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01號
TYDM,112,簡上,40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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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陳泓年律師(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解 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德因有借貸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2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宏州,作為借款債務之擔 保,迨陳宏州連同前揭本票及另紙鳳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支 票1紙(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為憑,向第三人 何宗奕調用款項後,嗣因何宗奕查覺其帳戶遭圈存凍結,遂 向陳宏州確認原因,陳宏州遂於110年10月27日14時,攜帶 前述本票前往葉建德前開居所,欲向其確認為何凍結帳戶等 債務糾紛之事。詎葉建德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乘陳宏州 將前述本票置於該居所客廳桌上,未及注意之際,未經陳宏 州同意即私行取走該本票,並攜往屋內某房間內撕毀該本票 (共撕為15張紙片),復棄置於該房間垃圾桶內,然隨即遭陳 宏州查覺並向到場員警表示上情,經警向葉建德確認本票下 落後,葉建德始向員警坦承本票遭其撕毀並丟置於垃圾桶中 ,足生損害於上揭本票之持票人陳宏州
二、案經陳宏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葉建德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主張 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葉建 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建德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之撕毀本案本 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本件本票雖已完 成發票行為,但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蓋的,印文為真正,且 被告未將本票交付告訴人陳宏州,本案本票係經告訴人未經 被告同意取得,相關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他字第66號偵辦,則本案本票仍屬被告所有,並無毀 損他人文書之犯行(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簡上卷,第16頁) 、本案被告係聽信告訴人說法可出借款項,於110年10月14 日開始,告訴人先後取走被告公司支票5張、於110年10月20 日拿走本案之擔保本票,但被告均未取得借款,卻遭兑現支 票,前後共遭兑現5張共計160萬元,本案遭撕毀的本票是為 了要擔保票號0000000號即被證一所載之10萬元支票,但告 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向告訴人討債,因此被告撕毀本案本票 屬正當防衛、依法令所為之行、民法上自助行為,又本案本 票所欲擔保之支票,業於110年10月26日兑現,則被告所撕 毀之本票已失擔保目的,則告訴人即未受損害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64頁、69-73頁、197-199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被告撕毀本案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 甫私行取走本案本票並撕毀不久,旋遭告訴人、在場員警即 證人楊承諭查覺,現場亦查獲遭撕為15張紙片之本案本票等 情,核與告訴人陳宏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



承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14日 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7頁)之內容互核相符,且遭撕毀 之本票亦經當場查獲後,予以重行拼整並予以拍照存證,此 有本案本票遭撕毀後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5頁)及未經撕毀 前之本票照片(見同上卷,第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警詢時自承:本案本票係於110年10月20日12時許 ,在其青田路423號住處所簽,並由其本人親筆簽字捺印, 且該本票在簽完之當下就被對方取走了等語在卷(見偵字卷 ,第14頁)明確,斯時被告並未爭執其上有遭盜用印章後盜 蓋印文,且稱係於本票簽完之當下即遭告訴人取走,而非遭 告訴人竊取,則被告嗣後改稱本票有遭盜蓋印文及非經其同 意下交付告訴人占有該本票,即屬有疑,況如被告所述,如 本案之本票係為供擔保以鳳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前述 10萬元支票始由其製作,其上同時蓋用其「葉建德」之小章 或前揭公司之大章,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見偵字卷,第65-67頁)顯示,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至25日與告訴人均有保持聯繫,於同年10月22日 尚有向告訴人表示:「錢領到了嗎?」、「你有空再打給我 」,於同年10月24日尚傳訊予告訴人表示:「祝你有個美麗 的星期天」,同年10月25日傳訊表示:「交個好朋友不好 也不行了你趕快回來我4:30就下班了」、「好啦我等你啦, 你決(應係:絕)對領得到錢、我的票是鐵票、等你到六點都 可以還是今天去……傳播、我很規矩的、我不會中出」,而告 訴人則回了一些大笑之圖片,及表示:「我比較不規矩」, 如依被告所辯,其明知本票簽發之110年10月20日當下,其 本票即遭告訴人所竊取,則其對竊取其本票之告訴人,實不 應於110年10月20日後之22日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到錢、更 於24日向竊取其本票之告訴人祝福有一個美麗的星期天,甚 且於25日時一再向告訴人表示他的票是鐵票一定可以領到錢 ,並與告訴人稱等到下午六點後可以去找傳播等相關談笑風 生之內容,且上揭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質疑或指 責告訴人有竊取本案本票、亦未提及有欲供擔保債務所用之 本票不翼而飛等情,則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其所簽立之本票予 告訴人,而係由告訴人竊取乙節即難採信,況本票之簽發、 保管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如刻意與他人商討借款事宜更有預 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需求,理應高度重視該本票,未經交 易雙方談妥相關條件下,衡情本票之簽發人自應善加保管其 本票,應不至輕易令交易之對象竊取,且縱當下未能及時查



