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6號
TYDM,112,金訴,71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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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7377號、7836號、8225號、867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號、2
2號、45號、187號、594號、687號、733號、1152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 提供1個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 予某詐欺集團自稱「小幫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因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案經林幸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佳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宋鈺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楊蘭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吳健汝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玉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高石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志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苑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林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俊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劉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曾俊 男、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想交 朋友,想了解對方,後來她才介紹工作給我,她說疫情的時 候有很多人做這個工作,工作內容是交帳戶,這樣一天可以 賺2,000元,我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比較木訥,看起來很宅,所以網路上有女生 要透過廣告交朋友,被告就相信,當時被告也真的相信有這 樣一個合法工作,媒體也很常宣導民眾不要被詐騙集團騙, 但還是有那麼多高知識分子被騙,只是他們被騙的是錢,被 告被騙的是帳戶,而被告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被 騙,也旋即問對方為什麼騙他,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佩姍、林幸慧林佳靜、宋鈺亭、楊蘭麗、吳建汝、黃玉琼、高石權、陳志 榮、吳苑綺、林淑玲、劉義亮、賴靜毅、劉建成、陳俊孝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8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字 737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783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偵字8225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8672號卷第13頁至第15 頁、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4 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18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 68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62頁至第63頁、偵字733號卷第27 頁至第32頁、偵字115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字22號卷第 11頁至第13頁、偵字59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羅偵字000 0000000E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1878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此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行111年9月20日一營集字第1 0982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7377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7836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一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225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10月7日一台中字第00335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672 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行111年9月5日一 營集字第104391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字45號卷第60頁至第84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111年9月22日一草屯字第0018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87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8月18日一台中字第00277號函 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86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字594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687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33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8月23 日一台中字第0028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字1152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之第一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878號卷第35頁至第 46頁)、第一商業銀行行111年9月19日一營集字第1094 8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 字0000000000E號卷第85頁至第101頁)、第一商業銀行行 111年9月20日一營集字第10982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 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基警一分偵字 0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證人林幸慧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偵字7377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詐騙APP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7377號卷第22頁)、證人 林幸慧之匯款收據影本6張(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26頁、第3 2頁至第33頁)、證人林幸慧臺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偵字7377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林幸 慧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9張(見偵字7377號卷第29頁 至第31頁)、手寫文字(見偵字737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證人林幸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字737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李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9張(見偵字78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7836號卷第16頁、第19 頁)、證人李佳靜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7836 號卷第17頁、第19頁)、證人李佳靜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字783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偵字7836號卷第48頁)、證人 宋鈺亭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見偵字8225號卷第21頁至第82頁)、證人宋鈺亭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字8225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楊蘭麗之郵局交易 明細表(見偵字8672號卷第19頁)、證人楊蘭麗之APP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8672號卷第20頁)、證人楊蘭麗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867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楊蘭麗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8672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證人楊蘭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8672號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證人黃玉琼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共8張(見偵字45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證人黃玉琼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 號卷第34頁至第54頁)、證人高石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共6張(見偵字1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高石權匯款 收據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18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



高石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87號卷第2 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吳佩姍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86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5 頁、第43頁正反面)、證人吳佩姍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照片6張(見偵字386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吳佩姍網路 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386號卷第41頁)、證人賴靜毅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5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 至第48頁)、證人賴靜毅匯款收據影本共12張(見偵字594 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證人賴靜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共18張(見偵字594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APP截圖照片 共5張(見偵字594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陳志榮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68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 、第4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1頁)、證人陳志榮之匯款 收據影本6張(見偵字687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證人陳志 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見偵字687號卷第42頁至 第43頁)、證人陳志榮手機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687號卷第 72頁至第75頁)、證人吳苑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字733號卷第35頁至第52頁)、臉書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 733號卷第53頁)、證人吳苑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2張 (見偵字733號卷第54頁至第74頁)、博弈網站截圖照片1張 (見偵字733號卷第74頁)、儲值紀錄截圖12張(見偵字733 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吳苑綺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照片16張(見偵字733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證人吳苑綺 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733號卷第89頁)、證人林淑 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152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 )、證人李麗雲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字1152號 卷第46頁至第60頁)、證人林淑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77張(見偵字1152號卷第64頁至第83頁)、證人陳俊孝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878號卷第47 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陳俊孝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8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 人陳俊孝之匯款收據影本10張(見偵字1878號卷第55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73頁)、證人陳俊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共21張(見偵字1878號卷,第63頁至第89頁)、證人劉 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羅偵字0000000000E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證人劉建成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8張(見警羅偵字000 0000000E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人劉建成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共40張(見警羅偵字0000000000E號卷第29頁至 第68頁)、證人劉義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22號卷第27頁、第78 頁至第79頁)、證人劉義亮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9 張(見偵字22號卷第28頁至第56頁)、證人劉義亮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6張(見偵字22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 詐騙APP截圖畫面1張(見偵字22號卷第63頁)、證人吳健汝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警一分偵 字0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64頁)、證人吳健汝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7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 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吳健汝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66頁)、證人吳健汝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4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 0000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吳健汝之匯款收 據影本6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至第75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 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 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 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 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 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 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說疫情這樣一天可以賺2,



