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82號
TYDM,112,桃簡,2782,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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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4957公克,驗餘淨重0.2853,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黃智勇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揭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已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 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 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被 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詳參被告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957公克,驗餘淨重0.2853 ,見毒偵字第3282號卷,第139頁),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屬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6月4日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112年6月12日18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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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