請求24年勞動能力損失51萬5,582 元,共計161萬2,673元,扣除保險理賠89,832元及原審判准 之22萬6,78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6,055元 ,但上訴人僅再請求58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請求不合理,上訴人行經路段為單向道,不能迴轉, 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二審答辯:
  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786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 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四、被上訴人吳○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 功路往龍潭方向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被上訴人吳○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減速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上訴 人所騎乘系爭A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吳○正所騎乘系爭 B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0頁、第35、36頁),堪認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吳○正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因 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珍斯 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187條、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吳○正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 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因此 經本院於109年9月27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過失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而確定 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參。五、本院判斷: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吳○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㈡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何?㈢上訴人 認其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原審僅判決30萬元, 是否有過低之情形?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 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正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經查,被上訴人吳○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減速之準備,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惟參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警詢内容,可知兩造均未戴安全帽騎乘 機車,且上訴人所騎乘系爭A車為左方車,理應先暫停並禮 讓右方車先行,然上訴人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吳○正 所騎乘之系爭B車先行,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月25日以桃交鑑 字第1110000621號函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11 年7月8日以桃交安字第1110034764號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 (參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確認無訛 ,是上訴人所騎乘系爭A車未禮讓被上訴人吳○正先行一節為 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屬可認。
⒊又雖上訴人陳稱於發生系爭車禍,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將 系爭A車暫停後再行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案 發光碟,均未見系爭A車有剎車、減速、暫停等情形(參本 院卷第60頁勘驗筆錄),再參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記載就系爭 車禍案發光碟勘驗內容為:「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與被 告(即本案上訴人)進入路口前均未有減速跡象,而直接進入 路口,告訴人甫駛入路口即發現被告,告訴人往右閃避,然 被告仍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車頭,雙方均倒地不起。… 」等(參本院卷第81頁),亦查無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煞車、減速,甚至暫停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無可認,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A車確為本案車禍之 肇事主因。故審酌被上訴人吳○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之過失情狀,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負擔三成之責任 ,而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則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之責任,是核原審就系爭車禍之 肇事責任比例判斷並無違誤。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僅為三成等語,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何?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經原審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 院於110年9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69號函覆原審:「 據病歷記載,病人(即上訴人)係110年8月4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進行理 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於同日進行右股骨X 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頭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 、左耳小骨異常,殘存左耳耳鳴及聽力衰退、臉部疤痕及右 大腿攣縮及疤痕等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 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1 %」(參原審卷第88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 之勞動能力應為11%,自堪予以認定。
⒊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8 年8月28日,故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8月28日 開始,並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65歲(即144年8月9日)止,確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 後已確認除於原審請求18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外,只再 請求自111年2月1日(原審判決後)起算2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總計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24年又18個月 。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修櫃員每月薪資所得為 2萬5,200元,有上訴人所提在職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 頁),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2萬5,200元計算(每年為302, 400元,每年勞動能力滅損之金額為30萬2,400元×11%=3萬3, 264元)之部分,應屬合理,是以此3萬3,264為計算基礎,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5萬6,239元【計算方式為:33,264×16.000 00000+(33,264×0.5)×(16.00000000-00.00000000)=556,238 .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上訴人認其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原審僅判決30



萬元,是否有過低之情形?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十分嚴重,原 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過低等語,經查,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使上訴人身體 及心理受有相當苦痛,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又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父母健在;被上訴人為高中休學 、未婚,本院參以上訴人所受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及上訴 人因此必須往返就醫接受治療及身體不適等精神上痛苦,並 衡兩造間之資力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 得報稅情形(見原審個資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得請求慰撫 金數額為30萬元,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亦無過低之情事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判決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低部分 ,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14萬1,498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7,317元部分,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所認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4萬1,498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7, 317元,應屬妥適,堪可認定。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5萬6,23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金額應為10 1萬5,054元(計算式:14萬1,498元+1萬7,317元+55萬6,239 元+30萬元=101萬5,054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 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



害人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 是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有疏未注意對向車輛, 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 行之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及70%,均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 後為30萬4,516元(計算方式為:101萬5,054元×30%=30萬4, 51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保險金8萬9,832元後,上訴人 可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萬4,684元(30萬4,51 6元-8萬9,832元=21萬4,684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 (見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786元,雖有未洽,然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 得為上訴人更不利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除應准許部分 外)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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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