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85號
TYDM,112,審金簡,38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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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正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6行記載「密碼 後」補充「即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 7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再由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記載「再輾轉」更 正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第10至11行記載「旋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更正為「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莊正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欄記載「 111年4月1日10時14分」補充更正為「111年4月1日10時14分 、10時16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3萬元」 更正補充為「3萬元、3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暨 黃士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73-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2日函暨施睿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7頁 )」、「被告莊正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正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莊正威雖提供友人李燦佑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 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莊正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正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故此部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訊問當事人前開 事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亦不影響當事人之攻擊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併敘。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高慶宸,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莊正威以一同時提供李燦佑申辦之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曹蕙安 、黃沛緹、孫章勝、高慶宸蕭世璋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高慶宸於111年4月1日10時16分許,亦有轉帳新臺幣3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有黃泰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33643偵卷第48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 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見3827偵卷第65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93頁),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李燦佑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高慶宸蕭世璋等5人財物損失 ,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蕭世璋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10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之 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莊正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 時許,取得李燦佑(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高慶 宸、蕭世璋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 至李燦佑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曹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沛緹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孫章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高慶宸蕭世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正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燦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高慶宸蕭世璋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
 ㈤被告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曹蕙安 111年3月30日9時37分 35萬元 施睿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0日10時1分 49萬元 合庫帳戶 2 黃沛緹 111年3月31日13時29分 5萬元 黃泰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 19萬元 合庫帳戶 3 孫章勝 111年3月18日10時26分 38萬元 黃士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11時15分 59萬元 合庫帳戶 4 高慶宸 111年4月1日10時14分 3萬元 黃泰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16分 89萬元 合庫帳戶 5 蕭世璋 111年3月23日12時 5萬元 鄭昊天台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2時2分 3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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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