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1號
TYDM,112,簡,30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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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678)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郁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 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 授權範圍,仍屬無權;另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同 法第358 條亦同),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 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 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 、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 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最高法院101萬台上字第4 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郁翔本件係未經 告訴人吳敏如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手機登入告訴人之銀 行帳號轉帳、或以小額電信付款方式購得遊戲點數,揆諸上 開說明,當已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行為,並藉「併入電信費帳單」付款之方 式,免除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債務,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得利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33 9條之3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手 機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利用小額電信付款之犯行, 均各屬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又上揭3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竟為圖一己私利,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並藉此無故使 用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及手機之小額電信付款之功能,,取得 免予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不法利益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罪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 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告訴人到庭後,稱已與本件被告和解並已實際取得賠 償,足認本件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呂象吾、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358條、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與吳敏如為男女朋友,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手機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趁與吳 敏如同在時,為下列行為
(一)持吳敏如之手機,以該手機原預設之臉部辨識功能(FACE I D)及指紋辨識功能,登入吳敏如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22分許、同年2月17日早上9時1 7分許、同年3月2日早上9時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00元、900元、1,950元至蝦皮遊戲賣家楊秉宸(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購得遊戲軟體。
(二)復持吳敏如之手機,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電信付



款之方式,於111年3月12日晚上11時26分許、同日晚上11時 32分許、同年3月13日清晨1時56分許,分別以990元、90元 、1,150元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得 手機版智冠-MyCard遊戲點數。
(三)又持吳敏如之手機,以該手機原預設之臉部辨識功能(FACE ID),登入吳敏如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之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15日凌 晨2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智冠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以 此購得手機版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嗣吳敏如發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犯罪事實一、(一)向同案被告秉宸購買遊戲軟體之蝦皮帳戶sanend2r7為其所申設,且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為其所有之事實。 2、承認犯罪事實一、(二)、(三)智冠公司所販售之遊戲點數,是匯入其所申設之智冠遊戲帳戶sanend2r7,且該遊戲帳號亦是綁定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3、承認除自己與告訴人吳敏如以外,沒有人有告訴人之手機FACE ID或指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敏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秉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秉宸是在蝦皮上販售遊戲軟體之賣家,蝦皮帳戶為sanend2r7之人私訊他,並約定於DISCORD語音軟體上對話,且該語音為男聲。 2、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分別匯款400元、900元、1,950元至其本案國泰帳戶;且於對方付款後,有提供遊戲軟體卡密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敏如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其手機螢幕使用時間及瀏覽紀錄,以及GMAIL信箱垃圾桶內之訊息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手機螢幕使用時間本案新光帳戶之登入時間相同,且該登入之訊息,經由新光銀行以GMAIL通知,但該訊息未經告訴人讀取,即被移置GMAIL內垃圾桶;又該手機內瀏覽紀錄有MyCard數位加值、8591寶物交易網等瀏覽紀錄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新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帳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6017S號函、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清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匯款時間、金額,以及上開蝦皮帳戶sanend2r7、智冠遊戲帳戶sanend2r7所綁定之行動帳號,為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手機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至移送意旨所 指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部分,於 法有間,恐有違誤,併此敘明。復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之密接時間內,多次非法以手機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行 為,應屬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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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