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5號
TYDV,112,簡上,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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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玲伶
兼上一人特
別代理人即
附帶被上訴
劉俊良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劉欣瑜
劉祐維
劉祐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玲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玲伶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楊玲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上訴人楊玲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西北即寶山街方向行 駛,途經大業路1段與民富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 號,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至左側對向統一 超商,因而擦撞同向在左側同一車道行駛,由楊玲伶所騎 乘搭載其女劉欣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楊玲伶騎乘之機車摔車倒地,楊玲伶因此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左側 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劉欣瑜則受有左前臂、 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楊玲伶劉欣瑜之身 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玲伶所受 損害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5萬2,800元、出院後看護費508萬5,520元、交通費6,64 5元、已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0萬2,213元、未來增加生 活需要費用24萬5,660元、勞動能力減損190萬5,568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 ,並扣除楊玲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3萬元 、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楊玲伶479 萬7,610元;劉欣瑜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88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百分之 70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劉欣瑜20萬616元;又楊玲伶 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引起右半邊身偏 癱,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輔助,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楊玲伶配偶子女,精神上亦備受 痛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玲伶劉欣瑜各479萬7,610元、20萬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各20萬元, 及均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看護費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回函係載 ,楊玲伶住院期間半數須全日看護、半數須半日看護,至 出院後則須半日看護2個月,自應依此計算看護費用;另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之鑑定結果,楊玲伶右側上下肢各有百分之20之障害、智 能有百分之10之障害,然其左側上下肢並無乏力麻痺情形 ,實難想像有全日須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在被看護者主觀 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之心理需求時,評估並填寫巴氏量表



之醫師多半予以從寬認定,是醫師開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作為楊玲伶求償之依據。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僅具過失行為而無故意,且違 反注意義務情形尚非重大,又楊玲伶所受傷害亦難謂構成 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劉俊良、劉 欣瑜劉祐維劉祐銘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請 求精神慰撫金,尚嫌無據。另楊玲伶被上訴人左後方駛 來超越被上訴人機車,疏未保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跨越分隔線超車致生本件事故,又未扣或未緊扣安全 帽致頭部受創嚴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欣瑜9萬528元(含醫療費88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依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百分之 60計算),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俊良劉祐維、劉 祐銘各9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第 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楊玲伶479萬7,6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俊良劉欣瑜劉祐維劉祐銘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俊良劉欣瑜劉祐維劉祐銘各9萬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劉俊良劉欣瑜劉祐維劉祐銘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 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西北即寶山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1 段與民富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於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號,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 燈號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至左側對向統一超商,因而擦撞同 向在左側同一車道行駛,由楊玲伶所騎乘搭載其女劉欣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玲伶騎乘之 機車摔車倒地,楊玲伶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第三、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等傷害,劉欣瑜則受有左前臂、左手背挫擦傷、左 膝挫瘀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4、15、19至21、25至30、36至41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楊玲 伶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楊玲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9萬7,300元、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合計4萬9 50元、交通費1,848元、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1萬7,17 0元(購買輪椅8,340元、助行器990元、老人坐便移動馬 桶2,160元、紙尿褲4,476元及尿布1,204元),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135萬3,80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敏盛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111年3月18日長庚院 林字第1101251471號函、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9號卷第11至41頁、原 審卷第1宗第189、327、3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合計151萬1,07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關於雇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
  1.楊玲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 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其全日 受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敏盛醫院雖於原審函覆稱楊玲



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看護至108年7月24日(見原審 卷第1宗第189頁),不過,該院於本院審理中另檢送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含巴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本院卷第81至84頁),其所載與楊玲伶 此部分主張相符,其內容並就進食、移位、個人衛生等日 常生活之事項,逐一評估楊玲伶生活自主之能力,進而判 斷其有全日受看護之必要,應較可採。這些文件,固然是 為了雇用外籍看護工而製作的,但要雇用外籍看護工就必 須有這些文件,而且這也是醫師依其專業對楊玲伶進行診 斷後開立的,不能僅以其製作目的就遽然否認其證明力, 其內容亦與林口長庚前揭鑑定結果並無明顯矛盾,被上訴 人稱為殊難想像云云,言過其實,此等抗辯,應無可採。  2.楊玲伶為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出院時為56歲, 按10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0.20年 ,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2,326元、每3年重新申請面 試之費用3萬200元計算(見雇主聘雇外籍家庭工費用細項 說明、收款證明書,原審卷第1宗第61、67頁),其費用 為522萬4,012(計算式:22326×12×[18.00000000+0.4×0. 2]+30200×[1+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楊玲伶關於雇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既經准許,其請求 賠償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乃重複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1.楊玲伶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第三、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 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因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尚有 右側肢體無力、智能障礙(智力減退、情緒障礙及社交功 能減退)等症狀,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劉俊良楊玲伶配偶劉欣瑜劉祐維劉祐銘楊玲伶之子 女,楊玲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劉俊良劉欣 瑜、劉祐維劉祐銘楊玲伶間之配偶父母子女親情及 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楊玲 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欣瑜劉俊良、劉祐 維、劉祐銘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楊玲伶所受傷害、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醫、 住院、開刀、復健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



楊玲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抗辯其在本件事故僅有過失而非故意、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尚非重大,楊玲伶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慰撫金之請求與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不符合云云,然查:⑴身分法益的意思是,維持 及經營身分關係的利益。身分法益的不法侵害,是指以不 法手段造成身分關係的消滅,或在其他方面影響基於身分 關係所經營的私人生活。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情節重 大」,是指對身分法益的侵害而言,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只是審酌情節重大與否的要素 ,非謂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⑵於本件之情形,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楊玲伶右 側上、下肢各有百分之20之障害、智能有百分之10之障害 ,其肢體運作、行動、智識及認知等,對於楊玲伶劉欣 瑜、楊玲伶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的互動及身分關係 之經營,自有重大影響,侵害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身分法益,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1.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左轉彎,且未充分注 意2車並行間隔,與楊玲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間隔 超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卷第94頁),堪可採認。  2.楊玲伶騎乘機車,無論有沒有要超車,都必須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因為除了前車故意煞停逼車之類極端特殊的情 況之外,能夠控制車距的其實是後車。又按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被上訴人還沒有要轉彎時,楊玲伶已經跟被上 訴人靠得很近,被上訴人還沒騎到路口斑馬線上,楊玲伶 的車頭跟車身前半段就已經被被上訴人的機車擋住(見原 審卷第1宗第113、115頁)。沒能保持安全距離的,始終 是楊玲伶,而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注意到楊玲伶 靠得這麼近,仍貿然左轉,這是被上訴人的過失,但這並 不影響楊玲伶與有過失,且有百分之40的過失。



  3.被上訴人另抗辯:楊玲伶於事故發生前未扣或未扣緊安全 帽云云,然從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看不出楊玲伶有 未扣或未扣緊安全帽的情形,而楊玲伶在其騎乘的機車傾 倒,其頭部撞擊地面後,安全帽始行脫落(見偵查卷第25 、26、37至41頁),自難將其傷害歸責於未扣或未扣緊安 全帽,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楊玲 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 另賠償楊玲伶之10萬元。
(七)據此,楊玲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1萬1,0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各得請求賠償9萬元 (計算式:15000060%)。
六、綜上所述,楊玲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91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 此範圍內為楊玲伶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楊玲伶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楊玲伶其餘請求,於法有 據,楊玲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 銘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 劉欣瑜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日起,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劉欣瑜劉俊良劉祐維劉祐銘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楊玲伶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被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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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