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471號
TYDM,112,桃交簡,2471,2023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院調偵
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41頁)、車駕籍查籍資料(同 見同上卷,第45-51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 ,貿然左轉致斯時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王○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確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告訴人間因就和解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致現今尚未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被害人王○丞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 本件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韋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翰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 ,途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仁愛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王○丞(00年00月生,年籍詳 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 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林韋翰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致王○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臉部骨折等傷害。林韋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丞之母蔡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王○丞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