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64號
TYDM,112,金訴,664,2023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612、2614、2615、2616、2617、2620、2621、2622、2623、262
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5
167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衡情當能 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恐係事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復 為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可預見一般人均 可自由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 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詐欺集團與壬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壬○○所 申辦之帳戶內。復詐騙集團再指示壬○○將詐得之金錢,提領 其中新臺幣(下同)33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宋孟樵」,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未○○訴請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吳砎樺、卯○○、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陳宥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午 ○○、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辰○○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丑○○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淑宜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國鴻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陳嘉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664卷 第183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664卷第31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壬○○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壬○○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受領 款項並領款轉交予「宋孟樵」,是以被告壬○○雖未參與全部 犯罪過程,仍應就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詳後述) ,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 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 達3人以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於112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並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 將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 付帳戶後未著手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 助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 。從而,就幫助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壬 ○○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 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訂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詐欺而匯出款項,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壬○○之帳戶後, 被告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後層層轉交, 使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被 告壬○○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被告壬○○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壬○○與身分不詳宋孟樵」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被告壬○○提供帳戶供匯款並領款轉交他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行為重疊,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壬○○於本案屬犯罪之正犯,其與共同正犯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之犯罪行 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理中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壬○○稱本案僅有與「宋孟樵」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  664卷第180、318頁),另依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無法認定被告 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惟因與本院所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另載被 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被告壬○○上開所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受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壬○○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664 卷第18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壬○○已實際獲 取報酬,是本案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96 31、31464、32918、37067、43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即本院金訴664號)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 理等語。
 ㈡然查,被告壬○○於本案所為,應就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業經說明如前。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本案罪數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見本院金訴664 卷第258頁),又因本案各被害人遭詐之歷程明確可分,更 係不同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難謂與 本案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寅○○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外號「桔子」,經「桔子」介紹投資平台「鉑思金融」進行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 30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寅○○於警詢之陳述(偵8989卷,第9-11頁)。 ⒉寅○○提供之交易明細、鉑思金融服務公司介紹、通訊軟體LINE之頭像擷圖及與投資平台、錢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989卷,第13-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8989卷,第35-3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9卷,第37-46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989卷,第47-48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1頁)。 ⒎取款憑條(本院金訴664卷第149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79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己○○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蘭蘭」、通訊軟體LINE之ID「lanlan12333」,對方以短線投資吸引,並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3分。 1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己○○於警詢之陳述(偵11455卷,第7-12頁)。 ⒉己○○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偵11455卷,第41頁)。 ⒊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455卷,第45-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11455卷,第27-2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55卷,第31-35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55卷,第37-39頁)。 ⒎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1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共32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教學操作投資,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鉑思金服」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戊○○於警詢之陳述(偵15078卷,第17-1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偵15078卷,第19-36頁)。 ⒊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29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 共14萬3,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未○○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李曉婷」,之後以LINE聊天,「李曉婷」推薦投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之投資網站,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5分。 5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未○○於警詢之陳述(偵15149卷,第35-36頁)。 ⒉未○○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之照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網站及客服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偵15149卷,第37-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15149卷,第4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9卷,第43-5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149卷,第56-57頁)。 ⒍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2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3萬1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 共16萬5,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辰○○ 110年10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聊天,經「Miss陳」介紹投資網站「三甲KAB」及加網站客服LINE,暱稱為「KAB客服」,後續由辰○○與客服聯繫匯款,「Miss陳」告知相關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4,320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辰○○於警詢之陳述(偵17316卷,第27-3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現場照片(偵17316卷,第59-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17316卷,第35-3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316卷,第23-2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316卷,第3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16卷,第37-55頁)。 ⒎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0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3萬9,76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6 午○○ 110年11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認識LINE暱稱「曉彤」,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robis」,並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5分。 3千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午○○於警詢之陳述(偵19912卷,第7-8頁)。 ⒉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912卷,第9-11頁)。 ⒊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912卷,第13-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19912卷,第67-6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12卷,第6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2卷,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912卷,第77頁)。 ⒏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2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2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7 申○○ 110年11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蔓」,經其介紹投資平台「三甲金融」,並與平台客服LINE暱稱「KAB」聯繫,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6分。 2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申○○於警詢之陳述(偵20008卷,第7-10頁)。 ⒉申○○提供之手機擷圖(偵20008卷,第1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008卷,第3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008卷,第77-79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2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3日 共24萬9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8 辛○○ 110年9月25日,在交友軟體「歡歌」認識網友「林先生」,經其介紹投資網站「香港信華融創」,並稱可投資獲利,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暱稱「信華融創基金」聯繫及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4千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辛○○於警詢之陳述(偵21186卷,第7-10頁)。 ⒉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21186卷,第55-59頁)。 ⒊辛○○提供之投資網站及交友軟體之網友個人介面擷圖、與網友及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6卷,第61-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1186卷,第11-1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6卷,第13-51頁)。 ⒍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28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4日 共115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9 丙○○ 110年10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WEPAIR」認識網友「醒醒」,經其推薦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其教學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7分。 3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丙○○於警詢之陳述(偵23441卷,第37-39頁)。 ⒉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偵23441卷,第43-45頁)。 ⒊丙○○提供之與網站客服「Pepp客服」及網友「醒醒」之對話紀錄(偵23441卷,第47-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3441卷,第55-56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41卷,第51-5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41卷,第57頁)。 ⒎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28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9分。 7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 共2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0 卯○○ 110年11月2日,使用臉書瀏覽到貼文「539報牌群」,透過該貼文與LINE暱稱「志剛」、「李浩宸」聯繫,對方以匯款後便讓人加入群組,並告知會報能中獎之「539號碼」,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卯○○於警詢之陳述(偵23441卷,第59-63頁)。 ⒉卯○○提供之存摺封面、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23441卷,第67-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3441卷,第77-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41卷,第79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28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5日。 共1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 乙○○ 110年11月1日,使用「乾杯交友APP」認識網友暱稱「楊雅靜」,「楊雅靜」以教學投資「二元期權」之方式,且介紹投資網站,後乙○○與LINE暱稱「Pepp客服」聯繫,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乙○○於警詢之陳述(偵23441卷,第81-83頁)。 ⒉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23441卷,第87-89頁)。 ⒊乙○○提供之與「Pepp客服」對話紀錄(偵23441卷,第93-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3441卷,第129-13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41卷,第125-12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41卷,第133頁)。 ⒎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1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 共9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2 丑○○ 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仙女姊姊」,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加入網站客服LINE暱稱「Pepp客服」為好友,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 4萬5千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丑○○於警詢之陳述(偵23967卷,第15-20頁)。 ⒉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23967卷,第51-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3967卷,第43-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967卷,第45-50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29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664號。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1日。 共31萬8,8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3 陳國鴻 110年10月18日,使用臉書發現「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稱可投資獲利,便點擊結加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平台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陳國鴻於警詢之陳述(偵27726卷,第7-11頁)。 ⒉陳國鴻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7726卷,第13-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7726卷,第4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26卷,第39-4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726卷,第47-63頁)。 ⒍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0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719號。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分。 2萬9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8萬3,97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4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林詩雨」,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4分。 5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偵51674卷,第73-79頁)。 ⒉陳嘉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1674卷,第81-1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51674卷,第111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74卷,第112-138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3967卷,第32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719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5分。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00萬3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5 洪淑宜 在臉書上之社群「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認識臉書暱稱「李曉蕾」,LINE暱稱「EVA」,經其提供一頁式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洪淑宜於警詢之陳述(偵5690卷,第33-40頁)。 ⒉洪淑宜匯款紀錄表(偵5690卷,第31頁)。 ⒊洪淑宜提供之投資網站照片、網友臉書臉書暱稱「李曉蕾」照片、郵局存簿資料照片、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偵5690卷,第65-77頁)。 ⒋洪淑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偵5690卷,第101-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5690卷,第41-4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0卷,第43-63、79-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0卷,第97-99頁)。 ⒏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690卷,第131、133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金訴字第910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 3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21萬1,5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癸○○ 110年9月初使用網站「IG」,認識暱稱「CoCo」、LINE暱稱「ChenWan」,經其介紹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癸○○於警詢之陳述(111偵9631卷,第39-44頁)。 ⒉癸○○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631卷,第105-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偵9631卷,第51-5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631卷,第55-10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631卷,第119-121頁)。 ⒍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3967卷,第28頁)。 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14分 5萬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16分 1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66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巳○○ 110年9月初,在家中看到朋友介紹網站「新葡京」,便將錢匯入,賺取遊戲獎勵金,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 1萬7千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巳○○於警詢之陳述(111偵31464卷,第111-112頁)。 ⒉巳○○提供之交易明細(111偵31464卷,第133-1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1464卷,第113-13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1464卷,第137-139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3967卷,第30頁)。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9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甲○○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ROOIT」認識暱稱「詩雨」,經其推薦投資網站「ATFX」,並依指示操作,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 9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甲○○於警詢之陳述(111偵32918卷,第7-11頁)。 ⒉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32918卷,第41-44頁)。 ⒊甲○○提供之轉帳紀錄(111偵32918卷,第45-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偵32918卷,第33-3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918卷,第37-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2918卷,第51-59頁)。 ⒎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3967卷,第31頁)。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80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丁○○ 110年9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認識LINE暱稱「徐巧蓉」,經其介紹投資網站「X信華榮基金投資」,後丁○○與投資公司聯繫,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 10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丁○○於警詢之陳述(111偵37067卷,第7-15頁)。 ⒉丁○○提供之存摺資料、匯款單據、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111偵37067卷,第37-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偵37067卷,第77-7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7067卷,第81-89、109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3967卷,第29-30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 9萬7千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4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7分 3萬1千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分 10萬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分 10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1月15日 共261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庚○○ 110年11月2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LINE「子晴」,經其推薦投資網站「CXM希盟TRADING」及投資APP「MetaTrader4」,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網站客服提供之帳戶,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 3萬元 被告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庚○○於警詢之陳述(111偵43526卷,第25-29頁)。 ⒉庚○○提供之投資網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1偵43526卷,第67-1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11偵43526卷,第33-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526卷,第35-49頁)。 ⒌壬○○,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3967卷,第31頁)。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 共4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