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39號
TYDV,112,消債清,1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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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債務鄭明照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鄭明照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認聲請人債務龐 大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7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3,631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負擔,故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 3,59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2,9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87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6,06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2,156元、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5,971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6,948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7,694元,合 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89萬5,952元,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 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調解卷第11-61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汽車2輛。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故以11 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



示,110年度薪資收入為0元;111年度為0元,另據聲請人稱 112年起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等病症,致無法外出工作僅靠 子女扶養,並簽有收入切結證明書,是於110年6月起至000 年0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所得收入應為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 前無工作收入約為0元,僅領取身障補助每月約為5,000元, 故聲請人每月薪資為5,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為5,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5,000元-19,172元=-14,172元),聲請人現年60歲 (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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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