000元,如果網路上隨便一個人跟我聊天跟我說1天2,000 元,不管是身分證或是帳戶等足以特定我自身身分文件, 我這樣不會給,我當初會給是以為是正當工作,案發時我 在桃園中國石油的煉油廠工作,所謂正當工作應該是政府 有立案,但我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是哪一間公司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2.依被告上開所述,佐以其餘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之年紀,且於中國石油煉油 廠工作,而依其自陳「如果網路上隨便一個人跟我聊天跟 我說1天2,000元,不管是身分證或是帳戶等足以特定我自 身身分文件,我這樣不會給」等語,亦可徵被告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金融帳戶之功能在 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且一 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故出租帳戶此 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單純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1天2,000元之高額報酬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未能陳述所應徵工作之公司正式名稱、地址、應徵工作之 內容、與其聯繫之人的真實姓名、職稱,亦未進行查證確 認對方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而提供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找求正當工作之模式不符。  3.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 ,欲證明被告本身也為被害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有提出質疑,如「那我的個資不就被 知道了,不會有問題嗎?這個等於是帳號都給他用的!人 頭帳戶嗎?有叫我去辦網路銀行的約定的帳戶,個人資料 要給她什麼呢?你有給她個人的資料嗎?我不會有問題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甚者被告與詐 騙集團對話內容顯示「問:約定帳戶約6個銀行會不會問 ?答:就說你是做珠寶生意,那些帳戶都是珠寶供貨商就 可以,銀行問就都說你自己要使用就可以。問:6個約定 太多會使銀行一直問,剛有說跟我一樣的被詐騙的,我說 這是長久有在配合的帳戶廠商的,不要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既已有對其個資遭利用有所懷疑,反而不查證 ,進而與詐騙集團一同以編造之理由蒙騙銀行,已難認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身亦為被害者之理由有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容任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遭詐



騙集團所用之風險發生,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 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時並無此等 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 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個第一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7836 號、8225號、867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號、22號、45號、1 87號、594號、687號、733號、115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9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且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一般社會交易行為 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遑論以提供金錢代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手段,另審酌金融帳戶資料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 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從中獲得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386號卷第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 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大概拿到2萬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2萬元,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幸慧 自111年7月4日17時起,陸續透過社交軟體ROSS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幸慧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許子豪」、「E購物在線客服(E商城」陸續向林幸慧誆稱經營電商平臺E商城(網址:www.esp1d.com/h5/#/)可以牟利云云,致林幸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 登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7377號 2 李佳靜 於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以暱稱「林嘉豪」連繫李佳靜,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無聲」向李佳靜佯稱:加入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下注獲利云云,致李佳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登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7836號 3 宋鈺亭 自111年7月10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ZOE、LINE與宋鈺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琪琪」、「線上客服」、「竹聯忠義堂(坤)」向宋鈺亭誆稱經營電商(網址:http://s.yourshoppingshouse.com/webpage)可以牟利云云,致宋鈺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32分許 前往神岡區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8225號 4 楊蘭麗 自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網站與楊蘭麗取得聯繫,並向楊蘭麗誆稱充值博弈網站可投資牟利云云,致楊蘭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 登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8672號 5 吳健汝 自111年3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健汝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張耕維」向吳健汝誆稱至商越購物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sunyur.com/)充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健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2時37分許 前往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7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21號 6 劉義亮 (未據告訴) 自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劉義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黃曉婷」向劉義亮誆稱要儲蓄結婚基金,操作投資海外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twquanqiugou.com.tw)即可牟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9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9時51分許 ③111年7月22日12時8分許 ④111年7月22日12時9分許 ①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22號 7 黃玉琼 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黃玉琼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鄒文江」向黃玉琼誆稱投資黃金現貨平臺「ULEI」(網址:http://www.ulei-max.com/dist-v2/index.html#/withdraw/detailed)即可牟利云云,致黃玉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53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45號 8 高石權 自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起,透過LINE與高石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黃夢姚」、「國際貿易公司」向高石權誆稱加入國際貿易公司可代購營利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27分許 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87號 9 賴靜毅 (未據告訴) 自111年6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連靜毅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jerry00000000」向連靜毅誆稱儲金至「華融資產」(網址:http://m.twchamc.com)即可牟利云云,致賴靜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①登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594號 10 陳志榮 自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陳志榮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是HSS呀!」、「Aaliyah」向陳志榮誆稱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可以牟利云云,致陳志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 日12時23分許 ②111年7月19日11時36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2時許 ①前往桃園水汴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前往桃園水汴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前往桃園水汴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5萬元 ②33萬元 ③3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87號 11 吳苑綺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吳苑綺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Anna Wang」、「客服009」陸續向吳苑綺誆稱儲值並投資「三立益彩」網站(網址:http://www.sanliglob)可以牟利云云,致吳苑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1 日9時33分許 ②111年7月21 日9時34分許 ③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 ④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①登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登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登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7,000元 ②3萬元 ③2萬1,000元 ④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733號 12 林淑玲 自111年5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林淑玲取得聯繫,復以暱稱「林偉明」向林淑玲誆稱家人生病需要款項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 委託友人李麗雲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1152號 13 吳佩姍 自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向吳佩姍佯稱參加博弈網站投資,致吳佩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 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6號 14 陳俊孝 自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孝取得聯繫,並向陳俊孝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以牟利,致陳俊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5分許 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15 劉建成 自000年0月間,向劉建成佯稱投資,使劉建成限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51分及57分許 匯款至本案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匯款2次10萬元,共計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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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