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42號
TYDM,112,重訴,4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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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仟肆佰捌拾參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貳仟肆佰捌拾壹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仟伍佰零壹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貳仟肆佰玖拾玖點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後背包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 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國境內,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 藏放背包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仍貪圖報酬及免費出國,基於縱運輸、私運該 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珮萱王昱仁英文名為Wilson」之柯威升(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 珮萱介紹李承儒予「Wilson」,議定由「Wilson」支付機票 、住宿費用及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 李承儒依安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投宿 在「Wilson」預訂之不詳旅店,於同年月21日中午,「Wils on」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將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2包之後背包2個(下稱系爭後背包)交付予李承 儒,由李承儒將其一裝置於黑色行李袋、另一自行肩背,均 作為隨身行李,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臺灣虎航航空公司IT



508號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嗣於翌(22)日上午4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系爭後背包紅米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cro SD 記憶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儒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由辯護人為其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李珮萱招攬而前往泰國攜回系爭後背包,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遭查獲時經告知才知道是毒品,當時李珮萱跟我 說是金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誤信李珮 萱表示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始前往泰國攜帶系爭後 背包入境,主觀上不知系爭後背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又被告遭查獲後,李珮萱因無法 聯絡被告,竟以為被告欲私吞黃金,而將其傳給被告而被告 未讀之訊息「我還有小孩要養」、「你這樣跑掉,我這邊對 Wilson難交代」、「人家不會再叫我的人跑了」截圖傳送予 被告女友,倘其知悉背包內物品為毒品,其設想之後果應不 僅止於此,為此,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經李珮萱介紹而依「Wilson」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 返國,約定事後可獲得報酬1萬6,000元,遂於112年6月14 日與洪榮聰搭乘「Wilson」購買機票之班機出境泰國, 並入住「Wilson」預訂及付費之旅館,被告在泰國等待至 同年月21日取得不詳女子交付之系爭後背包,隨即於同日 搭乘「Wilson」安排之IT508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翌(2 2)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系爭後背包 之背板內分別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 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結晶檢 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 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另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



9.64公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李珮萱等人之手機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卷【下稱偵30 572卷】第7至19、151至15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1至 36頁),並有被告與李珮萱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 告與李珮萱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見 偵30572卷第23、39至47、51至57、65至67、73至75、97 至105、215頁,112年度偵字第38504號卷第9頁,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 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李珮萱洪榮聰之 LINE對話群組,「Wilson」於行前發布「案例宣導:妳們 包包都要放自己的東西,當作是正常的包包,只是手提的 時候小心一點,因為包包品質沒有很堅固,心態上就是『 沒有拿東西』,真的沒有拿東西,是空的包包,當地買一 個簡單的空包包幫忙裝東西,就這樣!!這個包包過安檢 是不會叫的!會讓安檢叫的是自己的東西心態上要健康 ,有時他們只是想確定是否有爆裂物或是武器,會用手摸 一下,以上!」(見偵30572卷第41頁),且證人李珮萱 證稱:一定是有人問,所以他才會PO這個,一定是有人這個東西過去會不會叫、安不安全等等,被告一定會問, 每個人都會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一般安全檢 查使用之金屬探測器係用電磁感應的原理,利用有交流電 通過的線圈,產生迅速變化的磁場。這個磁場能在金屬物 體內部能感生渦電流。渦電流又會產生磁場,倒過來影響



原來的磁場,引發探測器發出鳴聲,則倘本案攜帶之物果 為有黃金成分之金沙,當可能遭儀器檢出而發生聲響,則 為隱匿之,衡情可能係以在裝有金沙之背包內一同放置其 他金屬物品方式作為掩飾,然「Wilson」卻在被告及同行 之人已提出此疑問時,未以前揭方式教導之,以使其等得 以應對遭安檢時之狀況,反係說服其等所攜帶之金沙不會 在通過安檢時發出聲響,可見所攜帶之物當確實無使金屬 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之可能,是「Wilson」之說法客觀上 已足使具一般智識之人,產生所攜帶之物並非金沙之懷疑 。
(四)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條件,出 境至泰國,在泰國境內等待領取欲攜帶回臺之物品,嗣經 告知缺貨而未成,之後仍領得9,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 見偵30572卷第9至10頁),且本案亦係被告抵達泰國等待 7天後,始取得本案遭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入境,倘「Wilso n」交付被告攜帶之物係金沙,目的僅係為規避繳納關稅 ,則入出境前之持有行為當無涉任何不法,其大可在確認 貨源及備妥物品後安排人員前往泰國取貨,即可省卻因無 法取得物品而支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然「Wilson」卻 捨此不為,反係寧願先行支出相關人員之費用後,始接洽 取得物品,更願意在無物品供攜帶返臺之情形下,給予一 定補償費用,實與一般商業經營汲汲營利心態及作法歧 異,且以此取貨交貨時序,可知其係為確保自上游取得物 品後隨即交付欲攜帶返臺之人,以杜絕物品停留持有之空 檔;況被告攜帶入境遭查獲之毒品原本係計畫抵臺後,由 李珮萱聯繫「Wilson」安排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中和,由該 處之婦女向其收取背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證 人洪榮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偵30572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50至153頁),倘攜帶入境之物僅係金沙,則成功躲避 海關入境後,收貨者即可自行前往機場向帶貨者收取,不 僅可免除交通費用,更可確保收貨者取得貨物,然本案確 係以迂迴方式,不直接告知被告交貨地址及收貨者姓名, 而由「Wilson」自幕後安排計程車將被告載往交貨處,顯 不合理,亦可推知其目的係為隱匿最終取得物品之人。另 夾藏攜帶美容用金沙,以美容用品空瓶裝載即可輕鬆掩飾 ,何需大費周章以裁縫方式完整封住、夾藏在系爭後背包 之背部層板內;從而,以前揭本案客觀呈現之聯繫、安排 交貨、藏貨等方式,均在在與單純以夾帶方式攜帶合法之 美容用金沙入境,以規避繳納稅款模式迥異,依據行為 時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所攜帶之物



