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355號
TYDM,112,桃簡,2355,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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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陳漳義 以噴辣椒水之方向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其行為時之年紀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在案)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現在監執行中,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現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辣椒水1個,並未扣案,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 物,對之沒收與否,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內,與陳漳義因店 面承租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 椒水噴灑陳漳義面部,致陳漳義受有雙側結膜發炎之傷害。二、案經陳漳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 片共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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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