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456號
TYDM,112,桃交簡,245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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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鄭宇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東信、被害人張 煜誠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3204 6卷第4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東信、被害人張煜 誠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 ,疏未注意前方路段車道縮減,遂跨越道路中央之槽化線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陳東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張煜誠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601巷口待轉,均遭鄭 宇良駕駛之車輛撞擊,陳東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向後推撞沈立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公務大貨車, 致陳東信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鄭宇良過失致張煜誠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沈立生則未受傷)。鄭宇良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東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陳東信及證人張煜誠、沈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參照)。再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1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跨越槽化線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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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