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03號
TYDV,112,消債清,10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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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債務王瑞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於民國10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為180期利率6%,月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65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惟因扣除 個人及扶養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聲 請人復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 債權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24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2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 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清算卷第21頁),堪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有工作,惟因扣除個人及扶養子女開銷 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最終無力繳納還款金 額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 示(清算卷第66頁),聲請人於102年間投保資料約為2萬5 ,200元,可知加上自身生活費用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可知生 活壓力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 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 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8萬247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為3萬4,022元、 甲○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1萬6,786元、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 額為21萬6,383元、新光銀行債權額為5萬8,006元、台新 銀行債權額為3萬8,840元,其餘債權人未列舉債權,總計 46萬4,037元;另安泰銀行有擔保債權為111萬9,550元,故 本院認應以158萬3,5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5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30日起算(約為110年3月至112 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3 0萬2,420元、26萬2,681元(見調解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31 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迄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 入總計為8萬1000元,故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 64萬6,101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64萬6,1 01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現任職力泓企業社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 表為證(清算卷第25頁),又依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 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2 1-40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暫以2萬5,00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 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每月1萬9,172元,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 ,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則每月必要支出則 以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數額較此標準相符,應予准 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7,500元,爰 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 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 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 9,58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7,500元,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5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 為2萬6,6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7,500元=2萬6,672 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且聲請人現年52歲(60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3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 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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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