覺,亦不應直至110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相關竊盜告訴(見 被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明一、所示,本院簡上卷, 第8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則本案本票應係被告親自簽發 後交予告訴人,則被告此處所辯並無可取。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其未能取得借款,支票卻遭兑現,故撕毀本 案本案本票係屬民法上自助行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令所 為之行為,且本票擔保之支票債務既獲兌現,告訴人即無損 害可言云云。然查,本案本票上並未記載開立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且票據本具有無因性,開立本票予他人之目的究係 為何,實另屬他事,如有所爭執,自得依相關民事爭訟程序 辦理,且不論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獲清償,業經開立交 予他人之本票之所有權亦不將當然產生變動,既有之本票占 有人非經其同意或經法院裁判前,如與他人存有民事上爭議 ,自仍有執占該本票之原因,而被告身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 ,縱認該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亦僅得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 票,如告訴人不允,亦僅可循法定爭訟程序向告訴人主張返 還本票,法制上並無許被告可未經本票占有人之同意,逕逕 由其擅取並逕行撕毀之理。況本案本票固係欲擔保前述10萬 元之支票債務,且被告開立之票號639182號支票於110年10 月26日已兑付第三人何宗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 戶(見被證一,本院簡上卷,第76頁),然該帳戶亦遭被告報 案後而遭圈存,致第三人何宗奕之前揭中信帳號遭凍結,則 被告主觀上顯無意履行該10萬元支票債務甚明,何來擔保目 的已達?且該支票所兌付之票款,於被告撕毀本案本票之際 ,既無法自帳戶中提出使用,則該本票之擔保債務目的自未 完成,且被告對該支票債務本身有所爭議,而透過員警進行 帳戶之凍結程序,業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又 豈能將與該民事爭議有所關連之重要證據即本案本票擅行取 走並逕加撕毀?
 ⒊又按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 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遭撕毀前,證人 即本件到場員警楊承諭早已在場,被告仍乘員警及告訴人不 備、不查之際,擅取並逕行撕毀本案本票,客觀上並無何不 及受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且依證人楊承諭於審理中所證,本 案其到場處理時,被告均未向員警請求查扣該本票之情形( 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益證並無何不及受援助之情事甚 明,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一時很生氣所以就把本票撕 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亦可見被告當時係因一時氣 憤而撕毀本票方與實情相符,縱認該告訴人執占該本票之權



源有所爭議,亦非不得循相關法定救濟程序辦理,況斯時告 訴人顯未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即使該本票遭用以 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仍得依法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或其他訴訟 (確認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假處分等機制)以謀求解決,則 被告所為自與民法上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亦非屬依法令而 為之行為甚明,再本件被告撕毀本票之行為當下,顯未有何 「現時不法侵害」之情況產生,自亦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 有間,則被告前揭主張撕毀本票不具違法性等節,均無足採 。
 ⒋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查本票屬有價證券,本屬廣義之法律上文書,被告將本 案本票擅取後,即將之撕毀為15片(見偵字卷,第25頁),非 但文書之外型顯已改變,且如未能加以拼湊之方式修復,依 一般本票之提示、使用方式,即難以辨識其文書所欲表彰之 內容,委屬嚴重減低文書之效用,況一般遭撕毀之票據,客 觀上易遭人認作票據權利人有將之作廢之意,則撕毀票據行 為,自屬毀棄損害他人文書之行為甚明,再票據存在之本身 ,即具有一定法律權益關係之證明作用,將他人持有之票據 逕行撕毀,本屬損害本票持票人之利益甚明,且本件被告顯 對原支票債務有所爭執,前揭本票既屬擔保該支票所用,該 文書存在之本身,亦具有重要之證據價值,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碩士畢業,且為從事商業之人,更具有開立鳳凰股份有 限公司支票之權限,依其年逾5旬以及智識、能力、社會閱 歷及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協商債務時,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票,造成告訴人事後 請求清償債務之困難,行為難認允當,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何客觀上值得憫恕之情,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本 件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復稱本件應依刑法57條、第5



9條酌減其刑(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本院簡上卷,第16頁) ,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本案與毀損文書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節 應諭知無罪,及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建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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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