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71號
TYDV,111,訴,247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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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郭麗美

楊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嗣於11 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丙○○ 均應將於109年9月10日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內容(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 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59-161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爭議,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9年9月10日向被告乙○○丙○○借款1,700,000元, 約定每月利息25,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乙○○丙○○,原告前已償還5個月之利息總計127,500元 ,其餘之系爭借款本金1,700,000元、17個月之利息總計433 ,5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9日,與被告乙○○丙○○相約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系爭 龍潭麥當勞),交付包含借款之本金1,700,000元、17個月 之利息433,500元之現金予被告乙○○丙○○,原告業已全數 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乙○○丙○○卻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系 爭抵押權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1年7月8日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坐落 土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5,800,000 元,甲○○先給付3,000,000元現金為訂金,原告與甲○○並約 定同年8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甲○○再給付尾款 予原告,若原告有違約,則須賠償違約金3,000,000元予甲○ ○,然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乙○○丙○○拖延拒絕塗銷系爭抵 押權,使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甲○○,致 原告無法如期履行上開買賣契約,須賠償3,000,000元之違 約金予甲○○,是被告乙○○丙○○因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 賠償原告3,000,000元。
㈢另原告前遭納骨塔之詐欺集團詐騙,與訴外人胡勝雄林秉 翰、胡誌顯胡佳維間涉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士簡 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後原告欲針對上 開案件提起上訴,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800,000元 ,藉此繳納上開案件之上訴費用,惟因被告乙○○丙○○未依 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順利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造成原告無法繳納上開案件之上訴費用,原告受有 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8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 原告3,8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乙○○丙○○均應將於109年9月10日登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 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乙○○丙○○均以:
 ㈠被告乙○○丙○○未於111年7月9日收受原告清償之借款本金1, 700,000元及17個月之利息433,500元,被告乙○○丙○○更未 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龍潭麥當勞與原告見面,原告迄今均未償 還系爭借款,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還款證明 書),並非被告乙○○丙○○親自簽名用印,上開還款證明書 簽名之字跡與被告乙○○丙○○習慣之簽名不符,印章亦是他 人均可輕易偽刻之便章,被告乙○○丙○○又未授權他人代為 簽署系爭還款證明書,系爭還款證明書顯係原告為虛構清償 系爭借款事實而刻意偽造;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乙○○丙○○之 合影照片,該照片之拍攝日期並非原告所述之111年7月9日 ,而係被告乙○○丙○○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借款中之43,0 00元現金交付予原告時,由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至於原告提 出之其餘相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借款清償予被告乙 ○○、丙○○之事實,原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乙○○丙○○ 自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原告主張3,000,000元違約金之部分,原告既未向被告乙○○丙○○清償借款,被告二人自無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況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乃係存在於原告與甲○○間 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原告與甲○○間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基於債之相對性 ,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本本不及於被告乙○○丙○○,此又非絕 對權之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3,000,000元,並 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3,800,000元損失部分,原告既未清償系爭借 款,被告乙○○丙○○本無須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乙○○、丙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任何權利,遑論原告所稱之3,800, 000元損失,就其數額核算之方式、是否確實受有實際之損 失、該損失與被告二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原告均未提出事證相佐,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就 此部分負3,8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0日向被告乙○○丙○○借款1,700,00 0元,約定每月利息25,5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乙○○丙○○等節,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1-6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被告乙 ○○、丙○○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3,000, 000元違約金、3,800,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乙○○丙○○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 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完畢?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系爭抵押權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有無理由?㈣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3,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兩造針對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向被告乙○○丙○○借款本金總 計1,700,000元,由被告乙○○丙○○分別匯款850,000元予原 告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然原告主張其業 已向被告乙○○丙○○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700,000元及17 個月之利息433,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清償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提出還款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 7月9日即已向被告乙○○丙○○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然 被告乙○○丙○○自始均否認上開還款證明書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157-158頁),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上開還款證明 書確係由被告乙○○丙○○親自簽名: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11年7 月9日有與原告一同前往系爭龍潭麥當勞,因為原告跟伊拿 了300萬元即買房子之訂金,伊擔心原告身上那麼多錢,可 能有安全問題,遂陪同原告前往系爭龍潭麥當勞,伊沒有一 起討論,伊是站在原告位置之後方,伊聽到乙○○、丙○○有跟 原告要求違約金,原告雖然跟伊拿3,000,000元,但伊不知



