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58號
TYDM,112,審金訴,135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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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明芳於民國109 年8 月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Richard 」 (下稱「Richard 」)之人,並透過「Richard」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ohnsonmark 」、「Paul」( 下稱「Johnsonmark 」、「Paul」)等成年人(未知該等人 是否為同一人所扮演)聯繫,表示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 取款項,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或轉匯至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詎蕭明芳聽聞上開內容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 帳戶收受、匯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極為信賴之 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 委由不認識之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匯款予他人之必 要,是其可預見「Richard」、「Johnsonmark 」、「Paul 」所為係利用其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利用其將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同 意依「Richard 」、「Johnsonmark 」、「Paul」之指示, 由其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之人,做為 匯入款項之用,蕭明芳並依指示將遭詐騙之人匯入其上開金 融帳戶之款項,轉帳或轉匯至「Richard 」、「Johnsonmar k 」、「Paul」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茲以隱匿去向。嗣「Ri chard 」、「Johnsonmak」、「Pau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蕭明芳即依指示,於如 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轉帳或匯款如附 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Richard 」、「John sonmak」、「Paul」指定之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萍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明芳固坦承有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予「Richar d 」、「Johnsonmark 」、「Paul」匯款,並依指示轉匯,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筆友,對方說要投 資比特幣,要請我代買,後來我是按照他們的說明去買比特 幣,我有匯錢給他們,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 ,復有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其與「Richard」、「Paul」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原審: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Richard」、「 Paul」究為何人,而依本院審理實務經驗,犯罪行為人於案 發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虛偽假造甚至P圖者,所在多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免流於幽靈抗辯。非僅如此,即有被 告所辯之情,既然「Richard」、「Paul」要投資比特幣, 則不論其二人身在國內或國外,均可輕易在網站上註冊虛擬 貨幣之買賣網站帳號,而於該等網站直接購買,何庸被告從 中代勞,再即使不是「Richard」、「Paul」本人要買虛擬 貨幣,而係其等在國內之友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則其 二人之國內友人亦仍可在網站上註冊虛擬貨幣之買賣網站帳 號,而於該等網站直接購買,更無須透過「Richard」、「P aul」再透過被告購買,此為極明之理,況被告既對「Richa rd」、「Paul」二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無憑空相信該 二人之理,而被告於本案對於金流之操作既自知有上開大背 常情之情事,則就「Richard」、「Paul」利用其之帳戶所 匯入之金流係正當款項,其依「Richard」、「Paul」轉匯 款項並非為「Richard」、「Paul」二人洗錢,即毫無任何 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學識、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 述,被告對於「Richard 」、「Johnsonmark 」、「Paul」 等人之真實身分毫無知悉,且其等指示被告所為,復有上開 所述違反常理之情,而依被告本身之學識、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 代為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 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 依指示轉匯其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 極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 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並從事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其之共同詐欺、洗錢之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轉匯、提領取 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轉匯、提領款項,因 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經查,被 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 示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犯罪事實欄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再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固已知悉 至少有「Richard」、「Johnsonmark 」、「Paul」等人共 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等人均係被 告在網上所認識之人,實際上無證據證明是否為同一人分演



不同之角色,且本件證據亦未能證明本件詐欺型態係屬須多 人分工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件,非可排除係單人實施詐騙,是 尚未能逕認本件詐欺犯罪係屬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 ,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是僅能認定被告實 施者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尚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Richard」、「Johnsonmark 」、「Paul」指示轉匯贓款之目的,厥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就詐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然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變更起訴法條顯對被告防禦權利無影響,乃逕行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上游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者,就本件犯行間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輕率提供自己帳戶資訊供他人匯款,又依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 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其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其於前案經由本院與三位被害人達 成調解,在調解條件極度寬鬆之情況下,亦僅履行少部分之 分期款,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可參)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達186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鄧萍之款項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遭洗出至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該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 然亦有可能係虛擬貨幣商在台開立之帳戶,若此,則自無涉 該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交付款項方式 鄧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向鄧萍佯稱其擔任聯合國無國界醫生,已寄送重要文件包裹及12萬元美金,惟中途遭攔阻需給付物流費及解除海關封鎖等語,致鄧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16萬元 「蕭明芳渣打銀行帳戶」 ⒈蕭明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35萬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超出告訴人鄧萍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120萬元 ⒈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8分許,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3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 50萬元 ⒈蕭明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鄧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鄧萍提出之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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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