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建,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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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勝
訴訟代理人 柯清律師
被 告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GRC裝飾柱版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 龍潭區房屋新建工程之GRC裝飾柱版工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6萬元。詎原告全數完成GRC裝飾柱版之製作安裝 樣品後,被告竟再三拒絕原告前往施工現場安裝及驗收,且 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23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主動至施工現場要求試作現成GRC裝 飾柱版之安裝,兩造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況依系爭合約內 容,原告係與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與被告全然無涉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相片6張、被告黃 雅瑄原告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為憑(本院卷第19 -45、109-121頁),依系爭合約及錄音譯文所載,兩造就工 程總價、付款方法、履約期限及GRC裝飾柱版之數量規格等 節均已明確約定,原告亦於完成GRC裝飾柱版之生產後,致



電被告詢問工程後續事宜,惟被告僅表示要再給時間考慮並 確認合約(參卷附錄音光碟譯文),亦核與證人曲曰京到 庭證述兩造簽約及商議之情節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80-189 頁筆錄),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證人曲曰京原告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其 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然審酌證人曲曰京之證詞,均合於常情 、亦與卷附之證據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情節未有偏頗,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況本案縱不採納證人曲曰京之證詞,如依 憑系爭合約及錄音譯文內容,實即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故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據上,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合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 知被告準備給付,惟經被告拒絕受領,均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 年11月14日、11月23日及12月8日具狀以另有證據尚待調查 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本院就認定兩造簽約、履約 情形之理由說明如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本院 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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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