並非合法之物之可能。
(五)再者,證人李珮萱結證稱:「Wilson」本名柯威升,11 2年6月我安排被告去泰國跑單幫,我跟他說是帶金沙,美 容用的金沙,因為柯威升說是金沙,我幫柯威升帶過2次 ,因為簽證關係不能太常去,所以叫被告去,柯威升有給 我金沙的圖片,實際在泰國拿到的東西我沒有拆。我請被 告去拿過2次,第1次沒有包,所以他們待1個禮拜就回來 ,第1次好像是給9000元;被告去泰國的來回機票是柯威 升買的,飯店也是他訂的,簽證我們自己出錢、吃飯也我 們出錢,每個人都會懷疑裡面的東西會不會是毒品,我也 會,所以都會問,我當時也有意識到帶包包這件事是有風 險的,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說「不要增加風險」,我們去就 是要賺錢的,又不是去玩,就把包包安全的帶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證人洪榮聰證稱:我有打開包 包看過,是空的包包,我覺得有疑問回去再問就好了,出 發前或現場沒有人特別提到東西是放在夾層裡面,不要 去打開,大家都很有默契不講、沒有人提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至148頁),可知證人2人,無論係招攬被告前往 泰國攜帶物品,或與被告同往攜帶物品,其等依據「Wils on」安排之出國攜帶物品情形,均已出現所攜帶物品是否 確為金沙之疑惑,甚至可預見攜帶之物實為毒品之可能, 且被告對於前揭所述確認貨源、取得物品及安排人員前往 泰國時序之情形,亦已察覺有異,而透過LINE與李珮萱對 話:「被告:他們怎麼那麼呆,貨出人再到就好了。李珮 萱:如果能這樣就好,因為人要至少待三晚。被告:我是 說貨到,人在到泰國待三天」(偵30572卷第51頁);又 互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供稱:我是依照「Wilson」 的指示跟泰國交貨的人碰面,當時雖然有一度懷疑過裡面 東西會不會是毒品,但是李珮萱他們已經成功很多次了, 所以覺得不會有問題。李珮萱只有口頭向我表示,要帶回 來的黃金是4.5公斤,他們要如何獲利我不會問,李珮萱曾經我們不要問這麼多;交貨之人給我們3個背包, 並說背包內是黃金,我有檢查,沒有白白東西,對方說 不要拆;我有檢查外觀,外觀無黃金,看不出來,他說是 縫在背包之背板內;我拿到包包時發現物品被縫死在夾層 內,沒看到物品為何,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打電話給李 珮萱,她說是黃金,她已經帶回國兩次了,沒有問題,我 自己貪小便宜沒有想這麼多,第一趟去泰國我有問很多人 ,其中2人還是網美,他們都說是帶金沙進來,沒有什麼 事情,我都不認識他們,前次透過李珮萱前往韓國代購之



加熱菸不合法等語(見偵30572卷第14、152頁),足見以 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攜帶 之物可能為毒品。
(六)而被告主觀產生如上預見後,僅係再度口頭向李珮萱確認 是否確為金沙,而李珮萱前受託攜帶背包時亦未曾親眼確 認其內物品,且被告亦不認識「Wilson」真實身分,更明 知物品遭夾藏在背板內,當可知悉交付物品之人已確保其 內物品無滲漏在外,豈可能自外觀看出其內物品為何,基 此認知,其卻僅檢查外觀有無白色物體以排除該物品為毒 品之預見,被告當無從確信其該等預見無發生之可能,故 其因免費出國及報酬等利益,逕自將系爭後背包攜帶入境 ,則系爭後背包內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對 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 ,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 認定被告於攜帶系爭後背包入境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內物 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 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 ,犯行即屬既遂。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李珮萱王昱仁、「Wilson」即柯威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 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 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 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 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 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 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供稱係受李 珮萱招攬而為「Wilson」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其中成員另有王昱仁,並提供其與李珮萱及「Wilson」之 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認被 告與其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 檢察官查悉之李珮萱王昱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王 昱仁李珮萱柯威升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本 院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珮萱到庭證述與被告相 符,同時證稱「Wilson」真實姓名為柯威升等情,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案運輸進 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圖私利仍與李珮萱等 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重量均逾20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 之擴散實屬嚴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動機及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獲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明文。(二)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愷他命2包,經鑑驗 結果分別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 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 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存卷 可查,核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爰依法分就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共犯之物,另系 爭後背包即後背包2個均為被告用以夾藏本案毒品運輸入 境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Mic ro SD記憶卡1張,被告供稱係公司之公務機及單眼相機之 記憶卡,僅單純用作拍照等語,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手機及記憶卡遭被告用作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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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