道原告拿多少錢給乙○○、丙○○,是被告乙○○丙○○親自簽署 系爭還款證明書。伊當時拿3,000,000元予原告,伊站在旁 邊,伊不清楚兩造如何點錢,伊看到原告拿出系爭還款證明 書,伊僅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桌子上蓋章、簽名字,其餘部分 伊並未看到,伊是站在後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6頁) ,甲○○雖證稱其有於111年7月9日陪同原告一同前往系爭龍 潭麥當勞,且原告當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丙○○等語, 然甲○○又證稱其對於兩造間討論償還款項之過程均不清楚, 其僅有站在原告之後方,且甲○○迭稱其僅係「瞄一下」、「 其是旁觀者」(本院卷一第251頁),甲○○既非系爭借款之 當事人,且又稱其僅有「瞄一下」,則甲○○豈能清楚知悉原 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乙○○丙○○所簽立之文件即係 系爭還款證明書?另甲○○於本院行證人訊問前,先行庭呈其 於112年5月4日書寫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65頁),表示其 於111年7月9日係初次見到被告丙○○,惟於本院辯論期日卻 又稱其先前見過被告丙○○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甲○○ 之證詞已與常情不符且前後有所不一致外,再酌以本院111 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卷二第13-14頁),甲○○與 原告已相識近20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認可甲○○收養 原告為養女,實無法排除甲○○為了原告之利益,而為上開維 護原告之證詞,從而,甲○○上開證稱確有親見被告乙○○、丙 ○○簽立上開還款證明書,尚難採信,實不足採。 ②再者,甲○○雖與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持聲明書、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王芷芸聲請公 證,且聲明書記載「甲○○陪同丁○○交付房屋私設二胎金主乙 ○○及丙○○433,500元(利息)及1,700,000元(本金)共2,13 3,500元現金(清償金額),丁○○與乙○○及丙○○龍潭麥當 勞交付上述現金並約定7日內塗銷抵押權,乙○○及丙○○並將 還款證明交付於丁○○。惟因乙○○及丙○○欲向丁○○索取高額違 約金始願塗銷抵押權,乃至今日仍遲遲未為抵押權塗銷」( 本院卷一第135頁),該聲明書雖有記載甲○○陪同原告至系 爭龍潭麥當勞償還款項予被告乙○○丙○○等節,惟該聲明書 乃係原告與甲○○間之聲明,而甲○○證述既有前開不足採信之 處,即便其與原告書寫上開聲明書,僅係甲○○重複之書面陳 述,無法佐證其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故,甲○○雖與原告持前 開聲明書至公證人處公證,惟此僅係甲○○之重複陳述,並無 法加強甲○○上開證述之可信度,仍難認甲○○確有於111年7月 9日陪同原告前往系爭龍潭麥當勞,並親見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之款項,且由被告乙○○丙○○本人簽立系爭還款證明書。 ③是以,甲○○證稱其有親見被告乙○○丙○○簽立系爭還款證明



書之證詞,既無法採信,原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還 款證明書乃係被告乙○○丙○○本人所書寫,難認原告得單以 上開還款證明書佐證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⑵再者,原告雖又提出拍攝日期為111年7月9日12:30之照片, 被拍攝之人為被告乙○○丙○○,且被告丙○○手中拿一綑由橡 皮筋綁住之千元鈔票,另提出放置多捆現金之皮包,欲佐證 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47-151頁),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確認上開拍攝被告乙○○丙○○ 照片之時間,該照片「加入說明」之時間為「2023年3月15 日星期 調整三23:23」,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273-275頁),衡諸吾人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之常情, 凡拍攝照片後,會顯示該照片拍攝當時之日期、時間,即便 以修圖軟體拍攝照片或更換行動電話,均不影響該照片拍攝 之時間,然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乙○○丙○○之照片,該照片下 方之加入時間卻為2023年3月15日,與原告原先提出拍攝日 期「龍潭區 2022年7月9日12:30」之日期顯然落差甚大, 衡酌目前修圖軟體之盛行與變更電子資料之方便性,原告提 出之照片又有上開時間之落差,殊難排除原告有使用修圖軟 體修改上開拍攝被告乙○○丙○○照片之時間,遑論即便該照 片確係原告於111年7月9日於系爭龍潭麥當勞拍攝,然單以 被告丙○○手拿金錢之照片,亦無法佐證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 款之所有款項,至於原告另提出裝有多捆千元紙鈔現金之照 片,惟該照片係原告何時拍攝、照片中款項之數目為何,均 無從辨別,亦無法判斷該照片之現金數量是否即為系爭借款 之本金1,700,000元及17個月之利息433,500元,從而,依照 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無論係被告丙○○手拿現金之照片或係 裝有多捆千元紙鈔現金之照片,既無法確認拍攝時間,又無 法確認現金之數量,殊無從以此遽論原告確已償還系爭借款 之本金與利息。
 ⑶末以,原告雖又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53頁),欲證明其於1 11年7月9日確與被告乙○○丙○○相約於系爭龍潭麥當勞見面 乙節,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9日始前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報案,受理內容亦僅記載「於上述時地丁○○遭公然侮辱案, 依規定處理」,原告相隔6個月後,始至派出所報案,不僅 恰逾告訴乃論之6個月期間,且與一般吾人明知遭他人公然 侮辱,多會立刻或相隔幾日,旋即報案之常情不符外,況縱 算被告乙○○確有於111年7月9日於系爭龍潭麥當勞公然侮辱 原告,亦不代表原告於當日確已清償系爭借款與利息予被告 乙○○、丙○○,此部分之報案證明單,亦無足作為原告業已清



償款項之佐證。
 ⒊綜合上情,原告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包含被告 丙○○手拿現金之照片、裝有多捆千元紙鈔之照片)、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均無足證明原告業已於111年7月9日在系 爭龍潭麥當勞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交付予債權人即被告 乙○○、丙○○,而甲○○上開所言之證詞又無足採信,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系 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 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 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 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丙○○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然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尚未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 被告乙○○丙○○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之債權即仍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乙○○丙○○塗銷 系爭抵押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請求被告乙○○丙○○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即違約金部分),以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800, 000元(即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丙○○怠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其受



有賠償甲○○3,000,000元違約金之損害,以及無法向銀行貸 款3,8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佐(本院卷第25-33、417-421頁),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之侵 權行為基礎事實係其等「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乙 ○○、丙○○依法本無庸塗銷系爭抵押權,此部分業如前述,被 告乙○○、丙○○本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既無庸塗銷系爭 抵押權,則被告二人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當非屬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 任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 賠償3,000,000元之違約金與3,800,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以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3,800,000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
編號 標的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9年9月10日 債權人:丙○○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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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