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17號
TYDM,112,金訴,101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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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被 告 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蘋果
型號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13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
)均無罪。
庚○○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
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非本院審理範圍)分別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迪
」、「二十九三十」、「天上天下」(起訴書誤載為天上地
下,應予更正)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群組暱稱「北北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子○○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庚○○則擔任取款車手
子○○庚○○每次提款均可獲有相當於提款金額3%之報酬。
子○○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辛○○己○○卯○○
酉○○丑○○壬○○午○○、戊○○、甲○○、乙○○、辰○○癸○○
申○○、丙○○等人(下合稱等辛○○等14人)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子○○庚○○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由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款項,庚○○復將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子○○,並由子○○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暱稱「泰迪」之人,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辛○○等1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辛○○己○○卯○○酉○○丑○○壬○○午○○、戊○○、
甲○○、辰○○癸○○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
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第35至36
頁),應認本案為被告子○○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從而,關於被告子○○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子○○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子○○庚○○表示意見,渠等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至257頁、第343至3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庚○○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
24至29頁、第32至44頁、第185至186頁、第209至222頁;11
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7至35頁、第205至208頁、第235
至2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255頁、第357頁),核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辛○○等14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惟就被告子○○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未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壬○○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
○、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亦有分別於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
許、15時3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林
口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如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2至3所示之提領),惟觀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H TUAN阮英俊】)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見於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
15時31分許,存入金額分別為「$100,000.00」、「-$100,0
00.00」,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200982
53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G TUAN阮英俊】、查
詢區間: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25日)1份(見112年度金
訴字第1017號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庚○○
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林口分行ATM提領時,因故致其未能成功提領100,000
元,並經臺灣銀行於同日15時31分許將該筆交易更正,而於
存摺上顯示「-$100,000.00」,是被告庚○○雖確有於112年3
月20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
林口分行ATM提領100,000元,然此次提領失敗業如前述,是
起訴書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關於被告庚○○此部分之提領行
為,顯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惟告訴人壬○○午○○、戊
○○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G TUAN阮英俊】)內之款項
,業經被告庚○○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一空,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仍屬既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庚○○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
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子○○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
未修正,對被告子○○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二、經查,被告子○○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
告子○○庚○○、「東」、「泰迪」、「二十九三十」、「
天上天下」等不詳成年成員,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子○○係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從事車手、收水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2年8月28日繫
屬於本院,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
,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壬○○施用
詐術,再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用詐術,是如附表一編號6該次即為被告子○○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核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
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
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
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子○○所為,
僅如附表一編號6(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起
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其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示部分,均
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參酌前
開說明,本案被告子○○所涉罪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為準,自毋庸再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2、3、6、7、9、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子○○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渠等最終目的均係為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子○○
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庚○○如附
表一編號6至1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子○○庚○○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子○○庚○○
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辛○○等14人為詐
欺行為,然被告子○○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子○○
庚○○負責出面提款或轉交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子○○庚○○就本案所為,顯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子○○庚○○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是被告子○○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



「共同」,附此敘明。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庚○○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子○○,是被告子○○就本案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子○○庚○○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子○○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 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庚○○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 車手,是就被告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及 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 ,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子○○庚○○各均係從一重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各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庚○○現均甫年滿 20歲,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 貪圖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



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有上開偵審自白規定適用, 而被告庚○○前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子○○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子○○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9 、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45至250頁),惟被告庚○○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被 告子○○則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款項,足徵被告子○○於犯 後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子○○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子○○庚○○於本案犯行分工 、參與程度上,被告子○○係擔任車手、收水,而被告庚○○係 擔任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案發時沒有工作、現擔任 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案發時擔任房仲、現從事物流 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庚○○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其他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子○○庚○○)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憑,故被告子○○庚○○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子○○、庚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子○○因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 被告庚○○因提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分別獲有 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是被告子○○因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而獲有10,650元(355,000×3%=10,650);被告 庚○○因提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獲有17,628元( 587,600×3%=17,628),即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辛○○等14人,惟被告子○○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第1期各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台新銀行匯款明細3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至250頁、第415至424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子○○之犯罪所得顯低於其現已履行之民事賠償調 解金額,是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 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子○○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子○○之犯罪所得。而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17,628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庚○○雖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9、10至13所示之被 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45至250頁)在卷可憑,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倘事後被告庚○○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庚○○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9、10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均應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銀色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庚○○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 子○○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用我的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聯繫,扣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使用,但我不記得該行動電 話是在本案之前或之後換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 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之 行動電話是我的,也是我跟暱稱「泰迪」及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255頁),惟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沒有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本案 犯行,我遭查獲時剛換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8頁) ,則被告子○○是否有以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尚屬有疑,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使 用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本案犯行 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七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分別由被告子○○持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被告庚○○ 持如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於如附 表二編號24至27、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被告庚○○並於提領後即將前揭款項交與被告子○○,再由被告 子○○統一轉交與暱稱「泰迪」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子○○庚○○均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庚○○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截圖,及匯款明細之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得被告子○○庚○○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丁○○、未○○及被害人巳○○(下稱丁○○等3 人)施以詐術,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七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惟觀諸1.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 G),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融帳戶為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112年9月1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712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 NG PHI HUNG、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1 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 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手機轉帳方式交付被詐 騙款項,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91頁);2.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並無於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之交易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7號函及函附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查詢 區間:112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 1017號卷第125至125-2頁)在卷可憑;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於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之金融帳戶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查詢區間: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使用手機APP轉帳,我有於112年4月6 日17時28分用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9,985元到對方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 第175頁),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雖有記載「告訴人17 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截圖,以及匯款明細之照片各1 份」,惟遍查卷內均無此些證據資料,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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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