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78號
TYDV,111,訴,237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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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黃柏叡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371(0)部分面積79.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及  編號371(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71(3)部  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坡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36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12萬36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鄭詩鈿變更為李日強,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如民國111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50號卷第5頁),嗣 於112年8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1(0)部分面積79.83平方公尺之 柏油路面刨除,及編號371(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 、編號371(3)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坡崁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91-92頁)。查原告之前揭變更,係基於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而確定其聲明請求之範圍,僅為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亦非既成道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通行,並強行 拆除原告架設之柵欄,業已嚴重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排除上開侵害,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聲明:如上開112年8月24日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自93年間即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 為連繫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及中豐北路2段721巷之唯 一重要道路,被告復於103年間確認並養護前開路段,應認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剷除該處柏油路面將阻礙 公眾通行而屬權利濫用,況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無 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路面改善等工程,並開放公眾使 用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規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1/6 3),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上現鋪設有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通 行,並編為「中豐北路2段721巷」,而依現有資料,上開柏 油路面係被告自103年起養護迄今,另「中豐北路2段721巷 」最早的門牌整編紀錄,係從100年4月22日開始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壢簡卷 第8至15頁),及被告112.6.30函覆之000年0月間派工辦理 既有鋪面改善工程等相關文件及相片(本院卷第71-75頁) ,及桃園○○○○○○○○○112.4.21函文(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



卷可參;此外,系爭土地上經被告鋪設柏油、設坡崁之情形 ,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即:如附圖編號371(0)部分面積79.8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及編號371(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71 (3)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坡崁等情,亦有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第85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足信屬實。
㈡被告辯以: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93年間即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且為連繫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及中豐北路2段 721巷之唯一重要道路,被告復於103年間確認並養護前開路 段,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惟按,依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說明略以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如前所述,被告 係以93年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斯時起已作為道路通行之期間 起點(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釋字第400號所指「 須歷時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 要件已有不符。再者,依原告另提出37年、63年、67年、80 年、90年、91年之航照圖,可知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366 地號,從更早時期即為供通行之道路(37年航照圖較模糊, 然自63年起之航照圖,即可清楚看到366地號為道路之情形 ,而371地號於63年當時尚無道路,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09-1 19頁),且依36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地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詳參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 認符合釋字第400號所指「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稱: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剷除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將阻礙公眾 通行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決意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在私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附近,已有編為交通用地之366地號國有土地 ,且366地號自37年間或至少自63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則難認被告有捨國有交通用地不用而改以私人所有之農 牧用地做為道路使用之合理事由,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對系 爭土地有無徵收計畫」,被告亦表示「目前沒有」(見本院 卷第150頁筆錄),是益足佐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至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路面改善等工程,並開放公眾使用一 節,惟僅提出系爭土地1位共有人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 書(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2/63,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原告本於其所 有權而訴請被告將無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或民眾)不應有政 府機關為供公眾使用即可任意無償占用私人土地之不合理期 待,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或公眾為主要 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767、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371(0)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及編號371(2)、371(3 )部分之坡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前揭371(0)、371(2 )、371(3)之占用面積,合計82.6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考量系爭土地現供為道路使用等相關情狀, 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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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